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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公司与西安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3民初11277号 原告:广东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某公司诉被告西安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东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某、被告西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某公司诉称,被告就“西安城市某项目(车库地面工程DK4)”于2021年8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安装所需材料及施工安装,原告支付给被告项目履约保证金30000元整,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704597.3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00元,不含工程质保金21191.1元,尚欠原告未结清货款483406.2元。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专用条款第八条约定由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应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工程所在地为西安市雁塔区沈家桥一路与西沣三路十字东北角,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原告于2022年11月4日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安装且移交被告验收,同时发票全部已开给被告。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11月4日双方盖章确认已完工程结算单,确认结算金额为704597.3元。现原告早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多次推诿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尚未结清款项(不含工程质保金)483406.2元及逾期利息20476.94元(以483406.2元为本金,暂从2022年11月4日计至2024年1月4日,计427天,逾期利息暂计20476.94元,实际从2022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项目履约保证金3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 被告西安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未付款项483406.2元,不认可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7.1条,该合同系商事合同,即原告为谋取商业机会与被告方签订该合同,该条约定系甲乙双方即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过分加重原告责任、减轻被告义务无效条款情形,因此双方应该严格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按照其诉请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逾期利息。认可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2日,原告广东某公司(专业分包方、乙方)与被告西安某公司(工程承包方、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西安城市某项目车库地面工程(DK4)分包给原告。合同第三部分第一条约定,合同价款为723593.87元;合同第三部分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1)工程完工办理结算后付至结算金额的70%;(2)工程竣工验收后6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7%;(3)质保期满付至结算金额的100%。合同第三部分第五条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3%的工程款,缺陷责任期限为2年,缺陷责任期自本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第三部分第七条约定,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需按应付未付工程款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向乙方承担利息。合同第三部分第十条约定,乙方应向甲方缴纳100000元履约保证金,分两次缴纳:第一次在合同签订前7个工作日内缴纳30000元,第二次在首次工程款支付后缴纳70000元,待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30日内,由甲方一次性无息返还。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5月18日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30000元。 2022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完工验收表》,确认原告完成案涉分包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22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完毕,确认原告完成总产值为706370元,扣款1772.7元,最终结算金额为704597.3元,累计应付款为683406.2元。 另查明,原告未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案未产生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20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逾期利息应自双方办理结算之日起算。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完工验收表》、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也已经于2022年11月23日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704597.3元,并确认累计应付款为683406.2元(不含工程质保金),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00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483406.2元(不含工程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一节,合同中虽约定被告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工程款,需按应付未付工程款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向原告承担利息,但未约定系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还是定期存款利率,应视为约定不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逾期利息应自双方办理结算之日起算,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483406.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2年11月2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项目履约保证金30000元一节,因案涉工程已经过被告验收,符合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退还条件,被告亦认可应向原告退还,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西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83406.2元及逾期利息[以483406.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2年11月2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被告西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公司返还项目履约保证金3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广东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13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