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72民初127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大道3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
707004494K。
代表人:明亮,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清风,男,汉族,1972年3月7日出生,该行员工,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告:***,男,汉族,1961年2月17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
被告:***,女,汉族,1961年1月22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
被告:娄底市湘中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长青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6006755731144。
法定代表人:徐应明,总经理。
2019年7月2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以下简称浠水农行)以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娄底市湘中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中公司)。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浠水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清风,被告***、被告***及被告湘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应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调解不成功,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浠水农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向原告浠水农行偿还借款本金598405.04元、截止2019年7月10日的利息3036.9元,以后利息按9.135%利率计算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原告浠水农行对涉案抵押船舶“湘娄底机5668”轮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轮拍卖、变卖、处置所得的价款在涉案债权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湘中公司对被告***的涉案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与被告***为夫妻关系,因船舶经营等原因向原告浠水农行申请贷款60万元,同意以“湘娄底机5668”轮作抵押。2016年3月23日,原告浠水农行与三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浠水农行向被告***发放贷款60万元,期限3年,利率按人民银行三年同期利率上浮40%,逾期还款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之上上浮50%罚息,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基准利率,涉案贷款于2019年3月22日到期。截止2019年7月10日,被告***下欠原告浠水农行贷款本金598405.04元、利息3036.9元,以后顺延按9.135%利率计息。原告浠水农行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与被告***辩称:1、被告***前几次贷款都还清,这次借60万元,因船舶运输行情不好,原告浠水农行就不再贷款给被告***;2、除被告***已经偿还13000元外,其他本金没有异议,但应该不欠利息;3、认可原告浠水农行诉称的利息,但不认可罚息;4、希望原告浠水农行延期还款或者转贷,同意分期还本而免除利息。
被告湘中公司辩称:涉案借款是被告***与被告***借的,与被告湘中公司无关。
原告浠水农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浠水农行的营业执照,员工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2,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证明各被告主体身份;证据3,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船舶证书、抵押合同、借据等,证明借贷关系、抵押关系成立。
被告***、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湘中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被告***、被告湘中公司没有提供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原告浠水农行、被告***、被告***、被告湘中公司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2016年1月27日,被告***、被告***向原告浠水农行书面申请借款60万元用于船舶经营周转,期限3年,承诺以“湘娄底机5668”轮作抵押物担保,被告湘中公司在抵押人处盖章,同意贷款若到期未还,原告浠水农行可以依法处置抵押物,以归还所欠贷款本息。被告湘中公司证明被告***为“湘娄底机5668”轮实际所有人,只是挂靠登记在被告湘中公司名下。
2016年3月23日,原告浠水农行(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浠水农行向被告***发放贷款6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期限36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起止日期以借据为准,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执行浮动利率;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逾期还款在执行利率基础之上上浮50%罚息,以“湘娄底机5668”轮为抵押物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和罚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6年3月23日,原告浠水农行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60万元贷款。借据载明的到期日2019年3月22日,执行利率6.65%,逾期利率7.125%,一次还本,按约还息。截止2019年7月10日,被告***下欠原告浠水农行贷款本金598405.04元、利息3036.9元。原告浠水农行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浠水农行(抵押权人)与被告***、被告***(抵押人)已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名下“湘娄底机5668”轮为向原告浠水农行的贷款设置抵押担保,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6日,担保最高余额1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3月27日,被告***为此已到湖南省××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湘娄底机5668”轮抵押登记,抵押人为被告湘中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浠水农行,抵押权登记号码:DY3413130006。
同时查明:被告***与被告***在涉案借款发生时为夫妻关系。船舶证书显示,涉案“湘娄底机5668”轮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湘中公司,船籍港娄底,总吨为698,净吨412。
本院认为:
本案为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被告***与原告浠水农行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合同法、担保法和物权法等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合同约定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被告***是债务人和实际抵押人、被告湘中公司为登记船舶抵押人、被告***是共同借款人,原告浠水农行是债权人和船舶抵押权人。
被告***、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浠水农行依法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等费用。被告***也未证明庭审中提出近期已还了13000元且未在诉请中扣除,可在实际结算时据实扣除。被告***、被告***、被告湘中公司均同意以“湘娄底机5668”轮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故原告浠水农行依法对该轮享有抵押权。根据法律规定,抵押人没有依约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浠水农行依法有权在涉案抵押物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被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也向原告浠水农行书面承诺共同还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一般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一方能证明借款仅为个人债务,被告***对还款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浠水农行诉请被告***与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予以支持。
本院同时认为:物的担保不等同于人的担保,同意提供船舶抵押的担保人不等同于连带责任保证人。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责任应该签订书面合同,涉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是船舶抵押担保,实际签订的也只是船舶抵押合同,并无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约定。被告湘中公司作为船舶登记所有人,在涉案合同中同意以“湘娄底机5668”轮作为抵押物担保,而非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浠水农行要求被告湘中公司另外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98405.04元及利息3036.9元(其余利息按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关利率标准,自2019年7月1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对涉案抵押物“湘娄底机5668”轮享有抵押权,依法有权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范围内,对该轮依法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4907元,由被告***、被告***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浠水农行。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