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102民初2671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鄂州市花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6519.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6519.52元为本金,自2023年5月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0月25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自己承接湖北绿宇环保二期项目纺粘车间二框架结构与钢结构基础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该分包劳务按固定单价计价,付款方式为按节点进行付款,验收后被告30日内付完成量70%,完工后验收合格,被告30日内付至97%,余下3%作为质保金,待满质保期后(质保期24个月),1个月付清,并给被告2个月付款宽限期,舍同还对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并验收交付给被告。2021年2月5日,经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共计706519.52元,但被告只支付了46万元,余款246519.52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西安某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原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书、结算费用组成汇总表、工程结算单、合同内结算明细表、结算工程数量确认单,拟证明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完成分包劳务,经双方结算劳务费共计706519.52元,被告还下欠劳务费246519.52元的事实。
被告西安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5日,被告西安某某公司(总包单位甲方历史名称: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某某公司(分包单位乙方)《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合同编号:湖北绿宇环保二期-2020-LW-003。合同约定,被告将湖北绿宇环保二期项目纺粘车间二框架结构与钢结构基础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甲方项目经理为***。付款方式,工程质量保证金: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除结算价款的3%,工作质量保证金按本合同约定质保条款规定的到期后一次性无息返还。某某工程按照单体车间厂房完成节点进行付款:……施工完成并验收后,甲方应于30天内支付至已完成产值的75%,交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应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下3%作为质保金,于2年质保期满后30天内无息返还。甲方每次付款前需满足以下条件:收到本项目建设单位拨付的当期工程款(若到付款节点,项目建设单位未付当期进度款,乙方给与60天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要求提供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缓支付,且不承担任何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乙方需向甲方开具合规的建筑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就未付工程款向乙方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2021年2月5日,被告西安某某公司(总包单位)与原告某某公司(分包单位)签订《结算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湖北绿宇环保二期项目防粘车间二基础工程。合同编号:湖北绿宇环保二期-2020-LW-003。双方认可合同内(含变更)合计金额540503.55元,合同外现场零星签证合计金额166015.97元,总计706519.52元,暂扣款质保金21195.59元,结算应付总额685323.93元。双方当事人盖章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亦按照合同的内容,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义务。原告提交了双方的结算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双方结算总款项为706519.52。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46万元,现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46519.52元,其中包括质保金21195.59。因双方合同约定,2年质保期满后30天内无息返还,双方完工并进行结算的时间为2021年2月5日,现2年质保期已经届满,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23年5月6日起,即自完工后并加上保证金两年一个月后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没有提交涉案项目完工具体时间,双方签订的合同亦约定原告需提供相应的发票,且约定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自认部分发票没有开具,故本院酌情从起诉之日(2024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的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6519.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6519.52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1元,由被告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诉讼费2551元,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被告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缴纳诉讼费2551元,逾期不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