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582民初346号
原告:陕西西尼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钦连,陕西甲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华阴分公司。
代表人:朱建荣。
被告:汉中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强。
第三人:陕西东方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席利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平,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陕西西尼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汉中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有限责任公司华阴分公司、汉中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陕西东方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陕西西尼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货款及维保费18.4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截止2021年3月3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6.118万元及直到付清货款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8日,第三人与被告汉中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阴分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人陕西东方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华阴分公司销售10部电梯,用于其开发的“阳光世纪华府1♯住宅楼”,合同总价款196万元,同时由第三人陕西东方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该电梯的维保服务。合同生效后,第三人按照合同已将10部电梯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被告华阴供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2月18日,经原告、第三人及被告华阴分公司三方协商一致,原《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由原告与被告华阴分公司继续履行,但被告华阴分公司只支付了部分电梯款(及维保费)后,尚余18.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华阴分公司拒不支付,给原告造成损失。同时被告华阴分公司是被告汉中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该民事责任应由两被告承担,为维护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陕西西尼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4月7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更名为陕西佛斯特电梯有限公司。同年2021年4月15日,原告又以陕西西尼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明显有误,故对其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西尼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978元,退还原告陕西西尼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悦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候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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