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事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72执异12号
案外人:王超松,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江旅游服务站,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松台街道望江东路江心码头。
负责人:柯学,该站站长。
被执行人:娄底市湘中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湘中大道20号。
法定代表人:徐应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厉益民,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江旅游服务站(以下简称瓯游站)与被执行人娄底市湘中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中公司)、厉益民船舶触碰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超松于2019年6月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超松称:2015年10月2日,其与将“湘娄底工0001”轮登记挂靠在湘中公司名下的实际所有人厉益民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其向厉益民购买了“湘娄底工0001”轮。合同签订后,其在厉益民交付船舶后于2015年10月28日通过张和红向厉益民支付了全额购买款。自此,“湘娄底工0001”轮至今由其所有、使用与收益。因船舶相关证书遗失,其一直未办理挂靠注销及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自2016年开始,每年的挂靠费及其他年审费用均以现金方式直接交付厉益民及湘中公司陪同参与年审的工作人员。综上,其为涉案执行标的“湘娄底工0001”轮的实际所有人。故其提出异议申请:请求裁定解除对“湘娄底工0001”轮的强制执行措施并将“湘娄底工0001”轮还归其所有。
本院查明,瓯游站与湘中公司、厉益民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浙72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湘中公司、厉益民连带赔偿瓯游站因船舶触碰江心屿码头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16310.6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瓯游站就上述债权对厉益民实所有,登记在湘中公司名下的“湘娄底机001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瓯游站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浙民终99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5月9日,本院对该案立案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9)浙72执365号执行裁定,扣押并拍卖湘中公司所有的“湘娄底工0001”轮,并于2019年5月28日实际扣押了该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船舶,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湘娄底工0001”轮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湘中公司,本院据此作出执行裁定扣押、拍卖“湘娄底工0001”轮,符合法律规定。故案外人王超松要求法院解除对“湘娄底工0001”轮的强制执行措施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王超松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张东峰
审 判 员 谭 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许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