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沈XX与西安建工第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1民初12774号 原告:***,男,19XX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建工第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男,19XX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女,19XX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西安建工第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西安建工第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56623.1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5041.89元(利息以2356623.15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息8%的标准计算,自各款项出借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返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各项费用暂合计:2811665.0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在工作及项目事项处理过程中,为促进工作顺利推进或项目困难有效解决,在被告资金困难情况下应急垫付资金解决项目问题。202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原告自2020年起共向被告垫付资金2356623.15元,被告对原告垫付金额确认无误,并确认该资金为被告向原告本人借款,由被告向原告承担全额还款责任,并按照年息8%的标准自各项资金汇出之日起至归还完毕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资金使用费。然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本金和利息。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请第二项利息为528808.44元(按照年息8%的标准计算,自各款项出借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返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 被告西安建工第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主张的资金,是其在工作期间垫付的行为,是为了公司业务需要而临时支出,并非基于借款的意图,双方之间无借贷关系的合意,也无关于还款时间利息等的约定,故本案不应该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2356623.15元有误,原告代被告垫付的总金额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查明;三、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借款合意,原告在垫付资金时并未与被告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诉请的利息无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包括:确认函、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截图、天水市秦州区XX花鸟综合市场股份经营清算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收条、收据、协议书、情况说明、民事调解书、付款协议书等。被告提交证据包括:西安建工第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制度汇编、任命通知文件。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与庭审笔录共同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在被告公司担任总经理,原告在任职期间,存在多次帮被告垫付费用的情形。2020年10月19日,原告向陕西XX圣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转账100万元,备注乾县项目履约保证金。2021年12月6日,原告向***微信转账3万元(1万+1万+1万)。2021年12月14日,原告向***微信转账2万元(1万+1万)。2022年4月14日,原告向***银行转账1万元。2022年5月23日,原告向陕西合泰众诚商业运营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银行转账2万元。2022年5月27日,原告向舒XX银行转账158888元。2022年6月13日,原告向***银行转账234260元。2022年6月13日,原告向***微信转账14700万元(1万+4700)。2022年8月30日,原告向邓XX银行转账368775.15元。2022年10月4日,原告向***银行转账50万元,备注天水土方费用。 202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函》,载明“公司员工***在西安建工第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在工作及项目事项处理过程中,为促进工作顺利推进或项目困难有效解决,在公司资金困难的情况下应急垫付部分费用妥善解决项目问题,具体明细如下:1.2020年10月19日公司委托***向陕西XX圣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缴纳乾县供港蔬菜产业园土建及钢构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该资金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退还***本人。2.在天水市秦州区XX花鸟综合市场项目施工过程中,该项目流动周转资金一直较紧张,为及时妥善解决项目问题,曾4次垫资以解项目燃眉之急:①2021年12月6日转账3万元、2021年12月14日转账2万元,共计5万元用于解决项目土方外运弃土场村民阻工事项(证明人:项目经理***);②2022年5月23日在天水项目极端困难情况下为鼓舞项目士气,公司领导班子将当月工资全部归集,集体筹资138410元用于发放项目员工工资,***本人转账2万元;③2022年6月13日转账234260元用于解决项目班组退场清算事项(证明人:项目经理***);④2022年10月4日转账50万元至***(本项目土方施工队天水辉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代公司支付土方工程款50万元(证明人:项目经理***),上述4项代付资金共804260元,该资金公司至今未归还***本人。3.在川藏物流(旅游)产业建设项目1号块地一期工程智慧物流中心项目后续事项处理过程中,为及时化解矛盾,曾3次垫资妥善解决项目问题:①2022年4月14日转账1万元、2022年6月13日转账1.47万元,共计2.47万元用于解决拖欠***工程款事项(证明人:项目经理***);②2022年5月27日转账158888元用于解决拖欠舒XX劳务款事项(证明人:项目经理***);③2022年8月30日转账368775.15元至邓XX用于解决拖欠芦山县付中伟建材经营部钢筋利息事项(证明人:刘XX);上述3项代付资金共552363.15元,该资金公司至今未归还***本人。上述三项资金总计2356623.15元,该资金经公司核对付款事项、金额无误且均真实用于公司项目,公司同意并确认该资金为公司向***本人借款,由公司全额承担向***还款责任,参考西安建工集团内部借款资金成本标准,本着公平合理有偿使用原则,公司按年息8%向***本人支付资金使用费,从各款项汇出之日起至归还完毕之日止。”被告盖章确认,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陈XX捺印。 另查,被告原名陕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9日变更为西安建工第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XX,2024年1月23日通过西建工发[2024]4号文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刘XX。 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垫付款项2072363.15元,不认可原告向***微信转账5万元和原告向***转账支付234260元,认为无法证明用于公司。但被告认可***是天水市秦州区XX花鸟综合市场项目的项目经理,***是天水市秦州区XX花鸟综合市场项目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替被告垫付款项2356623.15元的事实。被告抗辩本案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应支付利息,但确认函系双方当事人对前期垫付款项通过清算达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协议,并约定了利息,本案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对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56623.1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各款项出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8%计算利息,因双方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XX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建工第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356623.15元; 二、被告西安建工第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3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2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58888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23426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47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368775.1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941.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