西安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融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和湟鑫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20819号 原告民和湟鑫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县川口镇湟水桥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2MA752DDQ6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成、***,青海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融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征和四路2168号自贸产业园4号楼2层44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74501465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民和湟鑫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融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闫劼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开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883221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供货地点为民和川海中心文旅小镇二期项目1#、3#、4#、6#、7#、8#、9#、10#,双方对供应钢材的质量、单价及违约责任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8832210.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均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8832210.50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钢材款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原告声称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支付材料款并不属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法有效合同,这个合同涵盖的时间是2019年8月10日至2020年10月30日,甲方指定的收货人是***签字,乙方的联系人是马成学,本合同签订日期是2020年4月27日;2.《产品购销合同》4份,证明合同总数字为1518227元;3.销货清单16张、材料款结算清单一份,证明结算的人民币是7313983.50元,和证据2中数字加起来就是我方起诉的数字8832210.50元;4.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共计4453759.20元;5.户口本三张,证明马成学和原告法定代表人**是父子关系。 被告提交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法有效合同,合同指定***为收货人;2.销货清单4份,证明已经收货的数目及对应的金额共计817451.14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予以认定;证据2证明效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民和县川海中心·文旅小镇(二期)项目1#、3#、4#、6#、7#、8#、9#、10#工程供应钢材。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2019年8月10日至2020年10月30日;原告指定联系人为马成学,被告指定联系人为***等等。2019年9月-1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金额为6496532.52元;2020年4月-6月供货金额为817451元,合计7313983.5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均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钢材,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7313983.52元。原告曾向川海文旅小镇二期***供应钢材金额为1518227元,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与被告相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货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融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民和湟鑫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13983.52元; 二、驳回原告民和湟鑫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324元,被告承担62997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劼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