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116民初8237号
原告西安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杨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铁路基建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寇长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铁路基建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
原告西安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超付的工程预付款457359.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审计费用5335元;3、判令被告以457359.5元为基数,向原告承担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西安市XX号XX段XX线(国铁联络线)工程施工项目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建西安市XX号XX段XX线(国铁联络线)工程。被告进场后仅实施了前期的施工准备工作,工程停工未再实施。后经原告对被告报送的结算资料委托第三方进行审核,送审工程造价3228072.2元,审定工程造价为1240618元,审减率61.57%。按照合同约定,送审额与经审计的工程造价审定额大于105%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审计费用。原告合同签订后已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3283002元,按结算金额1240618元,已经超付。扣减被告已退还原告的1585024.5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退还超付工程款457359.5元。现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西安铁路基建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新建一条铁路专用线接轨于陇海铁路三桥车站内,将国铁陇海线与地铁线路连通,本案为专属管辖,不属于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应由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经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款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国铁联络线工程施工项目合同,是与铁路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双方因该合同发生的争议,按上述规定,应由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院不具有管辖权。被告西安铁路基建工程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西安铁路基建工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0二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 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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