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1民初12775号
原告:***,男,19XX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建工第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男,19XX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XX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西安建工第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建工第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120000元(以30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息8%标准计算,自2021年7月8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3日,合计180天);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639333.33元(以30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息8%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1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返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各项费用暂合计:3759333.33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西安建工第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XX建公司”)、第三人陕西XX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XX图公司”)签署《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为确保XX建公司承揽鄄城县大埝镇中心社区建设工程项目,解决向华核投资(山东)有限公司缴纳300万元履约保证金资金问题,由***作为出借人代表,向XX建公司出借资金300万元。并明确自XX图公司将上述款项汇至XX建公司指定账户之日起120日,最长不超过180日后还款,按年息8%支付借款利息。2021年7月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300万元转入XX图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账号。同日,XX图公司将300万元转入XX建公司《借款协议》指定收款账户。上述借款到期后,XX建公司一直无力偿还本金及利息,直至2024年4月,被告承诺于2024年5月底前偿还但仍未兑现,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现被告XX建公司拒不还款已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第三人陕西XX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明确诉请中借期内利息为118356.16元(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8%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7月8日起至2022年1月3日);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8%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西安建工第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仅向被告借款60万元,根据借款协议,乙方仅为出借人代表,根据协议的第四条资金退还方式约定,各出借人可直接要求甲方承担退还责任,也可共同委托乙方或丙方要求甲方承担退还责任,但在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借人代表并未提供其他各出借人的委托手续,对于金额和利息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包括:借款协议、银行客户回单、民事判决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并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与庭审笔录共同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在被告公司担任总经理。2021年7月2日,原告(乙方、出借人代表)与被告(甲方)、陕西XX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载明“甲方承揽了鄄城县大埝镇中心社区建设工程项目,且甲方须向华核投资(山东)有限公司缴纳3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三、出借期限及利息:1.出借金额:乙方作为出借人代表,向甲方出借资金300万元。2.使用期限:自300万元汇至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至甲方退还至丙方账号之日止。3.借款利息:甲方按年息8%支付资金使用费给予出借人。四、资金退还方式:自丙方汇至甲方制定账户之日起120日历天,最长不超过180日历天……如甲方不能按约定期限退还应退资金,各出借人可直接要求甲方承担还款责任,也可共同委托乙方或丙方,由乙方或丙方要求甲方承担退还责任。附件:资金出借人明细:***60万元、***20万元、王XX5万元、***30万元、谢XX30万元、姚XX30万元、姚XX30万元、魏XX15万元、常XX30万元、邵XX30万元、马XX20万元,合计300万元。”2021年7月8日,***向陕西XX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转账300万元。同日,陕西XX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陕西XX商业运营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银行转账300万元。2024年8月至12月,其他出借人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向被告主张本案款项。
另查,被告原名陕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9日变更为西安建工第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24年1月23日通过西建工发[2024]4号文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
庭审中,被告认可公司收到该笔款项,用于给鄄城县大埝镇中心社区建设工程项目交了保证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现原告已取得各出借人的授权,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因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建工第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利息118356.16元;
二、被告西安建工第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437.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1.01元,由被告负担1838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