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湘中船务有限公司

温州市瓯江旅游服务站与娄底市湘中船务有限公司、某某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72民初431号
原告:温州市瓯江旅游服务站,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松台街道望江东路江心码头。
负责人:柯学,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柯晓枫,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晓乐,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湘中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湘中大道20号。
法定代表人:徐应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海波,女,1977年9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告:***,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代理人:严凌振,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立人,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瓯江旅游服务站(以下简称瓯游站)与被告娄底市湘中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中公司)、***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限制处分“湘娄底机0018”轮,禁止被告办理转让、抵押、光船租赁等手续,并责令提供147万元担保,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8年5月31日、7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瓯游站的委托代理人柯晓枫、蒋晓乐、被告湘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应明(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陈海波、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立人到庭参加诉讼。首次庭审中,被告***申请追加被告,本院审查后,因其证据不足,当庭不予准许。庭后,原告补充了部分证据,经与各方联系,原、被告各方一致同意对补充证据进行书面质证,无需再开庭。至2108年7月26日被告娄底湘中船务有限公司最后向本院递交了书面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瓯游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湘中公司、***连带赔偿瓯游站损失1471756.9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瓯游站享有“湘娄底机0018”轮的船舶优先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瓯游站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湘中公司、***连带赔偿瓯游站损失1470024.9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事实与理由:被告湘中公司名下的“湘娄底机0018”运输船于2017年10月26日凌晨5时3分,从丽水青田驶往温州灵昆,途径瓯江江心屿水域时双主机突发停车,船舶失去动力。在采取应急抛锚过程中,因操锚不当导致锚链断裂,触碰了江心屿客运码头,造成码头整体移位、引桥扭曲、撑根脱落等。经温州海事局瓯江海事处调查认定,涉案事故是“湘娄底机0018”轮在燃油供应不足突发停机的情况下采取应急抛锚操作不当所造成的单方责任事故。因江心屿系鹿城区重点旅游景区,而受损码头是景区唯一的客运码头,为尽快恢复正常运营,原告委托相关有资质的维修单位对受损码头立即着手修复,为此支付各项维修费用950805.98元,维修期间造成客运码头停运的景区票款损失520951元,共计1471756.98元。被告***系涉案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实际经营人,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被告湘中公司作为依法登记、对外公示的船舶所有人,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故两被告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湘中公司辩称:“湘娄底机0018”轮的实际所有人是***,***与湘中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船舶所有事故责任均由***负责,与湘中公司无关,湘中公司只收取管理费。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并非江心屿码头设施的产权所有人和管理人;被告***并非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船舶登记所有人为湘中公司,实际所有人和实际经营人均是案外人;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高于市场价格,且无法证明款项已实际支付,赔偿部分项目和金额不合理。
原、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关于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瓯游站为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瓯游站营业执照、港口经营许可证、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系经营管理江心屿客运码头的集体企业。
被告湘中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系江心屿码头的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场所,以及港口经营许可证上登记的经营地址,确认瓯游站系江心屿客运码头的经营人和管理人。
2.湘中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船舶所有权证,用以证明“湘娄底机0018”轮系登记在湘中公司名下的事实。
被告湘中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3.***人口信息查询表、合同书,用以证明***系“湘娄底机0018”轮实际所有人的事实。
被告湘中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是代为办理挂靠手续,并不能以合同书认定***系船舶实际所有人。
本院经审查,合同书中有***的签名捺印,内容载明船舶实际所有权归***所有,经营活动由***管理,故以***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4.江心渡口趸船设施修缮工程合同及江心渡口趸船水手值班室翻修合同,用以证明江心码头的相关设施均由瓯游站负责对外签订合同进行维修,故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湘中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体适格。
本院经核对原件,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瓯游站作为江心屿码头的经营人和管理人负责对码头进行维修的事实,对原告主体资格另行评析。
被告***为证实“湘娄底机0018”轮系案外人所有和经营,向本院提供案外人林正利、杨华、何成思、郑邦松、杨江、夏万兴在温州瓯江海事处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涉案船舶实际所有人、实际控制人为徐建,船上工作人员均系林正利聘任,船长杨华在触碰事故发生后向林正利告知事故情况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瓯游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询问笔录不足以对抗***与湘中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所载明的内容,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湘中公司提供一份***于2016年7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三份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承诺其系船舶实际所有人,及2015年、2016年挂靠管理费均由***向湘中公司转帐支付的事实。
原告瓯游站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情况说明中载明的船舶并非本案事故船舶,故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银行转帐属实,但因***在湘中公司有多条挂靠船舶,故不能以此证明转帐的款项系用于支付“湘娄底机0018”轮的管理费。
本院经审查,情况说明中所涉船舶为“湘娄底机8998”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银行交易明细中虽未备注款项用途,但***亦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系用于支付其他款项,故对***的异议不予采纳,确认其于2015年、2016年向湘中公司交纳船舶管理费的事实。
(二)关于触碰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原因
原告瓯游站向本院提交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调查报告及关于江心码头趸船设施被撞受损事故处理进度的报告,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原因为“湘娄底机0018”轮单方造成的事实。
被告湘中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调查报告无异议,对关于江心码头趸船设施被撞受损事故处理进度的报告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对温州瓯江海事处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调查报告的证据予以认定,关于江心码头趸船设施被撞受损事故处理进度的报告系瓯游站单方制作,且未加盖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三)关于事故造成的损失
原告瓯游站为证明其损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事故现场照片、光盘、抢修照片,用以证明码头损坏及组织抢修的事实。
被告湘中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经审查,结合海事部门对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2.江心码头应急抢修工程合同、江心码头应急抢修工程审核报告书、发票,用以证明江心码头应急抢修费用为25万元的事实。
被告湘中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款项支付凭证,无法证实损失实际发生。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抢修费用25万元予以确认。
3.江心码头锚链抛设工程合同、江心码头锚链抛设工程审核报告书、发票,用以证明江心码头锚链抛设费用为218068元的事实。
被告湘中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认为废旧锚链的价值可以抵扣部分损失,瓯游站未提供款项支付凭证,其中注明新增的两门锚不应作为事故损失。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江心码头锚链抛设工程审核报告书中结算明细表所载明的明细,锚链更换的费用为95200元,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予以确认。其他损失122868元均备注为新增2门锚的相关费用,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设施损坏修复费用,故不予确认。
4.江心码头修复工程合同、江心码头修复工程审核报告书、发票,用以证明江心码头修复费用为261000元的事实。
被告湘中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损失中锚链调整重抛的费用10万元合理性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确认修复费用261000元。被告***并未提供该费用不合理的依据,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5.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票,用以证明江心码头维修加固方案编制费用为6万元的事实。
被告湘中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款项支付凭证,无法证实损失实际发生。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11月6日,系触碰事故发生后,维修工程完成之前,项目名称系码头维修加固方案,故对该编制费用6万元予以确认。
6.委托监理合同、发票,用以证明江心码头维修加固工程监理费用为18000元的事实。
被告湘中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款项支付凭证,无法证实损失实际发生。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确认江心码头维修加固工程监理费用18000元。
7.数字网络监控增配安装设备价目表及发票、江心渡口安防监控安装工程合同、设备预算方案、审核报告书及发票,用以证明数字网络视频监控设备在本次事故中损坏,重新购置安装的费用为3076元的事实。
被告湘中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认为增配安装设备费用不是损失修复,且未证明安装用途和位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查,发现发票中虽载明系增配安装设备,但瓯游站已提供原监控设备安装合同及发票,完工验收时间在2017年7月份之前,可以证明码头原来就存在这些监控设备,故对***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8.趸船检测评估合同、发票、照片,用以证明趸船检测评估费用为58968元的事实。
被告湘中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款项支付凭证,且费用清单中综合费用及税金4368元不应计入损失。
本院经审查,费用清单中税金另行列明系双方对价款结算方式的约定,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且税金亦是修复费用的构成部分,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确认趸船检测评估费用58968元。
9.台州市椒江久元船舶修造厂承办工程清单,用以证明趸船平房建造费用为54372.98元的事实。
被告湘中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款项支付凭证,且费用清单中综合费用及税金8294.18元不应计入损失。
本院经审查,费用清单中税金另行列明系双方对价款结算方式的约定,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且税金亦是修复费用的构成部分,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确认趸船平房建造费用54372.98元。
10.景区销售统计、关于调整江心屿景区门票价格的通知、温州市鹿城区风景旅游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及温州江心西园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码头维修期间江心屿景区营业收入损失520951元的事实。
被告湘中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认为该门票统计不具有权威性,门票是由鹿城区江心屿景区管理处收取,并非原告瓯游站,故门票损失与瓯游站之间的关联性无法确定。
本院经审查,景区销售统计有瓯游站及温州市鹿城区江心屿景区管理处共同盖章,且系事故发生前两年的同期门票收入统计,可作为本案事故导致门票收入减损的参考依据,其他书面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证据中关于门票收入的统计及原告瓯游站庭审中确认码头因维修导致停运时间为19天,本院酌定景区营业收入损失为489874元。
11.协调会议纪要和报纸截图,用以证明江心屿门票收入分配情况和东西园免票互通的事实。
被告湘中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会议纪要中第二条第一款明确门票损失主体是区政府,而不是本案原告,第二条第七款明确方案自2003年1月1日起实行,有效期为三年,现在是否有效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协调会议纪要中载明,江心屿门票收入(包括门票、月票、优惠票)全额上缴区财政专户,由财政局根据分配方案拨款,节余部分列入江心建设基金;确定瓯游站年保底经费170万元,同时从门票收入中提成5%作为企业生产资金。因此,本案触碰事故造成门票收入减少导致原告瓯游站的损失应为码头停运期间景区营业收入损失的5%,即24493.7元。
12.江心渡口趸船设施修缮工程合同,用以证明江心渡口趸船设施翻新费用为18084元的事实。
被告湘中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认为该合同系翻新合同,不应列为本案损失,且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早于事故发生日期,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该合同签订日期及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开工、竣工日期均早于事故发生时间,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出应以该份合同中的工程价款作为参照,确定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不合情理,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趸船相关设施的损失情况,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13.江心渡口趸船水手值班室翻修合同,用以证明江心渡口趸船水手值班室翻修费用为7500元的事实。
被告湘中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认为该合同系翻新合同,不应列为本案损失,且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6月4日,早于事故发生日期,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该合同签订日期及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日期均早于事故发生时间,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出应以该份合同中的工程价款作为参照,确定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不合情理,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趸船水手值班室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情况,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14.废旧物资处置公告、废旧物资回收协议和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将废旧材料以8800元出卖案外人的事实。
被告湘中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认为废旧物资应通过公开竞标的形式进行处置,且该协议中未载明废旧物资的明细,并不能以此证明事故造成损坏的所有废旧物资均已处置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被告***认为处置价格不合理,尚有废旧物资未处置完毕,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确认原告处理废旧物资所得价款为8800元。
综上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湘娄底机0018”轮系登记在被告湘中公司名下的钢质干货船,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系被告***,两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船舶挂靠在湘中公司名下,实际所有权归***所有,经营活动由***管理,***每年支付挂靠费10000元。2015年、2016年,***均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向湘中公司交纳了船舶管理费。
2017年10月26日5时3分左右,“湘娄底机0018”轮装载1100吨黄土,从丽水青田驶往温州灵昆,途径瓯江江心屿水域时双主机突发停车,船舶失去动力。在采取应急抛锚过程中,因操锚不当导致锚链断裂,触碰了江心屿客运码头,造成码头整体移位、引桥扭曲、撑根脱落等。温州瓯江海事处经调查认定事故发生直接原因为应急抛锚操作不当,间接原因为燃油供应不足、船员配备不符合规定、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
瓯游站系江心屿客运码头的经营人和管理人。事发后,瓯游站立即委托相关有资质的维修单位对受损码头进行修复,为此支出各项维修费用共计800616.98元,其中包括码头应急抢修费250000元,锚链更换费95200元,码头修复费261000元,码头维修加固方案编制费60000元,码头维修加固工程监理费18000元,监控设备安装费3076元,趸船检测评估费58968元,趸船平房建造费54372.98元。瓯游站在维修过程中对事故造成损坏的废旧物资进行处置,所得款项为8800元。江心码头因维修导致停运,停运时间为2017年10月26日至11月13日,计19天。期间,景区门票收入减损489874元,瓯游站损失系门票收入中的5%提成计24493.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湘娄底机0018”轮在行驶过程中燃油供应不足发生船舶突发双主机停车失去动力,在采取抛锚稳定船舶过程,操锚不当致使锚链发生断裂,导致触碰江心屿码头的单方责任事故,故对事故造成的码头损失,“湘娄底机0018”轮的船舶所有权人、经营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诉讼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
原告瓯游站向本院提供了港口经营许可证、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相应的抢修、维修合同等书面证据,证实其作为经营管理江心码头的集体企业,在事故发生后采取了相应的抢修、维修措施的事实,故其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湘娄底机0018”轮系***挂靠在湘中公司名下的船舶,该事实有双方庭审陈述及船舶所有权证、合同书予以证实。“湘娄底机0018”轮发生触碰江心码头的单方责任事故,被告***作为船舶实际所有人,应对船舶营运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湘中公司作为“湘娄底机0018”轮的挂靠企业,挂靠船舶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与船舶的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湘中公司辩称其与***约定,不对外承担责任,该合同书系湘中公司与***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湘中公司作为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人和被挂靠企业,对船舶负有安全管理责任,故其辩称不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辩称其并非船舶实际所有权人和经营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故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可依新证据就船舶实际所有权纠纷与案外人另行理直。
(二)关于事故损失金额
江心码头相关设施设备的抢修、维修费用,经本院审查认定,合理费用为800616.98元,扣除原告处置废旧物资所得款项8800元,瓯游站因本次触碰事故导致设施设备损失为791816.98元。瓯游站因门票收入减损而导致的提成收入损失24493.7元,系其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故本案触碰事故造成原告瓯游站损失合计816310.68元。
综上,原告瓯游站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合理损失部分的主张,予以驳回。被告***、湘中公司应对上述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瓯游站主张上述损失对“湘娄底机001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底市湘中船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温州市瓯江旅游服务站因船舶触碰江心屿码头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16310.6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原告温州市瓯江旅游服务站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实所有,登记在被告娄底市湘中船务有限公司名下的“湘娄底机001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瓯江旅游服务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46元,由原告温州市瓯江旅游服务站负担8036元,被告娄底市湘中船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娄底市湘中船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世新
审 判 员  张 帆
人民陪审员  姚金樑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谢镕泽
【附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
第一条请求人可以请求赔偿对船舶碰撞或者触碰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船舶碰撞或者触碰后相继发生的有关费用和损失,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害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和损失,以及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
……
第五条船舶触碰造成设施损害的赔偿包括:设施的全损或者部分损坏修复费用;设施修复前不能正常使用所产生的合理的收益损失。
第七条除赔偿本金外,利息损失也应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