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湘中船务有限公司

荆州市兴旺航运有限公司、某某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民终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兴旺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培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修忠,男,汉族,1963年11月2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8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中堂,湖北翰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无为,湖北翰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底市湘中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市娄星区长青西街(娄星区公路局内)。
法定代表人:徐应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中堂,湖北翰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无为,湖北翰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荆州市兴旺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航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娄底市湘中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中船务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2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旺航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修忠,被上诉人***和湘中船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中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旺航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兴旺航运公司偿付***及湘中船务公司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2.7万元;2、改判兴旺航运公司不承担***及湘中船务公司52.7万元的利息。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的基本事实不清。2016年8月23日,兴旺航运公司与***及湘中船务公司达成两份赔偿协议,一份用于“对外”向保险公司领取赔偿款,该合同是在双方保险公司人员协调下达成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公平、公正,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兴旺航运公司仅应赔偿52.7万元;另一份是当事人之间私下的“内部”约定,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2、一审判决兴旺航运公司偿付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有误,***等起诉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2日,双方协议的时间是2016年8月23日,判决书的时间是2016年12月15日,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也未约定兴旺航运公司具体的付款时间。所以,***和湘中船务公司要求兴旺航运公司承担未及时付款的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另外,该船舶至今仍被***和湘中船务公司扣押,造成兴旺航运公司巨大损失。
***及湘中船务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判决兴旺航运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计算也是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和湘中船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兴旺航运公司按《和解协议》约定向***、湘中船务公司支付赔偿款58.6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至付款之日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4日,“兴旺817”轮在武汉港青山夹水道王家屋临时锚地起锚退档过程中,与“京海017”轮发生碰撞,导致“京海017”轮破损后进水倾覆,后打捞出水。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青山海事处作出《内河交通事故调查责任书》,认定“兴旺817”轮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2016年8月23日,***和湘中船务公司与兴旺航运公司签订两份《和解协议》。其中一份协议内容有六项(以下均称六项协议),主要约定“兴旺817”轮承担85%的责任,“京海017”轮承担15%的责任;“京海017”轮的损失100万元,“兴旺817”轮的损失2万元,合计总损失102万元;付款方式为“兴旺817”轮扣除“京海017”轮责任金额15.3万元后,一次性赔偿“京海017”轮损失84.7万元等内容。另外一份协议内容有九项(以下均称九项协议),主要约定“京海017”轮总损失100万元,“兴旺817”轮损失2万元,“兴旺817”轮滞留期间损失32万元;“兴旺817”轮滞留期间损失费用32万元由“京海017”轮承担;付款方式为“京海017”轮取得大地财产保险公司9.4万元赔款后,“兴旺817”轮承担58.6万元;本协议签订后,兴旺航运公司自愿将“兴旺817”轮留置在武汉市青山区工业港码头至赔款付清;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总损失的10%;与此次事故相关的所有协议,以本协议约定的事项为准等内容。
2016年9月30日,***实际收到其保险人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保险赔款104023.30元。
兴旺航运公司对涉案事故造成“京海017”轮的损失至今未予赔付。
同时查明,“京海017”轮船舶所有人为***,经营人为湘中船务公司。“兴旺817”轮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兴旺航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和湘中船务公司分别为“京海017”轮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因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导致“京海017”轮损失,有权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兴旺航运公司作为“兴旺817”轮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对于该轮在经营过程中因过错导致“京海017”轮损失,应对***和湘中船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湘中船务公司与兴旺航运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根据协议的要求,切实履行相应的义务。因九项协议已明确约定“与此次事故相关的所有协议,以本协议约定的事项为准”,所以,该份《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和解协议》的约定,兴旺航运公司应该赔偿***、湘中船务公司损失58.6万元,由于兴旺航运公司迄今仍未赔付,所以应承担及时赔付的义务。虽然协议中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总损的10%”,但***和湘中船务公司在诉状中只要求兴旺航运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赔款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此属***和湘中船务公司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兴旺航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湘中船务公司经济损失58.6万元及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赔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实收4830元,由兴旺航运公司负担(***及湘中船务公司预交的9660元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退还4830元,兴旺航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赔款时一并支付给***及湘中船务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兴旺航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申请本院调取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京海017”驳船的船舶保险、货物保险、保险理赔等相关依据和计算公式等。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和解协议》中,对“兴旺817”轮应赔偿“京海017”轮的数额均有明确约定,是否调查“京海017”驳船的保险理赔相关资料,对证明兴旺航运公司与***、湘中船务公司之间的船舶碰撞赔偿事实并无意义,且***及湘中船务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提交“京海017”驳船的保险单、保险理赔单据,故对兴旺航运公司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及湘中船务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兴旺航运公司应赔偿***及湘中船务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是多少?2、兴旺航运公司是否应赔偿***及湘中船务公司经济损失的利息?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兴旺航运公司应赔偿***及湘中船务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
兴旺航运公司认为:九项协议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数额计算有误。六项协议才是处理双方之间赔偿事宜的真实意思,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兴旺航运公司仅应赔偿52.7万元。***及湘中船务公司扣押了“兴旺817”轮,给兴旺航运公司造成462221.76元的损失,应予抵扣赔偿款。
本院认为:为解决涉案船舶碰撞事故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了两份《和解协议》,即六项协议和九项协议,而九项协议明确约定“与此次事故相关的所有协议,以本协议约定事项为准”。二审庭审过程中,兴旺航运公司陈述,九项协议中的所谓“所有协议”“只有一审法院查明的这两份协议,没有其他协议”,故可以认定九项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经过计算核实及权衡后达成的最终赔偿方案,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兴旺航运公司应赔偿58.6万元,并不承担“兴旺817”轮留置期间的营运损失,故兴旺航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兴旺航运公司是否应赔偿***及湘中船务公司经济损失的利息的问题
兴旺航运公司认为: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赔偿款支付的时间,故不应承担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九项协议中未约定兴旺航运公司应支付赔偿款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及湘中船务公司因兴旺航运公司不及时履行协议义务,于2016年11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兴旺航运公司支付赔偿款及自起诉之日至付款之日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无不当。其关于利息部分的主张,属于兴旺航运公司未履行义务而造成***及湘中船务公司的资金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赔偿款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兴旺航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湘中船务公司与兴旺航运公司就涉案船舶碰撞事故赔偿事宜达成的九项协议合法有效,兴旺航运公司应依约承担赔偿款的支付义务。因双方当事人约定九项协议为最终解决方案,故兴旺航运公司应向***及湘中船务公司支付赔偿款58.6万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30元,由荆州市兴旺航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海莉
审判员  胡正伟
审判员  曾 诚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银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