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临淄区永流市政工程公司

***、淄博市临淄区永流市政工程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305执保40号

申请人:***,男,1962年9月29日生,汉族,定陶县人,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申请人:淄博市临淄区永流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永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16432508XA。

法定代表人:商爱荣,经理。

被申请人:淄博滕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工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494140604H。

法定代表人:李全城,经理。

被申请人:***(伊宝民),男,1974年7月1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桓台县。

申请人***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淄博市临淄区永流市政工程公司、淄博滕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淄博市临淄区永流市政工程公司、淄博滕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对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不得超过1年,对动产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2年,对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3年)。

案件申请费42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刘永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晓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