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09民初4263号
原告:某某化工园区七彩广告制作经营部,住所地石家庄市。
经营者:***,女,汉族,1971年7月4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原告某某化工园区七彩广告制作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营部)与被告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化工园区七彩广告制作经营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化工园区七彩广告制作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13979.3元,并以此数额为基数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23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3年1月份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3.6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印刷及广告牌匾、办公用品制作业务,被告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2022年8月份承揽位于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南(石家庄智慧谷一期项目),被告公司将该工程项目所用门头牌匾及印刷、办公用品制作等系列业务发包给原告方制作,当时双方对价格及付款方式作出了约定,并应被告方要求在(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石家庄智慧谷一期项目经理部),签订《广告装饰工程服务合同》一份,因当时疫情原因被告未加盖公章,但被告方要求按期制作。原告按被告要求如期交工,业务总款项为113979.3元被告未能支付,被告***系该业务负责人,整个加工过程,合同签订及报价均是与被告***对接并征得他同意。就该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该合同履行地及签订地在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故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欠款无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某某营部与某某公司于2023年签订《广告装饰工程服务合同》,根据合同5.2.2及5.2.3的约定“每3个月办理一次结算,并支付85%的结算价款;工程完工时支付至结算款的95%,剩余5%待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返还。”自合同签订后,某某营部未与某某公司进行过任何工程金额的结算,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请求法院判决按合同约定驳回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请求。某某营部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广告装饰工程服务合同》第7.1.3条约定“甲方应按第三条约定向乙方支付广告装饰工程服务费用,若甲方因业主工程款不到位而延期支付的,不承担延期支付责任。”自项目伊始业主方就未曾向某某公司支付过项目工程款,导致某某公司无法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对下支付,所以根据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合同第11.1条约定“付款宽限期满后甲方仍不能付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后的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最高不超过应付未付合同价款的1%。”三、***系公司委托工作人员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京津冀联创智慧谷项目属于某某公司承建项目,***系公司委派至项目对接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均属于受某某公司委托的职务行为。根据《民法典》第83条及170条的相关规定,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不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某某营部在诉讼过程中,错误地对***进行保全,***并非本案的实际责任人,保全对象错误表明某某营部在行使诉讼权利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其应当对自己的错误行为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保全费用作为因保全行为产生的费用,在保全对象错误的情况下,不应由某某公司承担。
***答辩称,答辩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始终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并无任何不当行为。在本案涉及的工程纠纷当中,答辩人作为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派驻的石家庄智慧谷一期项目负责人,其所有行为均是代表公司在石家庄智慧谷一期项目履行职务。答辩人和项目各相关方的沟通协调,都是在公司的授权范围内进行,目的是为了顺利推进项目建设,实现公司经营目标。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也已明确表明,其广告装饰服务合同的相对方为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答辩人仅作为合同的联系人进行业务上的沟通。另外根据《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的法人组织承担。答辩人在石家庄智慧谷一期项目履职过程当中,并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因建设工程纠纷产生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在建设工程纠纷中实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由个人承担法律责任。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解除对答辩人银行卡和微信账户的冻结,以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某某营部与被告(甲方)某某公司签订《广告装饰工程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石家庄项目-2023-QT-001。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石家庄京津冀联创智慧谷一期项目提供设计制作安装服务;工程名称为石家庄京津冀联创智慧谷一期项目;工程地点位于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路与塔东大街东南角;广告装饰工程服务内容详见本合同附件《广告装饰工程服务内容》。乙方应在甲方规定时间内(自乙方收到甲方广告装饰项目通知起)完成本项目单次的广告装饰工程工作,并提交广告装饰工程成果。本项目广告装饰工程服务费暂定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合同确定的报价单作为最终结算价的依据,报价单内未包含的内容,应经双方认可方能作为结算依据。每季度末乙方提交本季度已完广告服务工程量报告至甲方,甲方收到工程量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付款方式为:本工程项目不设预付款,每3个月办理一次结算,结算完成后30日内支付结算金额的85%;全部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结算总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支付;付款时间即从合同签订之日算起;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甲方应在乙方提交各阶段广告装饰工程成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则视为甲方已认可乙方广告装饰工程成果。本合同报价单所约定的单价为含税综合单价;乙方须按合同约定的开票信息向甲方开具合规的建筑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合同第7.1.3条约定甲方应按第三条约定向乙方支付广告装饰工程服务费用。若甲方因业主工程款不到位而延期支付的,不承担延期支付责任。双方确定联系人甲方代表为***,乙方代表为***。合同违约责任11.1条约定付款宽限期满后甲方仍不能付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后的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最高不超过应付未付合同价款的1%,甲方应积极、尽快给予解决。11.2条约定乙方所交付的广告装饰工程服务等不符合约定的,乙方须按照甲方异议时提出的要求处理,由此产生的责任和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第13条工程保修中约定乙方提供给甲方的广告成果,非人力导致损坏,如自然破损、脱落等乙方应无偿给予保修(台风、地震等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合同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最后有甲方某某公司签章及***签章,乙方某某营部签章及代表人***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营部开始施工,并于2022年12月完工。原告于2022年12月31日制作《石家庄京津冀联创智慧谷一期项目广告制作报价单》,合计费用为113979.3元。并载明以上报价含设计、制作、安装、税费等,结算按照合同条款以结算单为准。后原告于2023年1月11日通过微信向被告方联系人***发一份报价单及广告装饰合同,并问:“张总你看一下可以吗”,***回复:“好”。2023年1月14日,原告通过微信联系***称:“什么时间可以开发票,给催紧点吧”***回复:“等甲方付完款了”。2023年1月18日,原告联系***称:“年前能结账吗?给催紧点,年前一定结账”。
另查明,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于2022年11月10日印发文件聘任***同志为京津冀联创智慧谷一期项目项目经理,全面负责项目管理工作。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营部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广告装饰工程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广告装饰工程工作,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按约履行给付工程价款。关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约定报价单作为最终结算价的依据,原告向被告方员工***发送的报价单显示合同最终价款为113979.3元,且***对于该报价单并未提出异议,在原告向被告发送报价单后亦催促过被告方开具发票及结账,被告并未对应结账金额表示异议,因此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款113979.3元本院予以认定,该工程价款被告某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双方合同约定全部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约支付上述工程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合同中约定宽限期后被告仍不能付款的,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后的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曾于2023年1月18日催促被告于年前结账,但被告未予回复,故被告应自2023年1月22日(农历二零二三年正月初一)起按上述标准给付利息。又因双方合同中约定利息最高不超过应付未付合同价款的1%即1139.8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自项目伊始业主方就未曾向某某公司支付过项目工程款,导致某某公司无法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对下支付,所以根据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第三方业主不能支付款项的商业风险,被告以第三方业主支付款项作为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服务费的条件,并以此作为拒绝承担延期支付责任的理由的,因该条款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被告***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系某某公司京津冀联创智慧谷一期项目的项目经理,并按照合同约定为案涉装饰工程服务合同的联系人,其与原告某某营部沟通合同相关事项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及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化工园区七彩广告制作经营部广告装饰工程服务费113979.3元;并以113979.3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最高不超过1139.8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化工园区七彩广告制作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90元,保全费1090元,均由被告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可以在判决如不服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