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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融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跃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3447号 原告:陕西***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东元路7号中储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6MAB0GG8RX2。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1988年2月2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陕西融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东新城征和四路2168号自贸产业园4号楼2层44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74501465P。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跃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融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钢材款646487.65元,垫资费87376.00元(计算至2021年11月24日),逾期付款损失34959.77元(计算至2021年11月24日),合计768832.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钢材款变更为446487.65元,逾期付款损失变更为71743.39元(计算至2022年8月2日),垫资款变更为144183.05元(计算至2022年8月2日);增加诉讼请求:主张承兑汇票贴资费249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原告陕西***跃实业有限公司与陕西融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筋购销合同》合同编号:湖北绿宇环保二期-2020-WZCG-002(以下简称合同),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而被告却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及垫资费。截止到2021年1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646487.65元,垫资费87376.00元,逾期付款损失34959.77元,合计768832.4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法院支持原告所请。 被告辩称:关于货款的本金446487.65元无异议,关于垫资费按照合同第九条第四项的计算方式计算,这个也是认可的;逾期付款损失不认可,因为按照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垫资费用中已经包含了原告的逾期损失。关于主张的承兑汇票贴资,按照合同第九条第二款中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也没有异议。 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钢筋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有效的买卖合同;2.增值税发票8份,证明原告已经将全部的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交至被告处;3.招商银行收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15万元的货款,之后又给了20万元的承兑汇票;4.材料结算单、钢筋结算单、计算表一份,证明双方对货款的金额无异议。被告提交如下证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00000元。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证据均依法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原告陕西***跃实业有限公司与陕西融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钢筋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湖北绿宇环保二期-2020-WZCG-002。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型号的钢材,每月25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当月货款结算确认后,在被告物资设备部接收到原告所对应金额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次月1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合同同时约定原告最大垫资额为500万元,如被告在付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承诺给予被告15天的付款宽限期,在付款宽限期内不算被告违约,被告不支付逾期垫资费用。如原告超过付款宽限期仍不能支付货款,被告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后的次日按2元/吨/日(含13%税费),向原告支付垫资费用。垫资费用=2元*当期应付未付钢材吨数*实际垫资天数(垫资宽限期满次日至付款前一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后原、被告对货物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796487.65元。被告再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货款后,于2022年2月9日,被告再次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现原告已将全部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交至被告处,但被告未将剩余货款及垫资款、承兑汇票贴资费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跃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融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全部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6487.65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资费及逾期付款损失部分,《钢筋购销合同》第九条“货款支付方式”中对垫资费标准及支付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钢材价款已有明确约定,虽然其条款表述在价格条款部分,但其本质仍属于逾期支付价款而产生的违约金。故对合同约定垫资费按每天每吨2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44183.0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71743.39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承兑汇票贴资费2490元,合同中约定如采取银行承兑或票据结算利息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融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跃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46487.65元。 二、被告陕西融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跃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44183.05元。 三、被告陕西融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跃实业有限公司承兑汇票贴资费2490元。 四、驳回原告陕西***跃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8元,原告陕西***跃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陕西***跃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781元,由被告陕西融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蒋 萌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