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湘中船务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与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72民初124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707004494K。
负责人:明亮,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男,汉族,1972年2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彬,男,汉族,1966年3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告:***,男,汉族,1962年7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告:***,女,汉族,1963年9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告:娄底市湘中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长青西街(娄星区公路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6755731144。
法定代表人:徐应明,经理。
被告:徐应明,男,汉族,1966年12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下称浠水农行)因与被告***、被告***、被告娄底市湘中船务有限公司(下称船务公司)、被告徐应明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伊鲁独任审理。原告浠水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和潘松彬,被告***和被告***、被告船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应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浠水农行诉称:2011年2月10日,原告浠水农行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约定:***和***以其所属“京海988”轮为抵押,向浠水农行申请五年期贷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00万元。原被告在黄石海事局办理了“京海988”轮船舶抵押权登记后,原告浠水农行于2011年2月2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6年1月27日到期后,原被告经协商后展期2年。该笔贷款展期届满后,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25万元和截至2019年6月20日的利息115372.88元。
2015年2月9日,原告浠水农行与被告***另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约定:***和***以其所属“湘娄底机3866”轮为抵押,向浠水农行申请三年期贷款120万元。原被告在湖南省××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该轮的船舶抵押权登记后,原告浠水农行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2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8年2月10日到期后,原被告经协商后展期2年。该笔贷款展期届满后,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10万元和截至2019年6月20日的利息56404.52元。为此,原告浠水农行请求判令:1、被告***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浠水农行贷款本金225万元和截至2019年6月20日的利息115372.88元(后续利息,按照9.135%的年利率自2019年6月2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浠水农行对“京海988”轮享有抵押权,有权在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范围内,对该轮拍卖、变卖的款项优先受偿;3、被告***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浠水农行贷款本金110万元和截至2019年6月20日的利息56404.52元(后续利息,按照9.135%的年利率自2019年6月2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确认原告浠水农行对“湘娄底机3866”轮享有抵押权,有权在第三项诉讼请求的范围内,对该轮拍卖、变卖的款项优先受偿;5、被告船务公司和被告徐应明就第三项诉讼请求对原告浠水农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四被告连带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和被告***辩称:1、对原告浠水农行提出的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无异议;2、对原告浠水农行提出的第五项诉讼请求有异议;3、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船务公司和被告徐应明辩称:1、对原告浠水农行提出的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无异议;2、对原告浠水农行提出的第五项诉讼请求有异议,尽管涉案合同加盖了船务公司的公章,但被告船务公司和被告徐应明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浠水农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两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包括:1、被告***和被告***的结婚证、户口簿;2、借款申请书、同意借款承诺书、个人助业贷款面谈笔录、贷款抵押承诺书、资金使用计划、同意抵押承诺书;3、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清单、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个人借款凭证、还款协议书、展期申请书、银行交易记录。证明:①被告***和被告***系夫妻关系;②原告浠水农行与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船舶抵押借款合同关系;③原告浠水农行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④被告***拖欠原告浠水农行贷款本金225万元和截至2019年6月20日的利息115372.88元。
第二组证据材料包括:1、借款申请书、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同意借款承诺书、个人生产经营贷款面谈记录、贷款资金使用承诺书、同意抵押承诺书、贷款抵押承诺书、贷款用途声明;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动产抵押清单、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借款凭证、还款协议书、展期申请书、银行交易记录。证明:①原告浠水农行与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船舶抵押借款合同关系;②原告浠水农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20万元;③被告***拖欠原告浠水农行贷款本金110万元和截至2019年6月20日的利息56404.52元。
四被告经当庭质证无异议,故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被告***和被告***向原告浠水农行提出书面申请,以其所属“京海988”轮为抵押,要求原告浠水农行发放贷款300万元,并承诺以两人经营收入共同偿还。
2011年2月10日,原告浠水农行和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约定:浠水农行向***发放5年期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间为2011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该笔贷款的执行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本。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2012年3月10日偿还本金40万元。2013年2月10日偿还本金80万元。2014年2月10日偿还本金40万元。2015年2月10日偿还本金60万元。2016年到期日还清全部本金;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计收罚息。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和担保人声明:贷款人已依法向我方提示了本合同相关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条款),应我方要求对相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效果做了说明,我方已经知悉并理解上述条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浠水农行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2011年2月10日,原告浠水农行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约定:***以其所属“京海988”轮为抵押物,向浠水农行的300万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浠水农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浠水农行作为抵押权人、被告***作为抵押人和债务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2011年2月11日,黄石海事局出具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并载明:船舶“京海988”轮,船舶所有人和抵押人***,抵押权人浠水农行,受偿期限自2011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担保债权数额300万元。
2011年2月28日,原告浠水农行出具个人借款凭证并载明:借款人***,借款金额300万元,到期日2016年1月27日,执行利率6.842%,逾期利率7.153%。
2018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浠水农行提出展期申请,要求对尚未归还的贷款本金225万元,展期2年。原告浠水农行同意展期。
截至2019年6月20日,被告***拖欠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25万元和利息115372.88元。
2014年12月8日,被告***和被告***向原告浠水农行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以其所属“湘娄底机3866”轮为抵押,要求浠水农行发放银行贷款140万元。作为该轮光租人的被告船务公司也向原告浠水农行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表示同意***和***以该轮为抵押物,向浠水农行申请船舶抵押贷款,且贷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浠水农行可依法处分该轮。
2015年2月9日,原告浠水农行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并约定:***以“湘娄底机3866”轮为抵押物,为浠水农行向其发放的12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与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原告浠水农行作为抵押权人、被告***作为抵押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
2015年2月9日,湖南省××市地方海事局出具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并载明:船舶“湘娄底机3866”轮,船舶所有权人和抵押人***,抵押权人浠水农行,受偿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8日,担保债权数额120万元。
2015年2月10日,原告浠水农行与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约定:浠水农行向***发放三年期贷款120万元,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湘娄底机3866”轮,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事项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各方同意交易以贷款人义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和电子数据为准。借款人和担保人声明:贷款人已依法向我方提示了本合同相关条款(特别是含有黑体字标题或黑体字文字的条款),应我方要求对相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效果作了说明,我方已知悉并理解本合同相关条款。本人借款/担保行为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本单位的担保行为已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取得提供担保和签署本合同的授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浠水农行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借款人、被告船务公司和被告徐应明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
2015年2月10日,原告浠水农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20万元。
2018年2月16日,被告***就120万元贷款的尾款110万元的归还期限,向原告浠水农行提出展期申请,要求将该110万元的归还期限延长2年。原告浠水农行遂予同意。
截至2019年6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浠水农行贷款本金110万元和利息56404.52元。
另查明,被告***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浠水农行与被告***于2011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最高抵押合同,以及原告浠水农行与被告***、被告徐应明、被告船务公司于2015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浠水农行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就涉案2011年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浠水农行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应当依约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浠水农行偿还贷款本金225万元和截至2019年6月20日的利息115372.88元(后续利息,以225万元为本金,按照9.135%的年利率,自2019年6月2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该笔贷款系被告***及其配偶***共同向原告浠水农行共同申请,因此,该笔贷款息该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该笔贷款,原告浠水农行已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京海988”轮船舶抵押权登记,因此,原告浠水农行对该轮享有抵押权,有权在贷款本金225万元和截至2019年6月20日的利息115372.88元(后续利息,以225万元为本金,按照9.135%的年利率,自2019年6月2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就该轮拍卖、变卖的款项优先受偿。
就涉案2015年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浠水农行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20万元,被告***应当依约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浠水农行偿还贷款本金110万元和利息56404.52元(后续利息,以110万元为本金,按照9.135%的年利率,自2019年6月2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该笔贷款系被告***及其配偶***共同向原告浠水农行共同申请,因此,该笔贷款息该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船务公司和被告徐应明作为担保人在涉案2015年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表明其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虽然该合同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但船务公司和徐应明未提供担保物的行为表明,被告船务公司和被告徐应明以保证担保的方式向原告浠水农行提供担保,故被告船务公司和被告徐应明系该笔120万元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尽管该笔贷款在原告浠水农行和被告***的协商下进行了展期,但该展期仍在被告船务公司和被告徐应明的保证责任期间内,因此,被告船务公司和被告徐应明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针对该笔贷款,原告浠水农行已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湘娄底机3866”轮船舶抵押权登记,因此,原告浠水农行对该轮享有抵押权,有权在贷款本金110万元和利息56404.52元(后续利息,以110万元为本金,按照9.135%的年利率,自2019年6月2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就该轮拍卖、变卖的款项优先受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25万元和截至2019年6月20日的利息115372.88元(后续利息,以225万元为本金,按照9.135%的年利率,自2019年6月2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对“京海988”轮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在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范围内,就该轮拍卖、变卖的款项优先受偿;
三、被告***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10万元和利息56404.52元(后续利息,以110万元为本金,按照9.135%的年利率,自2019年6月2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对“湘娄底机3866”轮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在第三项诉讼请求的范围内,就该轮拍卖、变卖的款项优先受偿;
五、被告娄底市湘中船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徐应明在第三项诉讼请求的范围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487元,由被告***和被告***连带负担,其中的5742元,由被告娄底市湘中船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徐应明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伊鲁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