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建工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3民初8269号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建工某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西安建工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洋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西安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建工某某)、被告西安建工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建工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宋某,被告西安建工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建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遂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20年9月30日,案外人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建工某某就西安城市生态公园地下停车场PPP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土方工程A标段(DK4)建设,项目位于西安市雁塔区××道××路××。此外应被告要求,原告还于2020年10月13日将履约保证金30万元以合伙份额代持形式支付给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11月15日,该项目竣工验收,经双方确认,结算价款为人民币14668695元。截止目前,二被告累计向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17888.7元,仍有工程款2650806.3元尚未支付。上述款项共计2950806.3元。2023年12月15日,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西安建工某某享有的2950806元债权(包括但不限于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保证金等)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于2023年12月16日以登报公示的方式向被告西安建工某某送达。后经原告了解得知,该项目系被告西安建工某某挂靠被告西安建工某某承包,西安建工某某系该项目实际承包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挂靠人被告西安建工某某与被挂靠人被告西安建工某某应就剩余工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此,原告系前述工程款合法债权人,被告西安建工某某、西安建工某某对于上述款项负有连带清偿义务。然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绝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被告西安建工某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5080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5725.92元(以2650806元为基数,同期LPR为利率,自2023年3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12月19日,实际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2、被告西安建工某某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850.14元(以300000元为基数,同期LPR为利率,自2022年12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12月19日,实际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3、被告西安建工某某就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第4项诉请仅产生诉讼费。 被告西安建工某某辩称,一、关于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被告西安建工某某支付工程款265080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5725.92元。1、被告西安建工某某对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被告西安建工某某向其支付工程款2650806.3元不予认可。涉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1.2条付款方式约定:“…(2)土方外运工作完成后,该单项工程支付至其单项结算金额的8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办理完工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7%;…”。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某某公司亦未提供发包单位、总包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四方联合的竣工验收证书等证据证明被告西安建工某某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某某公司主张向其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关于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被告西安建工某某不予认可。涉案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1条约定∶“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须按应付未付工程款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向乙方承担利息。”,该条约定系被告西安建工某某与元=原债权人(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被告西安建工某某按照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关于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被告西安建工某某退还履约保证金及逾期付款利息。1、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被告西安建工某某向其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予以认可。2、关于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被告西安建工某某不予认可。涉案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等相关违约责任,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原告某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其无权要求被告西安建工某某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西安建工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某某公司部分请求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西安建工某某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被告西安建工某某的合法权益。 被告西安建工某某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被告西安建工某某对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被告西安建工某某就其主张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认可。原告某某公司所述涉案项目系被告西安建工某某挂靠被告西安建工某某承包系妄言虚论,挂靠是指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符合资质的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项目并进行实际施工的行为。而被告西安建工某某与被告西安建工某某之间均系西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二级子公司,二者之间系“兄弟单位”,如各二级公司之间出现同一项目班组人员属于常规的内部借调,并非挂靠行为。原债权人(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自始至终与被告西安建工某某签订涉案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某某公司只能向被告西安建工某某主张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被告西安建工某某就其主张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西安建工某某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被告西安建工某某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30日,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城市生态公园地下停车场PPP项目经理部(工程承包方、甲方)与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专业分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西安城市生态公园地下停车场PPP项目土方工程A标段(DK4),工程地点为西安市雁塔区××道××路××,分包类型为专业分包(包括但不限于包人工、包主材、包机械、包能耗、包周转材料、包辅材、包工具用具、包安全文明施工等);分包范围及内容为本工程设计范围内土方工程包括清表及外运、土方开挖、土方内倒、土方外运、土方回填工程等,具体内容详见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清单中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不作为施工和最终结算的依据,具体工程量以实际测量确认后为准),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开挖、装车、运输、卸车、消纳、弃土场整理、采购材料、灰土拌合、压实、场内外运输、洒水、养护、控制扬尘、治污减霾措施(洗车槽系统、扬尘检测系统、雾炮机、洒水车、覆盖防尘网、钢板铺设等相应措施)、运输手续办理、治污减霾期间办理特批施工手续、施工范围内的管线保护、基坑内排水措施等(具体详见附件一《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表》);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甲方授权项目经理***,乙方授权项目经理***行使以下职责权限:负责整个合同期间施工管理,是分包人合同履行的代表,代表承包人处理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事宜,由他签发的任何文件将视为承包人的旨意,项目经理不得兼职,不得经常离开现场而影响对本工程的正常管理;负责办理本工程计量、结算、支付资料的签字确认等;未取得甲方书面授权的人员所签署的任何文件、协议,以及获得授权的人员超越书面授权范围所签署的任何文件、协议,一概无效,且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4.3质量保修期满后,乙方自检合格后向甲方申请验收。甲方接到乙方验收申请后于14日内组织进行验收,如验收达标,则甲方终止乙方缺陷责任期,按合同约定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如验收不达标,则缺陷责任期顺延,并要求乙方对不达标部分进行整改并承担费用,直至甲方验收达标;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最终结算价以乙方实际完成的符合本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工程量,结合本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表》中所列单价确定结算总价;本合同价格为完成本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所需的综合费用,且不做任何调整;本合同劳务价款计量执行甲方验工计价程序及规定,于每月25日前由双方现场确认乙方当月完成的工程量﹙工程量以乙方当月实际完成符合本合同约定质量等级的数量为准﹚;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计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按甲方计价管理规定和程序对乙方进行末次计价和办理退场手续;乙方办理结算须凭甲方有关部门审核签字的结算资料和合同书进行,并签订结算协议;本工程甲方不支付预付款;工程质量保证金按本合同约定质保条款规定到期后一次性无息返还;付款方式:﹙1﹚进度款:当期计量款结算完成后30天内支付乙方当期计量款的70%;﹙2﹚土方外运工作完成后,该单项工程支付至其单项结算金额的8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办理完工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7%;﹙4﹚质保期满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质保金无息);甲方每次付款前需满足以下条件:收到本项目建设单位拨付的当期工程款;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要求提供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缓支付,且不承担任何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乙方须向甲方开具合规的建筑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在本合同签约时,乙方对本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已作充分了解,若因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甲方不能按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时,乙方予以谅解,乙方同意甲方按照建设单位资金到位情况给付合同价款,在此期间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乙方不得以此为由停止施工,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工程质量保证金为3%的工程款;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质量保修期自本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须按应付未付工程款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向乙方承担利息;乙方应于中标确认后合同签署前10日内,向甲方支付不少于3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剩余部分在合同签署后在支付计量款时补足;履约证金的退还:待保证金足额到账后7个工作日内返还已交纳履约保证金金额的50%,土方外运工程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返还已交纳履约保证金金额的30%,土方回填工程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返还已交纳履约保证金金额的10%,剩余履约保证金待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返还,履约保证金不计息。 2020年10月9日,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甲方、实际出资方﹚与任鹏(乙方、份额代持方)、西咸新区交融建设管理运营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丙方、有限合伙﹚签订《有限合伙份额代持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为自己对合伙企业叁拾万元合伙份额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合伙人权利;甲方将应实缴的出资额30万元以乙方名义出资缴付至丙方账户。2020年10月10日,西咸新区交融建设管理运营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作为委托人、四川桓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受托人向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收款函》称,西咸新区交融建设管理运营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委托四川桓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收取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转入西咸新区交融建设管理运营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30万元的货币资金,四川桓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视为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根据合伙份额代持协议向西咸新区交融建设管理运营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已履行【西安城市生态公园地下停车场项目】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义务。2020年10月13日,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四川桓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账300000元,汇款附言:停车场项目履约保证金。原告某某公司提交西咸新区交融建设管理运营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份额代持协议、委托收款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运营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投资付款审批流程(退股二)复印件;证明:2020年10月13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案外人以合伙份额代持形式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现该项目早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被告西安建工某某对此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履约保证金的金额认可,是被告西安建工某某让原告交的履约保证金,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西安建工某某退还履约保证金不认可,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未举证证明退还履约保证金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西安建工某某不予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某某公司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8张、费用报销单,证明:被告累积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17889元,仍有2650806元未支付,二被告应就该款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客户回单系二被告向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汇款附言为土方款。被告西安建工某某对此的质证意见为:与被告西安建工某某无关,不予质证。 2023年3月17日,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甲方、转让方)与原告某某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合伙份额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于2020年10月9日与任鹏、西咸新区交融建设管理运营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交融合伙企业”)签订了《西咸新区交融建设管理运营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份额代持协议》,约定甲方入伙交融合伙企业,出资30万元,由任鹏代持。现甲方决定转让其合伙份额,任鹏及交融合伙企业也表示同意。为此,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其享有的交融合伙企业30万元的合伙份额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合伙份额;2、甲方转让上述合伙份额后,由乙方享有该合伙份额的权益,甲方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向交融合伙企业或任鹏主张该合伙份额权益;乙方受让上述合伙份额后,双方就该30万元款项再无任何争议。 2023年12月1日,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甲方、转让方)与原告某某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截止目前,西安建工某某仍欠甲方项目工程款人民币2950806.14元尚未支付;二、甲方将其对西安建工某某享有的上述2950806.14元债权﹙包括但不限于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保证金等﹚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笔债权;乙方在依法接受甲方上述债权后,依法行使对债务人的相关权利。 2023年12月15日,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西安建工某某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2020年11月12日我方与贵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截止今日,贵方对我方的应付款项共计2950806.14元。现我方已将上述债权﹙包括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全部转让给债权受让人某某公司。请贵方接到本通知后,将应付债务全部直接支付给上述债权受让人。本通知同时作为我方与债权受让人的催款通知。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16日在西部法治报上刊登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 原告某某公司提交情况说明复印件、合伙份额转让协议、代持协议退股申请复印件、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人民法院公告截图,证明:2023年3月17日,原告依法受让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享有的30万元合伙份额,并行被告申请退还保证金,被告西安建工某某同意并盖章,2023年12月1日,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期间公司享有的2950806元债权含上述30万元保证金全部转让给原告公司。2023年12月16日,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公告登报形式向被告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被告西安建工某某对此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中的2023年12月16日,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公告登报形式向被告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认可,其余不认可,二被告要承担连带责任不认可,与西安建工某某无关,不予质证。 原告某某公司提交人员信息6份,证明:二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西安建工某某应对被告西安建工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西安建工某某对此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二被告均系西安建工集团的子公司,二被告之间系兄弟单位,工程班组人员在各二级单位之间调动属于常规的人员调动并非挂靠行为,且二被告就案涉工程均具有相应的资质,不符合挂靠行为的构成要件。 被告西安建工某某提交《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因案涉工程项目未进行竣工验收,西安建工某某付款条件未成就,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合同未就履约保证金进行约定,原告无权主张违约保证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某某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工程2022年11月10日已经完工验收,并出具结算报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该项目2023年已经投入使用。 原告称,转让的债权中包含30万元保证金;2022年11月15日,该项目竣工验收,经双方确认,结算价款为人民币14668695元,截止目前,二被告累计向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17888.7元;2020年10月入场,2022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2022年11月30日结算;关于利息,同意按照被告西安建工某某所述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公告是在西部法制报4092期第八版,2023年12月16日原告在受让债权的时候,依据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所签的合同,认为债务人只有西安建工某某,后面才了解到挂靠事实。 被告西安建工某某称,原告起诉状中的结算和已付款金额均属实。 关于二被告是挂靠关系的依据,原告称,因原告某某公司是和被告西安建工某某签合同,工程款是西安建工某某支付,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人员信息表明该项目中负责人签字、人员管理等均系西安建工某某工作人员。对此,被告西安建工某某称,支付费用属实,但是原告主张的依据是基于二被告是挂靠关系,二被告不属于人格混同,一套人员属实,属于正常的人员调动,被告西安建工某某付款原因庭后核实,2024年4月26日之前提交书面情况说明;案涉合同第3.1.2第三款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7%,且竣工验收后,工程至西安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就西安城市生态公园地下停车场PPP项目,因此该项目未进行竣工结算,案涉合同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庭后,被告西安建工某某并未于上述约定时间提交相应的书面情况说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有限合伙份额代持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合伙份额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人民法院公告截图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提交债权转让通知书、人民法院公告截图,以证明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公告登报形式向被告西安建工某某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且原告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已向被告西安建工某某就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事宜进行了告知,被告西安建工某某收到诉状副本后应诉并参与庭审,视为其已收到了原告的债权转让通知,故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对于被告西安建工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西安建工某某应向原告支付其欠付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货款。庭审中,被告西安建工某某称原告起诉状中的结算和已付款金额均属实。故可以认定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建工某某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4668695元,已付款金额为12017888.7元,剩余工程款2650806.3元。因合同约定“付款方式:﹙1﹚进度款:当期计量款结算完成后30天内支付乙方当期计量款的70%;﹙2﹚土方外运工作完成后,该单项工程支付至其单项结算金额的8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办理完工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7%;﹙4﹚质保期满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质保金无息);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质量保修期自本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庭审中,原告称,该工程2022年11月10日已经完工验收,2022年11月30日结算,故现被告西安建工某某应支付结算总价97%的工程款计14228634.15元,已付款金额为12017888.7元,剩余2210745.45元。现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生效,原告某某公司诉至本院,被告西安建工某某应将其欠付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至结算总价97%的剩余工程款计2210745.45元支付给原告某某公司。剩余部分工程款现尚未到付款时间,原告可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原告主张及其当庭同意以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意见,本院认定为以2210745.45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因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保证金,被告西安建工某某在其答辩意见中称“…1、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被告西安建工某某向其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予以认可。2、关于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被告西安建工某某不予认可。”,现原告某某公司诉请被告西安建工某某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应予支持。因本案中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剩余履约保证金待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返还,履约保证金不计息”,且被告西安建工某某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利息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履约保证金3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依据被告西安建工某某挂靠被告西安建工某某承包,西安建工某某系该项目实际承包人,要求西安建工某某就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因原告某某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项目系被告西安建工某某挂靠被告西安建工某某承包,且二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210745.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10745.45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西安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99元,减半收取15549.5元,由被告西安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766元,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