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9983号
原告:湖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XX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XX公司”)与被告西安XX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XX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麻料款298211.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8211.85元为本金,自2022年5月1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麻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接湖北绿宇环保二期项目运送麻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运送麻料,2022年2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应支付麻料款共计478211.85元,目前还下欠298211.85元,故起诉。
被告西安XX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被告西安XX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为陕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9日更名为西安XX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2020年11月25日,被告陕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原告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麻料购销合同》(编号:湖北绿宇环保二期-2020-WZCG-003),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位于湖北省黄冈市产业园的湖北绿宇环保二期项目供应麻料。每月的25日为当月结算截止日期,甲乙双方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共同签认的凭证为计量标准,并提供与当月结算金额相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货款分期支付。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付款采用月度结算支付,每月度末,乙方向甲方开具符合本合同约定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月甲乙双方确认的当月结算金额的70%,单体厂房(车间)填方基础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货款至结算金额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自单体厂房(车间)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的缺陷责任期满后,如无质量缺陷,由乙方提出退还申请,甲方于质保期满后2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乙方对交付物品质量的保证责任。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付2个月的付款宽展期,在此宽展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货物的供应。宽展期后甲方仍不能付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展期满的次日按同期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应付未付合同价款的1%。在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前,乙方须向甲方开具合规的增值税发票,并提供税务机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甲方因此而顺延付款时间的,不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并就其余事项进行了约定。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麻料,经双方2020年12月结算,原告向被告供货8400.92方,结算金额为378041.40元。三、2020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总金额为378041.40元。四、2021年7月双方再次结算,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2226.01方,金额为100170.45元。五、2022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物资款项结算确认书,确认双方结算金额共478211.85元,被告后被告累计支付180000元,尚余298211.85元未付。原告催要剩余货款未果,遂以诉称诉至本院。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XX公司与被告西安XX公司签订的《麻料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依约供应了麻料,被告西安XX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合同虽约定原告应先开具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但该约定并未免除被告到期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西安XX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98211.85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节,本院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已开发票但未付款的金额198041.4元自2022年5月17日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关于律师费一节,依据合同约定,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律师费已有约定,且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予以佐证,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XX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98211.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98041.4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西安XX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24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计306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在上述款项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