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1926号
原告:***快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1号硒都商城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959015735。
法定代表人:伍乾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自友(该公司副总经理),男,生于1970年7月10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学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271814428N。
法定代表人:石英忠,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快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自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快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及安装费22382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维修费3646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恩施市白庙桥安置房第四标段项目,于2017年8月10日与原告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买卖安装8台电梯,共计235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设备及安装等义务,而被告仅仅是支付117800元后,就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电梯款。经原告多次向项目负责人催要,至今尚有2238300元未付。2020年5月,被告的上述8台电梯需要更换部分配件,由原告进行了更换,共计应支付维修费35912元,被告至今未付。2020年9月,因9栋1单元、2单元两台电梯无法正常运行,更换了地址板1块,费用为55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快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扶)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电梯移交报告一份、检验报告八份、三张照片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快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0日,被告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方即甲方)与原告***快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卖方即乙方)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6、9#楼左住宅担架梯,设备型号XO-REZOII,25层25站25门,载重1000KG,速度2M/S,数量2部,设备单价199500元,安装、运输、调试、检测费100000元,小计599000元;6、9#楼左住宅客梯,设备型号XO-REZOII,25层25站25门,载重800KG,速度2M/S,数量2部,设备单价189500元,安装、运输、调试、检测费100000元,小计579000元;6、9#楼右担架梯,设备型号XO-REZOII,25层24站24门,载重1000KG,速度2M/S,数量2部,设备单价199500元,安装、运输、调试、检测费100000元,小计599000元;6、9#楼右客梯,设备型号XO-REZOII,25层24站24门,载重800KG,速度2M/S,数量2部,设备单价189500元,安装、运输、调试、检测费100000元,小计579000元;设备价合计2356000元(此价格含设备、运输费、安装费、调试费、检测费、验收费、土建配合费、其他费用及24个月免保费,不含设备税及安装税费)。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厂家发货前20天内支付25%,安装完毕正常运行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验收合格移交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质保期24个月)7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2.甲方若未按时按合同中的付款方式向乙方付款,由此造成甲方工期延误或其他后果乙方概不负责;交货:1.交货期限不超过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相应款项和经甲方确认的所有技术条款(包括土建布置图、规格参数)之日起40个工作日;2.本合同实际安装期为货到工地后4个月(具体由双方书面约定一个安装工期),在满足电梯安装施工条件的情况下最迟完工时间不超过2017年12月底(具体到货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3.交货地点为甲方工地(恩施市金龙大道北段白庙桥小区);4.运输费、保险费由乙方承担,与承运单位直接结算。产品质量保证:乙方电梯根据“GB7588-2003”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进行制造与安装;3.本合同设备的免费质保期自当地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合同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在质保期内如人为或不可抗力因素对电梯造成的损坏由甲方承担所有费用)。违约责任及处罚:2.因乙方原因造成安装工期延迟的,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赔偿金壹万元;3.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无法按照约定工期安装调试的,每延迟一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赔偿金壹万元。验收和移交:2.每批合同设备在当地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该批合同设备的设备款、安装费余额,乙方收到该款项之日起在7天内,甲乙双方办理该批合同设备移交手续,移交单据经双方签字盖章。3.甲方无正当合法理由不接受已通过当地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的合同设备移交的,应承担由此导致的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设备保管责任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质量保证:2.在免费保修保养期间,乙方为甲方免费提供日常保养和修理服务,并免费更换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损坏的电梯零部件。其他:3.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各自向恩施市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一式四份,经甲乙双方签字与盖章时生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八部曳引驱动电梯,并于2017年12月21日安装完成。2017年12月21日至2020年7月27日期间,案涉八部电梯经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结论均为合格。原告所供电梯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出具的《电梯移交报告》上签字盖章,双方办理了八部电梯的相关移交事项,被告方声明:移交方所交清单所列各项资料文件和物品已接收,相关注意事项已经仔细阅读并充分理解。
因被告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快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付清电梯款项,致原告***快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具状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快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自认被告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已支付5%的合同总价款即117800元,余款2238200元至今未付。
诉讼中,原告***快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2021)鄂2801民初1926号民事裁定,裁定:扣留被告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恩施市投资建设服务中心的应收工程款2274662元,扣留期限为两年。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涉案电梯提供给被告,且按被告要求安装完毕后,并经当地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及其他约定款项。付款逾期后,被告未将电梯余款及其他约定款项支付给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电梯余款及其他约定款项等违约责任。因案涉电梯尚在质保期期内,原告请求支付的款项中,应扣除质保金117800元(2356000元×5%),质保金部分,原告可待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电梯款及安装费2238200元,本院据实支持2120400元;对质保金部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依据合同约定自2020年8月1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电梯维修费36462元、保全保险费,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快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及安装费等共计2120400元,并自2020年8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快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44,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4998元,减半收取计1249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499元,由原告负担848元,被告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651元。本判决如需公告送达,公告费由需公告送达的当事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朱晖
审判员 张波
审判员 李静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