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宝鑫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淄博某某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3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乐乐,***天(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道张店区人民西路228号金融大厦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681712344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淄博市生态水系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北京路和***福源汇小区北路西行300米。 负责人:***,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2月20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淄博市生态水系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5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乐乐,被上诉人淄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淄博市生态水系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305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等违反司法公正原则的行为。1.在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2022)鲁0305民初13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诉人对一审第三人享有的工程款债权4,287,686.37元。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4日才作出(2022)鲁03民终892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款项属于上诉人进行了确认,也就是说一审法院在作出保全裁定时,上述款项是否系上诉人享有的债权还未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未对债权的归属进行初步的审查就作出上述保全裁定系程序违法。2.本案中数份涉案协议暂且不论其效力及合法性,从协议本身的内容上看系对涉案工程款给付的约定,应适用专属管辖。对于涉案工程相关纠纷管辖法院贵院己作出(2021)鲁03民辖终32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为淄博市**区人民法院,在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中上诉人也向法庭说明应当将本案移送管辖,一审法院亦表示将对管辖权是否应当移送进行审查(一审第一次庭审笔录中有记载)。但截至一审判决作出前一审法院也未向上诉人说明一审法院是否具有本案管辖权,一审判决书中也无相关涉及。3.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反诉状,一审法院口头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当庭说明请求法庭向上诉人下达书面裁定书,上诉人也将就该裁定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提起的反诉与被上诉人提起的反诉基于同一事实与法律关系且本诉与反诉存在明显的牵连关系。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有利于查清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款项是否已经由其非法扣留这一核心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反诉请求第二项不受理的原因描述为“***第二项反诉请求在**法院审理的(2021)鲁0306民初3123号案件中对该诉求法律文书载明不予评价处理,但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因此该项反诉请求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受理”,首先一审法院此段描述没有作为司法机关应有的逻辑性和语言表达能力也与事实不符。**法院上述判决是针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基于本案诸多协议违法扣留款项返还不做评价,同时在(2021)鲁0306民初3123号判决书中也明确载明对于该款项上诉人可另案主张。一审法院避重就轻以让人一头雾水的理由不受理反诉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4.因本案工程款涉及到众多参与此工程的外来务工人员的劳务费,务工人员第一时间选出代表向一审法官于建提交了《情况说明》(内含众多参与涉案工程务工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并且在情况说明中签字并按捺手印)。一审法官向务工人员代表承诺因本案查封标的涉及众多务工人员的劳务费只要上诉人提供担保公司相关的解封担保材料就会第一时间解除本案查封(外来务工人员代表均可出庭作证),后务工人员多次催促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解封担保材料。上诉人于2022年4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江苏国润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解除财产保全担保函,担保金额可涵盖一审被上诉人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提交了担保公司资质证明、第三方出具的审计报告、委托合同、发票等。为此上诉人共花费85,754元。后一审法院进行听证庭审(听证笔录可证明)、为务工人员代表作笔录、通过网络与上述担保公司就担保公司资质进行庭审,在上诉人及务工人员多次催促下一审法院改口,以一审法院以前从没接触过解除财产保全相关业务、需继续开会研究、害怕解封错误被上诉人上访为由至今未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也未对上诉人提交的解封申请作出任何裁定。一审法院这种出尔反尔单方面偏袒被上诉人的办案方式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也侵害了上诉人及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及部分务工人员代表均就一审法院违法的办案方式于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前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信访部门提供了书面的反映材料,均可进行查询。5.本案一审开庭时间为2022年4月7日上午九点,而统一送达平台显示一审法院开庭传票的发送时间为2022年4月7日上午八点四十七分,同时统一送达平台明确显示案件承办法官为***,而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适用的是简易程序由于建法官独任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全程未参与(12368发诉信息、庭审笔录及庭审录像均可证明)。2022年6月2日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2022)鲁0305民初1312号民事裁定书,而按照该裁定书显示审判长为**,审判员为于建(裁定书可以证明)。截止到本案一审判决做出前上诉人并不知晓本案承办法官到底为谁。一审法院这种程序违法及不严谨的办案方式难以让上诉人信任一审法院可以遵循司法公正的原则,也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诉讼权利。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资质降级损失的数额及分担达成一致意见与事实严重不符,系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基于2020年7月14日《协议书》向上诉人主张资质降级损失费199万元,而该协议书通篇未对资质降级损失的具体金额进行约定。实际上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的资质降级损失1,984,710元系上述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240万元减去被上诉人单方面非法扣留的415,290元,该计算方式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同时也远远超出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一审判决书中一审法院对于该项数额的认定也自相矛盾(一审判决书第19、20页)。2.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资质降级损失是否系重复的虚假诉讼进行审查。在(2021)鲁0306民初3123号民事案件中本案当事人均认可的款项为:1.涉案工程审定值17,150,826.37元。2.第三人已向被上诉人拨付的工程款12,863,140元。3.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拨付的工程款4,737,950元。4.第三人未拨付涉案工程款尾款4,287,686.37元。也就是说目前仍有8,125,190元涉案工程款由被上诉人以资质降级损失等相关费用非法扣留。此点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时已向一审法院进行了充分说明,而一审法院对相关资质降级损失费用是否已有被上诉人非法扣留未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作出裁判是极其不负责任的表现,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对于被上诉人资质降级损失有无实际发生、资质降级的原因系被上诉人非法转包工程以包代管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并未进行审查,系事实认定不清。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资质降级损失数额及分担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系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1.被上诉人资质由“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降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系因被上诉人非法转包工程以包代管的行为淄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并非因为上诉人的过错导致。2.被上诉人上述资质降级的行政处罚而导致影响其承揽工程范围也系该行政处罚的目的所在。安全生产法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和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强制性规范,意在加强安全生产,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涉及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如果资质降级行政处罚造成的获利损失可以通过民事约定由其他主体承担,那无异于非法转包主体可以变相的将安全生产责任转移给其他个体,法律规定对非法转包行为将无任何惩戒性,也不符合《安全生产责任法》及《建筑法》相关法律规定立法的本意,同时也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已受到行政罚款处罚,资质降级产生的被上诉人后期承揽工程损失约定由上诉人承担并非转移行政处罚承担主体的约定系错误的。需要说明的是,行政机关对被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行政罚款和对被上诉人资质降级系并列关系均属于行政处罚。对于资质降级当然会对被上诉人后期承揽工程产生获利损失,这也是能体现该行政处罚惩戒性的表现形式。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通过民事约定将资质降级产生的损失转移给被上诉人这难道不是支持转移该行政处罚的被惩戒主体?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20年7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应理解为独立的“清理条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法律适用错误。1.上述协议书系在被上诉人以若上诉人不签字则拒绝向上诉人发放第三人拨付的工程款的情况下胁迫上诉人签订(录音证据)。2.该协议书内容系拨付工程款的用途,系在非法转包项下签订的,按照现有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非法转包人无权对涉案工程款进行处分并且禁止其通过非法转包获取任何利益,而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获得全部涉案工程款。但该协议书明显的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3.该协议书约定了对于被上诉人受到资质降级损失由拨付的涉案工程款中支付系明显的通过民事约定将本应由被上诉人承受的行政处罚转移给上诉人。4.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书为独立的“清理条款”,但其忽视了该协议书处理款项的性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非法转包关系、法律禁止非法转包人获利、行政处罚无法通过民事约定进行转移。五、认定上诉人对不受理反诉裁定无上诉权系法律适用错误。在本案一审中,一审法院口头裁定不受理上诉人的反诉,上诉人当庭坚持请求一审法院出具裁定书并对该裁定上诉。一审法院认定反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可以上诉的裁定(一审判决书第17页),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为“(一)不予受理.....(三)驳回起诉”符合本案情形,系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现行法律规定没有一条否认当事人就反诉不受理具有上诉权。需要着重说明的是一审法院不受理上诉人反诉不仅仅是程序及法律适用上的错误,因为上诉人反诉是否受理直接影响到一审法院对一审被上诉人主张款项是否已由其单方面非法扣留的审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错误、偏袒被上诉人等违反司法公正的情形。 被上诉人淄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2020年1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协议书,同时同样的2020年7月14日,双方又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相关损失的确认与分担,属于事故发生后各项损失的确认条款,性质上属于清理条款。对农民工的工资发放各项工程款的成本支付等相关的后续事宜作出了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并且在签订了两份上述协议书之后,双方也是按照协议书进行履行的。第二,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的关于一审程序方面违法无相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请二审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淄博市生态水系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辩称,我们涉案所有工程款已经结算完了,剩余的428万余元的工程款已经在**区××鲁03**民初3123号一案中执行完毕。本案的损失与我们无关。 原审原告淄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质降级损失费199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损失补偿费、律师费、交通费、税金等费用229万元。上述合计428万元。3、诉讼费4104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6日,**公司中标淄博市孝妇河黄土崖段综合整治项目昌国路、北京路人行道及雨污水管道工程施工项目。2017年1月11日,**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由***组织涉案工程的施工。2017年2月10日,指挥部办公室与**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2017年6月19日,该工程在沟槽施工时,发生一起坍塌事故,致五人死亡。淄博市政府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了调查。2017年12月27日,事故调查组作出《淄博市昌国路雨污水管道市政工程“6·19”较大坍塌事故调查报告》。2017年12月29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对该事故调查报告予以批复。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施工人员违法承揽工程,违法组织施工……”。间接原因包括“**市政公司主体责任不落实,违法转包工程。雨污水工程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未履行工程管理责任,未加强施工现场指导,以包代管。”2017年6月21日-24日,**公司与5名死者的近亲属分别签订《死亡赔偿协议》,协议履行后,死者近亲属均出具《事故谅解书》对***、***等人的违法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办案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时从轻、减轻处理。因此次事故,淄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公司处以650000元罚款,对***处以24000元罚款。**公司的资质类别及等级也从“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降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上述赔偿款、罚款均从指挥部办公室已拨付的工程款中支付。2019年2月1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306刑初5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淄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在明知被告人***无任何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整个工程违法转包给***。”该判决认定***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判后***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工程于2020年1月3日竣工验收。2020年1月24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中标乙方具体负责施工的淄博市孝妇河黄土崖段综合整治项目昌国路、北京路人行道及雨污管道工程进入验收审计阶段,为保障农民工工资不拖欠、材料款、机械费等费用及时拨付,避免诉讼和其他不必要的纠纷发生,双方对指挥部拨款用途及流程等支付方式进行了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本工程一审价格约2180万元,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已开票约680万元。本工程尚未拨付的工程款约计1500万元(具体金额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本款项优先支付与该工程直接相关的款项,包括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以及淄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损失和甲方垫付的***工资等费用及***的精神损失费(此项另签协议),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包括乙方本人)保证杜绝上访、投诉、起诉甲方(包括***本人)的事件发生。2、根据2017年1月甲乙双方签订的协议,每次开票前乙方根据甲方的财务规定,提供与开票额相应的成本发票和足额的税金,乙方保证工程款必须拨付至甲方开票账户,否则甲方有权拒绝开票等手续。3、付款方式:工程款拨付到甲方账户后,乙方提供与本次应付相关人员的明细账单、保证书(或协议书)和相关手续(身份证复印件、电话及收款人本人手写的收款收据、账户信息),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相关人员信息,对应付款数额加以落实,在一个月内分批、分次按比例支付给相关人员提供的账户,若无法落实到位,甲方有权拒绝支付。4、乙方保证在2020年4月底之前无条件解冻临淄区执行庭冻结的**公司账户及相应的工程款,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拒绝乙方提出的所有相关要求。5、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必须严肃认真的执行本协议,如有任何因本工程相关事宜的上访、诉讼等事件发生,都视为乙方违约,出现一次,甲方有权扣除剩余工程款的15%作为甲方的各项损失补偿,同时暂扣留全部工程款。并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十万元,违约方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全部经济损失,包括诉讼等一切相关费用(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和法律责任。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立即生效。”2020年7月14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中标由乙方具体施工的淄博市孝妇河综合整治项目昌国路、北京路人行道及雨污管道工程(简称该工程),已经验收并进入二次审计阶段,淄博市生态水系建设指挥部的工程款拨付因双方涉及法院查封冻结手续而受阻,为理顺各方关系,顺利发放农民工工资、与各方面垫款进行结算等事宜,根据双方于2020年1月24日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已经在张店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20年7月23日开庭),诉讼标的额是370万元,该数额不属实,但双方必须积极应对,乙方搜集提交工程在建期间通过**、***或乙方本人向***支付的借款、收到条、预支材料款等全部往来款项的明细;***单项工程结算审计结果,做到法院开庭时有备无患。二、因乙方工作的失误,导致甲方多次被起诉,甲方不得不被迫应诉,严重影响甲方的正常工作,导致甲方遭受巨大直接损失;且导致甲方资质降级、信誉、名誉造成极坏的影响等产生的间接损失。据此,甲乙双方确认的2020年1月24日签订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严格遵照执行。三、因此,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双方本着正确面对问题,解决问题的态度协商如下:乙方同意从工程款中支付甲方垫支的各种款项和甲方资质降级的损失费共计:贰佰肆拾万元整(2400000元)。四、***申请执行乙方一案,临淄区法院已经查封冻结甲方在淄博市生态水系建设指挥部327.9095万元工程款,该款项在法院扣划之前双方约定如下:1、乙方与***债权债务的形成并非与甲方中标的该工程相关,系***个人债务。甲方同意由临淄区法院冻结指挥部拨款专用账户的327.9095万元工程款进入实际扣划程序。该工程指挥部要求甲方出具全额发票,因此,根据财务规定,回款须全额回到甲方开票账户。2、双方同意关于执行款扣划之后的分配方式是:150万元支付***(乙方提供与***形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剩余177.9095万元留在甲方指定账户,首先支付***精神损失费15万元,剩余部分加上农民工工资专款拨付到位的63.6万元优先处理***起诉的款项,其次,剩余部分按比例优先支付甲方垫支款项的30万元和2020年1月24日由乙方提供并确认的与该工程有关的农民工工资(**、***、***)。五、该工程剩余工程款的拨付约定:1、关于该工程的款项拨付甲方配合乙方(开票前办理与甲方相关的财务手续)开具与指挥部拨款数额相符的发票,回款必须到甲方开票账户。2、工程款拨付用途约定:甲乙双方各占50%,乙方保证所得款项优先偿还与该工程有关的农民工工资及其它款项,直到结清为止。否则视为乙方违约,违约责任按甲乙双方2020年1月24日签订的协议,双方严格遵照执行。六、其他约定:(1)乙方在2020年1月24日提供的外欠明细单上签字,确定外欠数额。保证准确无误,否则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七、本协议的签订,确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影响协议效力的因素。八、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2021年9月18日,***作为原告,将**公司、***、指挥部办公室诉至**区人民法院。***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指挥部向***支付工程施工尾款4287686.37元;2.依法判令**公司向***支付工程截留款共计8125190元及利息;3.判令***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公司、***、指挥部承担。2022年1月14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306民初31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公司与***之间系违法转包关系。该判决书还确认了已付工程款的去向等事实。该判决书中,**区人民法院认为,“第2项诉讼请求与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无关,本案不予评价、处理,若当事人认为有必要,可另寻途径解决”,判决:一、被告淄博市生态水系建设指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287686.3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公司还因***案涉诉。2021年2月9日,指挥部办公室将870500元工程款拨付至**公司账户,**公司将其中415290元予以扣留。诉讼过程中,***提出反诉。其反诉请求为:1、依法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基于非法转包关系签订的协议(签订时间及名称分别为:2017年1月11日《协议书》、2020年1月24日《工程款支付协议书》、2020年7月14日《协议书》)无效。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部分扣留款项42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第一项反诉请求实为在本诉中的一项抗辩意见,本院会在本诉中认定涉案协议及相关协议的效力进行审理,该项反诉请求没有必要。***第二项反诉请求在**法院审理的(2021)鲁0306民初3123号案件中对其该诉求法律文书载明不予评价处理,但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因此该项反诉请求在本案中不应一并受理。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对***提出的反诉不予受理,将上述内容记入笔录,并告知其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其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实现其权利。***请求下达书面裁定,称将依法就该裁定提起上诉。本院已经将不受理其反诉的理由阐述清楚、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无需再另行出具书面裁定书,且对反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可以上诉的裁定,当事人无权对该裁定提出上诉,本院未准许其上述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还是非法转包合同关系。2、原、被告分别在2020年1月24日、同年7月14日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质降级损失费199万元、并赔偿违约金、损失补偿费、律师费、交通费、税金等229万元,上述两项诉求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是否应履行上述支付和赔偿义务,原告提起该诉讼是否系虚假诉讼。关于**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淄博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29日批复同意的《淄博市昌国路雨污水管道市政工程“6?19”较大坍塌事故调查报告》已认定“**市政公司主体责任不落实,违法转包工程。”**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6刑初5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7年1月淄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竞标,承包了《淄博市孝妇河黄土崖段综合整治项目昌国路、北京路人行道及雨污管道工程》。……淄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在明知被告人***无任何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整个工程违法转包给***。”**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6民初3123号民事判决书也确认双方系违法转包关系。上述判决书均已生效。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予认定。综上,**市政公司与***之间系违法转包关系,已经事故调查报告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市政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本院作出的(2018)鲁0305执异92号执行裁定书及***出具的保证书尚不足以推翻该事实,因此,本院亦确认双方系违法转包的事实。据此,本案案由也应由立案时确定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变更为合同纠纷。关于双方分别于2020年1月24日、2020年7月14日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协议书》的效力及**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虽然**公司与***之间的违法转包行为无效,即2017年1月1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但双方分别于2020年1月24日、2020年7月14日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协议书》内容涉及工程款的分配、支付及相关损失的确认及分担应理解为具有独立性的“清理条款”,如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其效力。其中部分条款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同意从工程款中支付甲方垫支的各种款项和甲方资质降级的损失费共计贰佰肆拾万元整(2400000元)。”涉案工程发生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市政公司、***被处以相关行政处罚,**公司资质类别及等级也由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将为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叁级。**公司资质降级必然会影响其承揽工程的范围,对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公司虽然未提供资质降级损失的直接证据,但双方对该损失数额及分担达成的一致意见可以作为如何确定损失数额及其承担的依据。关于资质降级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内容是资质降级,该行政处罚已经由**公司实际承受,双方的上述约定系对该处罚结果造成的损失数额及分担的约定,而非转移处罚本身的承担主体的约定。相关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关于**公司受到资质降级及罚款等处分系基于其违法转包工程、未履行工程管理责任、以包代管的行为淄博市安监局对其依据《安全生产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设工程施工作业中各方安全施工职责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行政处罚具有专属性,**公司无法通过民事合同的约定转移行政惩戒的主体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优先支付甲方垫支款项的30万元”,且**市政公司已从后续拨付的工程款中扣留了415290元,剩余1984710元仍应由***赔偿,**公司主张的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正常信访、诉讼是当事人寻求权利保护和救济的合法途径,是当事人的基本权利,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不得以合同约定排除当事人正常信访、诉讼的权利。因此,《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第5条关于限制一方上访、诉讼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违背公序良俗,为无效条款。**市政公司据此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该项诉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资质降级损失1984710元;二、驳回原告淄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27662元,由原告淄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37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2020年7月13日上诉人持自有手机录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订涉案协议时)录音证据及原始载体。证明:1.2020年7月14日的涉案协议是在被上诉人拒绝发放工程尾款及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胁迫上诉人签订的。2.上述协议第三条中约定的240万元系上诉人同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打包价款。该款项包括了被上诉人**向**、***、***农民工施工队部分支付款项(150万元,已由被上诉人从涉案工程款中扣留,经核实其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述农民工施工队发放该笔款项,一审法院对农民工代表**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及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款项(88万元,系淄博富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材料及其他款项,经核实被上诉人实际垫付款项为63万元,即一笔30万元,一笔33万元)。3.双方在签订上述涉案协议时未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资质降级损失金额进行约定。证据二:被上诉人在(2021)鲁0306民初3123号案件中向**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工程项目收支汇总表(调取自该案卷宗),上诉人制作的对照表。证明:1.该证据结合证据一可以印证证据一第2条证明事项。2.一审法院断章取义掐头去尾引用涉案协议第四条第2**“甲方垫支款项的30万元”,而对该文字后续被上诉人**垫付的农民工工资避而不谈,同时涉案协议明确约定第四条第2项仅指本案第三人拨付的327万余元的用途。而涉案协议第三条指整个涉案工程所涉及到的被上诉人垫付各种费用明显与第四条第2项并非并列关系系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这个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它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录音证据是双方对协议的磋商,以及对于损失价格的一种商定,恰好能够证实能够印证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该录音当中,对于资质降级作出了专门的商定,协议书中的240万损失,仅指资质降级损失。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没有异议。原审第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金额与我们拨款的金额相符。证明内容与我们无关。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20年7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经由双方签字确认,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上诉人虽主张该协议是受胁迫签订,但并未报案,也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在该协议签订时存在受胁迫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按照协议第三条约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垫支的各种款项和资质降级损失共计240万元,同时,协议第五条第2项约定按照50%的比例在后续拨付的工程款中进行扣抵。被上诉人亦据此于2021年2月9日在原审第三人拨付的工程款中依约扣留了415290元,作为对上述协议约定240万元的部分履行款项。对于该240万元的构成,双方虽各执一词,但从双方一、二审提供的录音及书面证据来看,该240万元系双方对前期因坍塌事故给被上诉人公司造成的多起诉讼及公司资质降级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进行多次协商后,概括性确定的最终赔偿数额,该数额不具有可拆分性,是双方最终协商达成合意的结果。上诉人主张该款项包括混凝土垫付款及农民工工资等,但从双方的前期结算情况,及该协议其他条款对其他诉讼及农民工工资的约定来看,该240万元显然并不包括混凝土垫付款及农民工工资。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查封事宜,不属本案二审实体审理范畴,上诉人可向作出相应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反映。对于被上诉人前期因坍塌事故所受行政处罚,与本案民事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亦无权对行政部门的相关处罚决定作出任何评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6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禚慧聪 审判员  *** 审判员  赵绛帼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皮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