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融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8705号 原告陕西恒达福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福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火烧寨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78615187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房超,该公司法务。 被告西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太白南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69864179XQ。 法定代表人卫勃,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融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征和四路2168号自贸产业园4号楼2层44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74501465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恒达福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融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闫劼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开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990125.3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自2021年3月24日至付清全部款项时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4日原告恒达福公司向被告承建的启航馨苑二期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按小票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供应混凝土金额为886000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4990125.31元。建工集团作为融发公司的唯一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建工集团辩称,首先,建工集团不是合同相对方,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建工集团与融发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融发公司辩称,首先,货款金额计算有误,目前涉案工程尚未竣工,货款的5%尚未达到付款节点;其次,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其他票据形式,被告要求通过商业票据的形式支付货款,但原告不接受此种付款方式;最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违反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出现资金困难的,原告同意给予被告2个月的宽限期。宽限期满后,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应付未付合同价款的1%。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结算单13份、付款凭证及发票9**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融发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涉案项目其他单位收款凭证证明效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建工集团提交的2019年-2021年审计报告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融发公司系建工集团的子公司。2020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融发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恒达福公司向被告融发公司承建的启航馨苑二期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货款分期支付,本合同付款采用季度结算支付,每季度末,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开具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当季甲乙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的80%,待甲方停止使用混凝土材料后的6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货款至最终结算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的缺陷责任期满后,如无质量缺陷,由乙方提出退还申请,甲方于质保期满后2个月内无息支付;宽限期满后甲方仍不能付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按同期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应付未付合同价款的1%等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融发公司供应混凝土。截止2022年2月26日原告累计供货金额为8851528.06元,被告融发公司已支付3861402.75元,尚欠4990125.31元(质保金5%即249506.27元,货款4740619.04元)。目前,涉案工程尚未竣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融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扣除被告融发公司已付款项及5%的质保金后,被告融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740619.04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以最后一次结算单时间为准,即自2022年2月27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建工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融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恒达福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40619.04元及违约金(以货款4740619.04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7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恒达福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2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51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陕西恒达福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承担5396元,被告陕西融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9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劼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