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佛斯特电梯有限公司

陕西西尼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西安泘沱物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2民初19048号

原告:陕西西尼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凤城十二路旭景崇盛园**楼东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67912223U。

法定代表人:王小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教伦,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瑢,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泘沱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浐灞二路泘沱社区****楼**会信用代码91610136MA6TY62P3M。

法定代表人:程西宁,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西尼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尼公司”)与被告西安泘沱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泘沱物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小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教伦、被告泘沱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西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4800元、违约金15480元,合计170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其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设备合同》。合同约定,其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两台自动人行道,并负责安装。电梯款项为51.6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提货前10日内,支付货款40%,剩余款项待政府验收合格后二十四个月之内支付。后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12月27日,陕西省特种设备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对其出售的人行道出具了《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测报告》。经检测,该设备合格,且被告一直使用至今,但剩余尾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泘沱物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的属公司同意支付。但是具体金额应当进行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产品设备合同、电梯施工自行检查报告、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查报告两份、电梯使用标志两份、电梯完工资料物件移交单、设备交接单、电梯开关钥匙管理和使用须知,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9月28日,原告西尼公司与被告泘沱物业公司签订了《电(扶)梯设备定做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两台室内自动人行道。货款金额为51.6万元。其中30%的货款,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支付,40%的货款于提货前10日内支付,剩余30%的货款于政府验收合格后二十四个月内支付。如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原告可以顺延交付日期或调整合同总价,同时被告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但逾期利息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履行,2016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的款项为154800元,2016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的款项为206400元。剩余30%的款项至今未付。2020年10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属。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证实其公司出售的扶梯已经于2016年12月27日取得了陕西省特种设备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对的《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测报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对于欠付货款事实并无争议。原告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已经将扶梯交付被告,且取得了验收。关于本案的货款金额,原告亦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5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的违约金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3%,故违约金数额应以合同约定的最高上限3%计算,即1548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泘沱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西尼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54800元及违约金15480元,以上合计170280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370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陕西泘沱物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款项支付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小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尤 玥

书 记 员 杨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