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4民初7180号
原告:浙江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画水镇黄田畈南路。
法定代表人:孔拥军。
委托代理人:胡莉萍,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永平,男,汉族,1977年11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丹桂南路**。
法定代表人:马谷亚。
委托代理人:吕震江、卢飞娟,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城正公司)与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莉萍、邵永平,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震江、卢飞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正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757136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0年5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坐落于永康市××工业区××房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损失的计算变更为:从2020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由(2016)浙0784民初4366号,(2017)浙0784民初434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2016)浙0784民初4366号判决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895178元(包括质量保证金757136元),因被告提出工程保修,维修等费用诉讼主张永康市人民法院没有就质量保证金先行作出裁决。(2017)浙0784民初4347号民事判决已就厂房修复及厂房修复期间损失作出判决。原告认为该工程保修问题既已解决,被告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质量保证金)。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相符。一、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诉讼,原告只赔偿了被告部分损失,对未赔偿部分,原告未有履行质量保证义务,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地方没有进行修复;二、关于优先受偿权,被告认为,优先受偿权应在给付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故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期间,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三、2020年10月10日,因债务问题,原告承建的厂房已被法院拍卖处置,被告不再享有厂房的所有权;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包括了厂房工程费用以及维修费用,原告没有按照承诺书的要求去履行应尽的维修费用,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要被告支付剩余质保金依据不足。被告不知道后续的维修款项是多少,原告计算违约金的依据根本不足。五、原告的不履行维修义务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告有权利要求对涉案厂房墙面裂缝、铝合金压条维修整改所需的价款,在工程价款中予以相应的减少。为此,被告也向法庭提出了对涉案厂房内外墙裂缝、铝合金金属压条进行整改的费用、鉴定的申请请法院支持。
原告城正公司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16)浙0784民初4366号的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本案的质量保证金诉讼已有判决书确认,保证金优先权在该案中已提出。
2、工程补充条款,用以证明剩余工程款800万元如逾期支付,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5%计算。
3、(2017)浙0784民初4347号的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已对工程质量做出了赔偿。
4、(2020)浙0784民初6074号的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对铝合金压条、墙面裂缝问题起诉过,又撤诉的事实。
5、整改报告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对工程质量问题已经进行整改。
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对(2016)浙0784民初4366号民事判决存在异议,也在积极的申诉中,被告对该判决没有将涉案工程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保留意见。因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邵永平,其系挂靠施工,且不具有施工资质,因此哪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利息支付也不应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应该按照无效合同的利息损失进行支付。另,按照质保金支付的条件,作为施工合同中,质保金的支付应该在工程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予以返还,本案到现在都可以看到工程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随时都有可能外墙脱落,随时有人身安全隐患,质保金的返还条件仍未成就。优先受偿权是需要分别提出,不能一次提出就算提出过了。(2017)浙0784民初4347号民事判决书只对楼面屋内的维修及损失作出赔偿,被告(该案的原告)为补强证据撤回对外墙裂缝维修和赔偿请求,并非放弃自身的权利。撤回(2020)浙0784民初6074号案件的起诉是因涉案的厂房被拍卖,被告已丧失请求维修的权利。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实质的真实性有异议。整改报告是为让工程竣工验收能先行通过,实际上工程质量问题是存在的,实际施工人邵永平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给被告的承诺书中也是承认的,在该承诺书中原先也表示进行整改,如由被告整改,费用由原告承担。故由于整改报告的内容是跟实际不相符,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A、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工程补充条款,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工程发包与承包合同关系。
B、邵永平2015年12月29日确认的承诺书,用以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前就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承诺在竣工后进行整改,竣工后原告仅进行部分返工,但返工部分仍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墙面裂缝及铝合金金属压条至今未有返工的事实。
C、整改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协商确定先行通过竣工验收,然后由原告在竣工验收后20日修复完毕,但至今未有完成的事实。
D、回复函,用以证明原告怠于履行承诺书提及问题维修义务的事实。
E、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承建的厂房存在内外墙裂缝及漏水问题情形,严重影响外墙防水及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原告方怠于履行维修义务,应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及赔偿损失等责任。
F、起诉书(终板)、诉讼请求明确确认书、(2017)浙0784民初4347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07民终236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承建厂房存在重大责任问题,由人民法院判令其先就厂房楼面、层面问题承担赔偿责任,就墙体裂缝及铝合金金属压条问题被告撤回起诉,另行主张赔偿的事实。
G、拍卖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厂房被拍卖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A、B、C、D、F、G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E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不知道照片是什么时候拍的,工程完工已多年,墙上有轻微裂缝也是正常的,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B、C、D、F是为了证明原告承建的厂房存在质量问题。但这些质量问题原告已经作整改或者做出了赔偿,况且案涉厂房已在2020年10月10日已被法院拍卖,被告已无权利主张这部分的损失。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A、B、C、D、F、G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虽提出异议,但证据5与被告提供的证据C是同一份证据,因此,对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也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E的三性提出异议,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与证据E相互印证,故对证据E本院不予确认。
经庭审,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2月28日,原告城正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及《工程补充条款》,约定:被告**公司将其坐落于永康市××工业区××房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城正公司施工,工程核定单价为693元/㎡,前期工程款按每个单位工程完成节点比例支付,另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自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退还;尾款余800万元在竣工验收后满一个月付清,若工程款尚未支付,按月利息1.5%计算,在2014年年底农历12月初十之前全部付清,如不付清工程款项,按原合同约定从应付之日起以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违约金。工程于2015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2015年12月29日,原告城正公司的监管人员邵永平向被告**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工程虽经竣工验收,主体结构合格,但存在部分质量问题,承诺五个月内整改完毕,不整改的,由被告**公司自行整改,费用由原告城正公司负担。
2016年6月,原告为追讨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6)浙0784民初4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总工程款为25237876元,**公司已陆续支付了其中的18307698元,至今尚欠6895178元(包括质量保修金757136元)。关于质量保修金,判决认为工程虽经竣工验收,但城正公司向**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工程尚存在部分质量问题,现质量保修期虽已届满,但城正公司未有提供明确依据证明其已履行整改义务,而**公司已向本院另案提起要求城正公司对承诺书上载明的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承担返工、维修等费用的诉讼主张,故本院认为本案中不宜就质量保修金先行作出裁决。据此,该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3804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原告浙江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承建工程(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坐落于永康市××工业区××房)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7年5月18日,被告**公司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要求:1、判令城正公司承担厂房楼面、屋面重作、维修费用3858685元;2、判令城正公司赔偿原告因厂房楼面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2307025元(损失包括被告承诺整改维修期间厂房无法使用的租金损失796065元、怠于履行整改维修义务导致租金减少损失260250元、重作维修期间租户搬厂损失308000元、重作维修期间租金无收益损失94271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17)浙0784民初4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城正公司支付**公司厂房修复费用3853685元;二、由城正公司支付**公司厂房修复期间租金损失942710元;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9月17日,**公司再一次以要求城正公司赔偿未履行墙面裂缝及铝合金金属压条维修、重作义务导致**公司的厂房贬值损失55万元(已评估价为准)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年12月16日**公司撤回起诉。
另查明。原告城正公司对承建的被告**公司坐落于永康市××工业区××房已于2020年10月10日已被法院拍卖。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由生效的法律判决确认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完成工程施工,并于2015年12月28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对于因工程质量对被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涉案厂房也已被法院依法拍卖,在此情形下,被告仍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不将作为质量保修金的工程款757136元支付原告,既不符合同要求,也依法无据,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57136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按合同约定,3%作为质量保修金,自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退还。由于原告承建的工程确实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故该质量保修金(即本案工程款)应在解决工程质量问题后支付。而对于工程质量,本院于2020年5月7日作出(2017)浙0784民初43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城正公司因对工程质量负责,并明确了对**公司的赔偿数额,2020年8月25日,终审法院也对本院判决予以维持,因此,对于利息损失的起算点,本院认为以二审终审判决确定的日期即2020年8月25日开始计算为妥,在利率的确定上,因生效判决已确定工程款利息损失的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本案也以该利率确认。对于原告提出对被告坐落于永康市××工业区××房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在(2016)浙0784民初4366号民事判决书已作确认,确认原告对其承建工程(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坐落于永康市××工业区××房)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本案中再次提出属重复诉讼,故依据“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院在本判决中不再作出判决,可依照本院(2016)浙0784民初436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厂房内外墙裂缝、铝合金金属压条进行整改的费用问题,因厂房已被拍卖,被告已不再是厂房的所有人,其已无权对涉案厂房行使权利,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713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0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36元,由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晓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代书记员 黄银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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