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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融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物贸集团西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6092号 原告:中铁物贸集团西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草滩生态产业园草滩十字1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091653663N。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融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征和四路2168号自贸产业园4号楼2层44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74501465P。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铁物贸集团西安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融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本金7230120.36元人民币;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资金占用费318440.74元(根据合同约定暂从2021年11月1日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实际资金占用费以被告实际支付货款日计算),本金、资金占用费共计7548561.1元人民币;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6914017.13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资金占用费1114445.61元(根据合同约定从最后付款日之次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8月31日,实际资金占用费以被告实际支付货款日计算),本金、资金占用费共计8028462.74元人民币。 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原告与被告就启航馨苑二期EPC总承包项目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启航二期-2021-WZ-013),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合同总金额为41860000元人民币,交货时间为被告提前5日向原告提出要货计划,原告收到计划后5日内送至被告指定交货地点,交货地点为项目所在地施工现场内被告指定堆放地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材料,而被告截至目前为止仍欠4924790.48元的货款本金未支付,同时根据合同关于资金占用费的约定,暂从2021年11月1日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资金占用费为188544.88元(最后的实际资金占用费以被告实际支付货款日为准计算)。2021年5月,原告与被告就富平县庄里工业园区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研发中心大楼项目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合同总金额为11960000元人民币,交货时间为被告提前3日向原告提出要货计划,原告收到计划后2日内送至被告指定交货地点,交货地点为项目所在地施工现场内被告指定堆放地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材料,而被告截至目前为止仍欠2305329.88元的货款本金未支付,同时根据合同关于资金占用费的约定,暂从2021年11月1日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资金占用费为129895.86元(最后的实际资金占用费以被告实际支付货款日为准计算)。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充分切实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支付以上两个项目的货款本金7230120.36元人民币、资金占用费318440.74元,本金和资金占用费共计7548561.1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事实与理由部分变更为:启航馨苑二期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材料,而被告截至目前为止仍欠4766955.69元的货款本金未支付,同时根据合同关于资金占用费的约定,暂从2021年11月1日计算至2022年8月31日,资金占用费为640381.87元(最后的实际资金占用费以被告实际支付货款日为准计算);***里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材料,而被告截至目前为止仍欠2147061.44元的货款本金未支付,同时根据合同关于资金占用费的约定,暂从2021年11月1日计算至2022年8月31日,资金占用费为474063.74元(最后的实际资金占用费以被告实际支付货款日为准计算)。 被告辩称:关于原告诉请中启航馨苑项目中的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无异议;关于富平项目现在无法确认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需要回去和项目部核实。 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编号:启航二期-2021-WZ-013)一份,证明双方于2021年4月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了钢材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2.启航馨苑二期项目《工作联系函回函》、《关于工作联系函回函的复函》(物贸西安运函〔2022〕2号)一组,证明被告发函内容承认欠付原告钢筋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的事实并提出货款支付计划,原告不同意被告在函中的支付计划;3.启航馨苑二期项目结算单、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钢材交付给被告且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钢材货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4.《钢材购销合同》(编号:ZTWM-XAGS-XS-2021-0047)一份、《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编号:***里-2021-WZ-007BC1)一份,证明双方于2021年5月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了钢材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5.***里项目《关于中铁物贸西安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的回复》、《关于工作联系函回函的复函》一组,证明被告发函内容承认欠付原告钢筋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的事实并提出货款支付计划,原告不同意被告在函中的支付计划;6.***里项目结算单、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钢材交付给被告且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钢材货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被告无证据提交。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证据均依法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启航馨苑二期EPC总承包项目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编号:启航二期-2021-WZ-013),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合同总金额为41860000元,交货时间为被告提前5日向原告提出要货计划,原告收到计划后5日内送至被告指定交货地点,交货地点为项目所在地施工现场内被告指定堆放地点。合同同时约定:“本工程乙方最大垫资额度500万人民币;如甲方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内不能及时支付乙方货款时,乙方承诺给予甲方15日付款宽限期,在付款宽限期内不算甲方违约,甲方不支付逾期垫资费用。如甲方超过付款宽限期仍不能支付货款,按逾期计算垫资费用,逾期计算单价为2元/日/吨(含13%税费),从付款宽限期次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材料,被告至今仍欠原告798.919吨钢材的货款4766955.69元未支付。 2021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富平县庄里工业园区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研发中心大楼项目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编号:启航二期-2021-WZ-013),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合同总金额为11960000元,交货时间为被告提前3日向原告提出要货计划,原告收到计划后2日内送至被告指定交货地点,交货地点为项目所在地施工现场内被告指定堆放地点。合同同时约定:“本工程乙方最大垫资额度300万人民币;如甲方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内不能及时支付乙方货款时,乙方承诺给予甲方10日付款宽限期,在付款宽限期内不算甲方违约,甲方不支付逾期垫资费用。如甲方超过付款宽限期仍不能支付货款,按逾期计算垫资费用,逾期计算单价为2元/日/吨向乙方支付垫资费用”。202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编号:***里-2021-WZ-007BC1),对原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定价方式、第九条付款支付方式中第4条进行修正。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材料,被告至今仍欠原告403.997吨钢材的货款2147061.44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钢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应了钢材,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全部货款,被告现欠付原告启航馨苑二期项目货款4766955.69元、***里项目货款2147061.44元,合计6914017.1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14017.13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一节,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条款,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至2022年8月3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1114445.61元,并支付以1202.916吨为基数,按照每日每吨2元的标准,自202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融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铁物贸集团西安有限公司货款6914017.13元。 二、被告陕西融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铁物贸集团西安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1114445.61元,并支付以1202.916吨为基数,按照每日每吨2元的标准,自202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99元,原告中铁物贸集团西安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陕西融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蒋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