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1民初23287号
原告:北京广源发冷暖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光明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邓兆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远,男,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宇,北京市乾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衙门口亨通资产管理中心,住所北京市石景山区衙门口。
法定代表人:李东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丽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胜蓝,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广源发冷暖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发公司)与被告北京衙门口亨通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衙门口亨通资管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源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远、徐泽宇,被告衙门口亨通资管中心之委托代理人仇丽娟、文胜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源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安装工程款545666.28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9年8月1日期间的工程款欠款利息229852.8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490578元。原告按照合同设计要求进行安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原因,该项目停滞,被告在项目停滞过程中委托第三方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评估。原告、被告签订了工程款确认函,并分期给付了部分余款。但在2012年3月以后一直拖欠工程款545666.28元至今。原告曾多次催讨工程款,被告因无款支付为由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
衙门口资管中心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所以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07年9月8日,广源发公司(承包人)与北京市石景山区衙门口农工商联合公司(发包人)就石景山衙门口休闲健身中心施工事项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2490578元。
2010年12月15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集体经济办公室出具《关于对北京五环路工贸中心进行产权界定请示的批复》,载明:北京市石景山区衙门口农工商联合公司在历史上无企业法人执照情况属实,应通过改制成为独立的法人实体,在具体操作中要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同意将北京市石景山区衙门口农工商联合公司量化后的资产全部转入北京五环路工贸中心,由北京五环路工贸中心作为改制主体进行改制。……同意肖凤玉等810名股东作为改制企业的股东登记注册“北京衙门口亨通资产管理中心”(股份合作制)。2010年12月1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核准,北京五环路工贸中心企业名称变更为衙门口亨通资管中心。
2012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确认函》,上载:贵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衙门口农工商联合公司)在2007年9月与我公司(广源发公司)签订的衙门口农工商联合公司温泉休闲园项目中的中央空调冷水机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490578元。因贵公司原因致使该项目停滞,我公司至项目停滞时已完成合同工程量的76%(经衙门口农工商联合公司委托第三方评估公司确认的工程量),贵公司应支付我公司总安装工程款的76%,即人民币1892839.28元。结至2012年2月贵公司已支付人民币1347173元,至总工程款的76%尚欠安装工程款人民币545666.28元。因原所签订合同单位改制更名,故所欠债务自动转入更名后新单位承担,即衙门口亨通资管中心。特此确认。
此后,2014年1月22日、2016年1月28日、2017年1月18日、2018年2月6日,广源发公司分别向衙门口亨通资管中心出具《请款函》,内容为“依照贵中心2012年3月13日确认函,贵中心尚欠北京广源发冷暖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45666.28元。恳请贵公司收到请款函后,尽快付清上述工程款。”接收人处有衙门口亨通资管中心王献才签字。
本院认为,衙门口亨通资管中心承认广源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广源发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衙门口资管中心未履行付款义务,确给广源发公司造成损失,现广源发公司请求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酌定。广源发公司已举证证明存在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院对衙门口亨通资管中心的时效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衙门口亨通资产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广源发冷暖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安装工程款545666.28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期间的利息(以545666.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广源发冷暖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1元,由北京衙门口亨通资产管理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游煜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景 琪
书 记 员 甄富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