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磐安县精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浙江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浙江高基重型精密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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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27民初295号
原告磐安县精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
法定代表人张伟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玫瑰、朱浩波,系原告员工。
被告浙江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孔拥军。
被告***,男,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被告浙江高基重型精密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
法人代表陈毓文。
原告磐安县精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创公司)与被告浙江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正建设公司)、***、浙江高基重型精密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开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浩波、被告城正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拥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创公司诉称:2015年4月6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被告城正建设公司因承建被告高基公司项目需要,通过其现场负责人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共计6509.5立方米,累计货款达2510045元。截止供货结束,各被告仅支付935461.25元,尚欠货款1574583.7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拖延支付剩余款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混凝土欠款人民币1574583.75元及利息410000元(利息暂算至2020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息合计1984583.75元,被告浙江高基重型精密机床有限公司对前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被告城正建设辩称:我公司对法律关系有异议,我们公司和原告没有发生合同业务往来,也没有委托***与原告有合同往来,没有委托***进行业务结算。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我本人没有向原告购买过混凝土,如果我有买过也是代高基公司,高基公司和原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买卖合同,我个人是不应该承担责任的。
被告高基公司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高基公司就本公司新厂区的土建、钢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城正建设公司承建,双方于2015年2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4月28日,被告高基公司与原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高基公司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被告高基公司的电梯车间,供应内容为强度为C15、C20、C25、C30混凝土,单价分别为325元/立方、340元/立方、355元/立方、370元/立方,被告***作为被告高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本合同中签字确认。嗣后,原告向被告高基公司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共计6509.5立方米,货款金额2510045元,截止供货结束,尚欠货款1574583.75元。2020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确认书》,确认尚欠商品混凝土货款1574584元未结清及分期还款的计划。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供货清单、还款确认书、《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高基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高基公司提供了商品混凝土,该商品混凝土也用于被告高基公司工程建设,被告高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被告高基公司至今未足额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买卖关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高基公司之间,原告与被告城正建设公司并不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城正建设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的身份问题,被告***个人并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与被告高基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被告***仅是作为被告高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事后出具还款确认书的行为亦是基于其作为高基公司的代表的情况下出具并确认该款项,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高基公司承担,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高基重型精密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磐安县精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574583.7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574583.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24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此后利息损失按照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磐安县精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133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磐安县精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14元,由被告浙江高基重型精密机床有限公司负担107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虞开骏
二○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舒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