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01民初2009号
原告:恩施州快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硒都商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959015735。
法定代表人:伍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琴,女,生于1971年1月19日,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男,生于1967年7月8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湖北省咸丰县,
原告恩施州快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州快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施州快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款65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为咸丰县***,向原告购买电梯。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签订《电梯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的电梯名称为迅达乘客电梯,型号为3300MRL,合同价款为265800元。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即79740元,被告在提货前30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5%即146190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10%即26580元,余下5%作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日付清余额132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且已经验收合格使用。但被告除支付200000元电梯款,余款65800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恩施州快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梯产品买卖合同》、《电梯使用标志》、《湖北省电梯监督检验报告Ⅱ》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恩施州快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中旬,被告***(买方即甲方)与原告恩施州快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卖方即乙方)签订《电梯产品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产品名称为迅达乘客电梯,型号3300MRL,数量1部,单价265800元;货款结算方式:1.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即79740元;2.甲方须在提货前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5%即146190元,乙方将在收到该笔款项后的25个工作日内发货;3.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10%即26580元,余下5%作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日内付清余额即13290元。双方还对包装要求、产品质量(载明:质保期自安装完毕交付需方使用之日起的12个月)、合同变更和经济责任、售后服务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还附有《技术规格表》《主要部件清单》。
2015年10月初,原告恩施州快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向被告***发货后开始安装电梯。2016年1月8日,原告恩施州快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对安装完毕的电梯进行检验。2016年1月14日,涉案电梯经检验结论为合格。原告恩施州快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核准证号为TS7110215-2019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并配发电梯使用标志(下次检验日期2017年1月)后交付需方即被告***使用。
因被告***未向原告恩施州快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付清电梯余款,致原告恩施州快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具状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恩施州快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自认被告***已支付电梯款200000元,余款658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涉案电梯安装完毕并经检验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现质保期已过,被告未将电梯余款及质保金支付给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电梯余款及质保金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恩施州快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余款及质保金65800元。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445元,减半收取计72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 晖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程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