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湘中船务有限公司

温州市瓯江旅游服务站与娄底市湘中船务有限公司、某某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民终99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温州市瓯江旅游服务站。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松台街道望江东路江心码头。
负责人:柯学,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柯晓枫,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晓乐,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娄底市湘中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湘中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徐应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海波,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代理人:董立人,浙江海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晓红,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市瓯江旅游服务站(以下简称瓯游站)为与被上诉人娄底市湘中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中公司)、***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8)浙72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同年12月3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质证。上诉人瓯游站的委托代理人蒋晓乐、柯晓枫,被上诉人湘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波,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立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3月22日,瓯游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湘中公司、***连带赔偿瓯游站损失1471756.9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瓯游站享有“湘娄底机0018”轮的船舶优先权;3.诉讼费由湘中公司、***承担。庭审中,瓯游站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湘中公司、***连带赔偿瓯游站损失1470024.9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湘中公司名下的“湘娄底机0018”运输船于2017年10月26日凌晨5时3分,从丽水青田驶往温州灵昆,途径瓯江江心屿水域时双主机突发停车,船舶失去动力。在采取应急抛锚过程中,因操锚不当导致锚链断裂,触碰了江心屿客运码头,造成码头整体移位、引桥扭曲、撑根脱落等。经温州海事局瓯江海事处调查认定,涉案事故是“湘娄底机0018”轮在燃油供应不足突发停机的情况下采取应急抛锚操作不当所造成的单方责任事故。因江心屿系鹿城区重点旅游景区,而受损码头是景区唯一的客运码头,为尽快恢复正常运营,瓯游站委托相关有资质的维修单位对受损码头立即着手修复,为此支付各项维修费用950805.98元,维修期间造成客运码头停运的景区票款损失520951元,共计1471756.98元。***系涉案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实际经营人,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湘中公司作为依法登记、对外公示的船舶所有人,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故湘中公司与***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湘中公司一审中答辩称:“湘娄底机0018”轮的实际所有人是***,***与湘中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船舶所有事故责任均由***负责,与湘中公司无关,湘中公司只收取管理费。
***一审中答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瓯游站并非江心屿码头设施的产权所有人和管理人;***并非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船舶登记所有人为湘中公司,实际所有人和实际经营人均是案外人;瓯游站主张的维修费用高于市场价格,且无法证明款项已实际支付,赔偿部分项目和金额不合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湘娄底机0018”轮系登记在湘中公司名下的钢质干货船,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系***,湘中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船舶挂靠在湘中公司名下,实际所有权归***所有,经营活动由***管理,***每年支付挂靠费10000元。2015年、2016年,***均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向湘中公司交纳了船舶管理费。
2017年10月26日5时3分左右,“湘娄底机0018”轮装载1100吨黄土,从丽水青田驶往温州灵昆,途径瓯江江心屿水域时双主机突发停车,船舶失去动力。在采取应急抛锚过程中,因操锚不当导致锚链断裂,触碰了江心屿客运码头,造成码头整体移位、引桥扭曲、撑根脱落等。温州瓯江海事处经调查认定事故发生直接原因为应急抛锚操作不当,间接原因为燃油供应不足、船员配备不符合规定、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
瓯游站系江心屿客运码头的经营人和管理人。事发后,瓯游站立即委托相关有资质的维修单位对受损码头进行修复,为此支出各项维修费用共计800616.98元,其中包括码头应急抢修费250000元,锚链更换费95200元,码头修复费261000元,码头维修加固方案编制费60000元,码头维修加固工程监理费18000元,监控设备安装费3076元,趸船检测评估费58968元,趸船平房建造费54372.98元。瓯游站在维修过程中对事故造成损坏的废旧物资进行处置,所得款项为8800元。江心码头因维修导致停运,停运时间为2017年10月26日至11月13日,计19天。期间,景区门票收入减损489874元,瓯游站损失系门票收入中的5%提成计24493.7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系“湘娄底机0018”轮在行驶过程中燃油供应不足发生船舶突发双主机停车失去动力,在采取抛锚稳定船舶过程,操锚不当致使锚链发生断裂,导致触碰江心屿码头的单方责任事故,故对事故造成的码头损失,“湘娄底机0018”轮的船舶所有权人、经营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诉讼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
瓯游站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港口经营许可证、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相应的抢修、维修合同等书面证据,证实其作为经营管理江心码头的集体企业,在事故发生后采取了相应的抢修、维修措施的事实,故其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湘娄底机0018”轮系***挂靠在湘中公司名下的船舶,该事实有双方庭审陈述及船舶所有权证、合同书予以证实。“湘娄底机0018”轮发生触碰江心码头的单方责任事故,***作为船舶实际所有人,应对船舶营运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湘中公司作为“湘娄底机0018”轮的挂靠企业,挂靠船舶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与船舶的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湘中公司辩称其与***约定,不对外承担责任,该合同书系湘中公司与***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湘中公司作为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人和被挂靠企业,对船舶负有安全管理责任,故其辩称不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辩称其并非船舶实际所有权人和经营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故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可依新证据就船舶实际所有权纠纷与案外人另行理直。
二、关于事故损失金额
江心码头相关设施设备的抢修、维修费用,经一审法院审查认定,合理费用为800616.98元,扣除瓯游站处置废旧物资所得款项8800元,瓯游站因本次触碰事故导致设施设备损失为791816.98元。瓯游站因门票收入减损而导致的提成收入损失24493.7元,系其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故本案触碰事故造成瓯游站损失合计816310.68元。
综上,瓯游站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合理损失部分的主张,予以驳回。***、湘中公司应对上述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瓯游站主张上述损失对“湘娄底机001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8年9月17日判决如下:
一、湘中公司、***连带赔偿瓯游站因船舶触碰江心屿码头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16310.6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瓯游站就上述债权对***实际所有,登记在湘中公司名下的“湘娄底机001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三、驳回瓯游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046元,由瓯游站负担8036元,湘中公司、***共同负担100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湘中公司、***共同负担。
瓯游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瓯游站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湘中公司和***负担。事由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其他损失122868元均备注为新增2门锚的相关费用,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设施损坏修复费用,故不予确认”属事实认定错误。新增2门锚系由于涉案事故发生后,维修单位在进行锚链抛设工程中,出于对码头维修期间以及后续码头运营的安全性考虑,认为有增加设置2门锚的必要性。湘中公司和***应予以赔偿。二、一审认定“期间,景区门票收入减损489874元,瓯游站损失系门票收入中的5%提成计24493.7元”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景区门票收入存在淡旺季之分,瓯游站根据事故发生前两年的同期门票收入进行平均计算是合理的计算方式,根据景区销售统计,维修期间景区门票收入损失应为520951元。其次,江心屿东园景区由温州市鹿城区江心屿景区管理处运营,东园景区票务、轮渡工作由瓯游站负责,包括江心屿渡口售票、检票、渡运工作。根据鹿城区财政局、鹿城区风景旅游管理局联合出具的《关于江心屿票款的情况说明》可知:江心东园景区票款全部上缴鹿城区财政统一管理,并由区财政全额安排用于景区管理处和瓯游站人员、业务经费以及江心建设经费。江心东园景区全年票款收入不足以支付两家单位的经费支出,仍需区财政补助。因此,本案事故造成门票收入减少的损失应全额系瓯游站的合理收益损失。三、一审对江心渡口趸船设施翻新费用18084元及江心渡口趸船水手值班室翻修费用7500元,不予认定错误。涉案船舶触碰码头后,江心渡口一处趸船以及趸船上的水手值班室被撞毁。鉴于其在涉案事故发生前不久方予翻修,且翻修单位系专业的建设单位,后续翻修暂无法统计实际金额,故瓯游站提供此前修缮合同用以确定翻修金额应属合理,应予认定。
湘中公司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瓯游站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剔除新增2门锚费用正确,该2门锚是事故后新增而非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计入本次事故的损失。二、瓯游站并非适格主体,有关收入全部上缴财政,实际遭受损失的是鹿城区人民政府,而非瓯游站。即便瓯游站负责江心渡口运营工作,也仅从门票中提取5%的比例,故瓯游站的损失至多可以按5%计算。一审判决结合码头维修时间,酌定损失为48万余元的损失正确。三、关于趸船设施翻新以及水手值班室翻修问题,坚持一审意见,瓯游站提供的两份工程合同的开工、竣工日期以及合同签订日期均早于事故发生时间,故趸船设施翻新及值班室翻修均与本案事故无关,不应当计算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瓯游站不持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瓯游站上诉提出涉案事故造成的设施损坏修复费用以及门票损失金额,本院结合本案证据等在判决理由中予以分析阐述。
本院认为:本案系“湘娄底机0018”轮在行驶过程中触碰江心屿码头的单方责任事故,肇事船舶所有权人、经营人对事故造成的码头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瓯游站的上诉以及湘中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本案事故造成的设施损坏修复费用金额认定,以及对景区门票损失计算是否正确。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分析如下:
一、一审对本案事故造成的设施损坏修复费用金额认定是否正确
瓯游站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对修复费用中“新增2门锚”,以及江心渡口趸船设施和水手值班室翻修的相关费用未予支持不当。关于新增2门锚,瓯游站一审中提交的江心码头锚链抛设工程审核报告书中结算明细表对122868元均备注为新增2门锚的相关费用。瓯游站在诉讼中确认该2门锚确为事故后新增,故一审认定该费用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设施损坏修复费用,并无不当。瓯游站上诉提出新增2门锚是维修单位出于对维修期间安全等考虑而增设,属必要费用,该理由亦不够充分。关于江心渡口趸船设施修缮费用和水手值班室翻修费用,瓯游站一审中为证明该两笔损失提供的证据均系本案事故发生前签订的合同,且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开工、竣工时间均早于事故发生时间,故一审判决对该两份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未予认定,并无不当。瓯游站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江心渡口趸船设施修缮费用和水手值班室翻修费用,故对其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
二、一审对景区门票损失计算是否正确
瓯游站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对景区门票损失总额以及对瓯游站的该项损失按5%计算不当。一审法院综合事故发生前两年的同期景区销售门票收入以及瓯游站在一审庭审中确认码头因维修停运19天时间,酌定景区营业收入损失为48987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瓯游站提交的协调会议纪要中载明,江心屿门票收入(包括门票、月票、优惠票)全额上缴区财政专户,由财政局根据分配方案拨款,节余部分列入江心建设基金;确定瓯游站年保底经费170万元,同时从门票收入中提成5%作为企业生产资金。因此,一审认定本案触碰事故造成门票收入减少导致瓯游站的损失应为码头停运期间景区营业收入损失的5%,有相应依据,可予以维持。至于瓯游站主张门票收入的其余部分,系当地财政的损失,可由相关政府部门主张。
综上,瓯游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36元,由温州市瓯江旅游服务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繁鸿
审判员  王健芳
审判员  樊清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