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湘中船务有限公司

温州市鹿城区江心屿景区管理处与娄底市湘中船务有限公司、某某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72民初767号

原告:温州市鹿城区江心屿景区管理处,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江心屿。

法定代表人:陈忠,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柯晓枫,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晓乐,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湘中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湘中大道20号。

法定代表人:徐应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海波,女,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告:***,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代理人:严凌振,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甜甜,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鹿城区江心屿景区管理处(以下简称景区管理处)与被告娄底市湘中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中公司)、***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景区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柯晓枫、蒋晓乐、被告湘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凌振、严甜甜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景区管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湘中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湘娄底机0018”轮触碰江心屿码头造成的景区门票收入损失465380.3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湘娄底机0018”轮系被告***所有,挂靠在被告湘中公司名下的船舶。2017年10月26日凌晨5时3分,该轮发生触碰江心码头的单方责任事故。2018年3月22日码头所属单位温州市瓯江旅游服务站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船舶触碰损害赔偿案,经一、二审判决认定江心屿景区因触碰事故导致门票损失金额为489874元,两被告连带赔偿温州市瓯江旅游服务站门票款收入的5%即24493.7元,剩余门票款损失465380.3元由相关政府部门主张。现原告作为景区管理部门,由于两被告船舶过错造成原告景区门票款收入损失,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湘中公司辩称:“湘娄底机0018”轮的实际所有人是***,***与湘中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船舶所有事故责任均由***负责,与湘中公司无关,湘中公司只收取管理费。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实际遭受门票损失的主体,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景区门票收入的会议纪要内容表明,实际遭受门票损失的主体应为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且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其余部分即原告主张的门票损失系当地财政的损失,应由相关政府部门主张,而非原告。原告提供的江心屿门票收入情况说明,仅仅表明原告在收取门票后应全额上缴温州市鹿城区财政。因此,原告收取门票的行为系代收代缴行为,实际遭受门票损失的主体并非原告。第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海商法规定,有关船舶碰撞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两年,自碰撞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涉案船舶碰撞发生于2017年10月26日,原告于2020年5月起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即使原告具有起诉资格,其主张的金额也应当扣除景区营运成本以及会议纪要中载明的由办事处提成的5%,剩余金额才是原告可以主张的损失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关于调整江心屿景区门票价格的通知、江心屿门票收入情况说明、协调会议纪要、鹿城区政府办公室抄告单、江心屿门票票根、(2018)浙72民初431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民终992号民事判决书,两被告经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中江心屿门票收入情况说明、协调会议纪要、鹿城区政府办公室抄告单、江心屿门票票根等三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该三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有权主张涉案门票损失,且对损失金额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涉及原告主体的认定,在下文中另行评述。

综上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湘娄底机0018”轮系登记在被告湘中公司名下的钢质干货船,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系被告***。2017年10月26日5时3分左右,“湘娄底机0018”轮装载1100吨黄土,从丽水青田驶往温州灵昆,途径瓯江江心屿水域时双主机突发停车,船舶失去动力。在采取应急抛锚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锚链断裂,触碰了江心屿客运码头,造成码头整体移位、引桥扭曲、撑根脱落等。温州瓯江海事处经调查认定事故发生直接原因为应急抛锚操作不当,间接原因为燃油供应不足、船员配备不符合规定、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事发后,温州市瓯江旅游服务站作为江心屿客运码头的经营人和管理人,立即委托相关有资质的维修单位对受损码头进行修复,江心码头因维修导致停运,停运时间为2017年10月26日至11月13日,计19天。期间,景区门票收入减损489874元。2018年3月22日,温州市瓯江旅游服务站就维修费用及门票收入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8)浙72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就门票收入损失依据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2003〕14号协调会议纪要的内容,判决温州市瓯江旅游服务站的损失为其中的5%,即24493.7元。2020年5月6日,温州市鹿城区财政局和温州市鹿城区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共同出具江心屿门票收入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起收支两条线,由江心屿景区管理处收取门票款,上缴鹿城区财政,由区财政全额安排用于景区管理处和温州市瓯江旅游服务站业务经费及江心屿建设经费。原告作为负责江心屿旅游景区管理和建设的事业单位法人,现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95%的门票收入损失,即465380.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湘娄底机0018”轮在行驶过程中燃油供应不足发生船舶突发双主机停车失去动力,在采取抛锚稳定船舶过程,操锚不当致使锚链发生断裂,导致触碰江心屿码头的单方责任事故,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湘娄底机0018”轮的船舶所有权人、经营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负责江心屿旅游景区管理和建设的事业单位法人,有权就(2018)浙72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内容之外的95%的门票收入损失向两被告主张赔偿。两被告提出门票损失主体系区财政,并非原告。根据温州市鹿城区财政局和温州市鹿城区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共同出具江心屿门票收入情况说明,明确门票收入的资金在上缴财政后再由区财政全额安排用于景区管理处和温州市瓯江旅游服务站业务经费及江心屿建设经费,故门票收入的减损确为景区管理处和温州市瓯江旅游服务站在业务经费及江心屿建设经费方面的实际损失,故本院认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对两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门票损失金额应扣除原告的运营成本及办事处提成的5%。本院认为,“湘娄底机0018”轮因单方责任导致触碰事故发生并造成门票收入减损489874元,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告的运营成本与收入减损金额并无关联;关于门票收入的分配,虽然协调会议经纪要中确定办事处和服务分别从门票收入中提成5%,但该纪要形成时间为2003年6月2日,故应依据温州市鹿城区财政局2020年5月6日盖章确认的江心屿门票收入情况说明,认定门票收入的所得单位系原告与温州市瓯江旅游服务站。综上,对两被告提出的关于损失金额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两被告认为本案应适用海商法关于船舶碰撞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海商法规定,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事故的双方均为船舶,本案系船舶触碰码头造成的损失,即事故中仅有一方为船舶,故不能适用海商法关于船舶碰撞的相关规定,包括诉讼时效;且相关法律亦未就船舶触碰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作出特别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规定,两被告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娄底市湘中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温州市鹿城区江心屿景区管理处因船舶触碰江心屿码头造成的门票收入损失46538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81元,减半收取4140.5元,由被告娄底市湘中船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世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夏蕾

代书记员 林纯碧

【附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

第一条请求人可以请求赔偿对船舶碰撞或者触碰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船舶碰撞或者触碰后相继发生的有关费用和损失,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害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和损失,以及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

……

第五条船舶触碰造成设施损害的赔偿包括:

设施的全损或者部分损坏修复费用;

设施修复前不能正常使用所产生的合理的收益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