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建工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某交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3民初8270号 原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建工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某交建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西安建工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洋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西安建工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建工某某)、被告西安某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某交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宋某,被告西安建工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某某交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遂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20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西安建工某某就西安城市生态公园地下停车场PPP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该项目的水泥土回填、外购黄土工程(DK4建设)。2022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指定代收人西咸新区交融建设管理运营合伙企业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万元,并约定自项目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一次性返还,项目位于西安市雁塔区××道××路××。2022年11月20日,该项目竣工验收,经双方确认,结算价款为人民币2378063元。截止目前,被告西安某某交建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仍有工程款1378063元及履约保证金4万元,共计1418063元尚未支付。后经原告了解得知,该项目系被告西安某某交建挂靠被告西安建工某某承包,交建公司系该项目实际承包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挂靠人被告西安某某交建与被挂靠人被告西安建工某某应就剩余工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绝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被告西安建工某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80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4741.74元(以1378063元为基数,同期LPR为利率,自2023年1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12月19日,实际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2、被告西安建工某某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26.69元(以40000元为基数,同期LPR为利率,自2022年12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12月19日,实际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3、被告西安某某交建就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第4项诉请仅产生诉讼费。 被告西安建工某某辩称,一、关于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被告西安建工某某支付工程款13780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4741.74元。1、被告西安建工某某对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被告西安建工某某向其支付工程款1378063元不予认可。涉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1.2条付款方式约定:“…(2)土方外运工作完成后,该单项工程支付至其单项结算金额的8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办理完工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7%;…”。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某某公司亦未提供发包单位、总包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四方联合的竣工验收证书等证据证明被告西安建工某某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某某公司主张向其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关于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被告西安建工某某不予认可。涉案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7.1条约定∶“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须按应付未付工程款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向乙方承担利息。”,该条约定系被告西安建工某某与元=原债权人(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被告西安建工某某按照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关于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被告西安建工某某退还履约保证金及逾期付款利息。1、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被告西安建工某某向其退还履约保证金40000元予以认可。2、关于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被告西安建工某某不予认可。涉案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等相关违约责任,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原告某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其无权要求被告西安建工某某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西安建工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某某公司部分请求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西安建工某某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被告西安建工某某的合法权益。 被告西安某某交建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被告西安某某交建对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被告西安某某交建就其主张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认可。原告某某公司所述涉案项目系被告西安某某交建挂靠被告西安建工某某承包系妄言虚论,挂靠是指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符合资质的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项目并进行实际施工的行为。而被告西安某某交建与被告西安建工某某之间均系西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二级子公司,二者之间系“兄弟单位”,如各二级公司之间出现同一项目班组人员属于常规的内部借调,并非挂靠行为。原债权人(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自始至终与被告西安建工某某签订涉案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某某公司只能向被告西安建工某某主张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被告西安某某交建就其主张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西安某某交建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被告西安某某交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安建工某某﹙工程承包方、甲方﹚与原告某某公司﹙专业分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西安城市生态公园地下停车场PPP项目水泥土回填、外购黄土工程(DK4),工程地点为西安市雁塔区沈家桥一路与西沣三路十字东北角,分包类型为专业分包(包括但不限于包人工、包主材、包机械、包能耗、包周转材料、包辅材、包工具用具、包安全文明施工等);分包范围及内容为本工程设计范围内水泥土回填、外购黄土工程包括但不限于黄土外购、取土、拌合、压实、场内外运输、洒水、养护、控制扬尘措施、道路清扫(含外部市政道路)、现场取土及按政府要求完成治污减霾措施、采购、运输及相关手续办理及费用缴纳等为完成此项目内容所需的其他工作及措施。具体内容详见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清单中的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不作为施工和最终结算的依据,具体工程量以实际施工确认后的工程量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天;乙方授权项目经理***,行使以下职责权限:对本工程全权管理,负责整个合同期间施工管理,是分包方合同履行的代表,作为分包方代表处理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事宜,由他签发的任何文件将视为分包方的旨意,项目经理不得兼职,不得经常离开现场而影响对本工程的正常管理;未取得甲方书面授权的人员所签署的任何文件、协议,以及获得授权的人员超越书面授权范围所签署的任何文件、协议,一概无效,且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本合同价格为完成本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全部工作所需的综合费用,且不做任何调整;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价款1986480元;其中不含税总价1822458.72元,税金164021.28元。最终结算价以乙方实际完成的符合本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工程量,结合本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表》中所列单价确定结算总价;本合同分包工程价款计量执行甲方验工计价程序及规定,于每月25日前由双方现场确认乙方当月完成的工程量﹙工程量以乙方当月实际完成符合本合同约定质量等级的数量为准,超出本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认可﹚;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计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按甲方计价管理规定和程序对乙方进行末次计价和办理退场手续;乙方办理结算须凭甲方有关部门审核签字的结算资料和合同书进行,并签订结算协议;本工程甲方不支付预付款;乙方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7%;质保期满付至结算金额的100%(质保金无息);甲方每次付款前需满足以下条件:收到本项目建设单位拨付的当期工程款;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要求提供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缓支付,且不承担任何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乙方须向甲方开具合规的建筑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乙方应于本协议签署前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30日内由甲方一次性无息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为3%的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逐次扣留,在此情形下,质量保证金的计算基数不包括预付款的支付、扣回以及价格调整的金额;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限2年,缺陷责任期自本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届满且甲方收到建设单位颁发的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后,乙方向甲方书面申请退还质量保证金,甲方在接到乙方退还质量保证金申请后,应于30日内将质量保证金无息返还乙方;补充条款:乙方应向甲方缴纳14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分两次缴纳:第一次在合同签订前7个工作日内缴纳金额40000元,第二次在首次工程款支付后缴纳100000元。合同附件载明的基坑侧壁回填、外购黄土的合计金额为198648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了施工。原告提交的《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城市生态公园地下停车场PPP项目经理部》﹙公章﹚加盖有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告某某公司的公章,载明:一、合同内项目本期完成金额及截止本期末累计完成金额均为2346563(水泥土回填金额1704778元、外购黄土金额641785元)、二、合同外项目(地下室外墙聚笨板粘贴)本期完成金额及截止本期末累计完成金额均为31500元,以上本期完成金额及截止本期末累计完成金额共计均为2378063元。原告提交的《已完工程分包结算单》复印件载明:工程名称为西安城市生态公园地下停车场PPP项目水泥土回填、外购黄土(DK4)确认时段为2022年7月25日至2022年11月25日;本期完成产值2378063元;至本月累计完成产值2378063元;合同付款方式:(1)乙方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7%;(2)质保期满付至结算金额的100%(质保金无息);至本月累计应付款2306721元;总承包方项目经理的签字日期为2022年11月30日。原告某某公司提交提交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城市生态公园地下停车场PPP项目经理部(公章)表、已完工程分包结算单复印件,证明:2022年11月10日,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双方于同年11月30日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2378063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确认的结算款项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被告西安建工某某对此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按照合同专用条款3.1.2条的约定,竣工验收后付至97%,该竣工验收表仅显示总包单位,项目未进行四方验收,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来进行支付,被告西安建工某某付款条件未成就。 2022年,原告某某公司﹙甲方、实际出资方﹚与西咸新区交融建设管理运营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丙方、有限合伙﹚签订《有限合伙份额代持协议》约定,甲方将应实缴的出资额4万元整以乙方名义出资缴付至丙方账户。2022年7月6日,原告向西咸新区交融建设管理运营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转账40000元。 原告某某公司提交西咸新区交融建设管理运营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份额代持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GJ03(交集集团)西咸新区交融建设管理运营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投资付款审批流程(退股二)复印件,证明:2022年7月15日,原告某某公司应被告西安建工某某的要求向其指定代收人西咸新区交融建设管理运营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合伙份额代持形式支付履约保证金40000元,现该项目早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根据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西安建工某某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被告西安建工某某对此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履约保证金的金额认可,是被告西安建工某某让原告交的履约保证金,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西安建工某某退还履约保证金不认可,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未举证证明退还履约保证金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西安建工某某不予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2023年1月18日,被告西安某某交建向原告某某公司转账500000元;2023年1月20日,被告西安某某交建向原告某某公司转账500000元;以上共计1000000元。 原告某某公司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张、代持协议退股申请复印件,证明:自该项目竣工验收,被告西安某某交建累积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仍有工程款1378063元及4万元保证金未支付,二被告应就该款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西安某某交建系挂靠单位,其应对于被告西安建工某某的剩余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的归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西安建工某某对此的质证意见为:与被告西安建工某某无关,不予质证。 原告提交人员信息6份,证明:二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西安某某交建应对被告西安建工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西安建工某某对此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二被告均系西安建工集团的子公司,二被告之间系兄弟单位,工程班组人员在各二级单位之间调动属于常规的人员调动并非挂靠行为,且二被告就案涉工程均具有相应的资质,不符合挂靠行为的构成要件。 被告西安建工某某提交《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因案涉工程项目未进行竣工验收,被告西安建工某某付款条件未成就,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合同未就履约保证金进行约定,原告无权主张违约保证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对此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工程2022年11月20日已经完工验收,并出具结算报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该项目2023年已经投入使用。 原告称,原告2020年10月入场,2022年11月施工完成并交付,2022年11月30日结算;关于利息,同意按照被告西安建工某某所述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西安建工某某称,支付费用属实,二被告不属于人格混同,一套人员属实,属于正常的人员调动,被告西安某某交建付款的原因庭后核实,本周五之前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庭后,被告西安建工某某并未于上述约定时间提交相应的书面情况说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城市生态公园地下停车场PPP项目经理部》﹙公章﹚、《有限合伙份额代持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西安建工某某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西安建工某某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加盖有被告西安建工某某和原告某某公司公章的《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城市生态公园地下停车场PPP项目经理部》﹙公章﹚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某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所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2378063元,现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00万元,剩余1378063元,被告西安建工某某应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西安建工某某认可原告提交的《已完工程分包结算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故可以认定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西安建工某某的结算时间为2022年11月30日,被告西安建工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原告同意按照被告西安建工某某所述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定为以1378063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2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因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西安建工某某已进行了结算,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虽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限2年,缺陷责任期自本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届满且甲方收到建设单位颁发的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后,乙方向甲方书面申请退还质量保证金,甲方在接到乙方退还质量保证金申请后,应于30日内将质量保证金无息返还乙方”,但被告西安建工某某在其答辩意见中称“…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被告西安建工某某向其退还履约保证金40000元予以认可。2、关于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被告西安建工某某不予认可。”,现原告某某公司诉请被告西安建工某某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40000元,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履约保证金4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西安建工某某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利息不予认可,依据合同约定及原告陈述的涉案工程的验收时间,该履约保证金40000元的退还时间尚未到期,故现原告主张履约保证金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依据被告西安某某交建挂靠被告西安建工某某承包,西安某某交建系该项目实际承包人,要求西安某某交建就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因原告某某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项目系被告西安某某交建挂靠被告西安建工某某承包,且二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建工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3780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78063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2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西安建工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978元,减半收取8989元,由被告西安建工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