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民申4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红旗北路47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3年1月26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
再审申请人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国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华银公司)、一审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2民终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株洲国网公司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如下:一、合同仅约定对报废管道的拆除、修复,原判决认定“合同义务是更换3600余米钢管”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认定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全面适当履行更换钢管的义务,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完成修复更换管道的事实。三、大唐华银公司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依法应视为已竣工验收合格,对工程质量举证责任应分配给大唐华银公司。四、原判决举证责任分配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五、同一涉案工程量被两份判决书判定为相差巨大的不同金额,原判决置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工程量于不顾,是违法割裂事实的错判。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申118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认定申请人已经完成涉案工程量义务,原判决置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于不顾,系适用法律错误。七、按固定价格结算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是合同明确约定,原判决不支持该主张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大唐华银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合同的主要义务是更换3600余米钢管”事实清楚。二、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全面适当履行了更换3600余米钢管”的事实清楚。首先申请人与第三人**均承认未购买涉案的钢管;其次,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已购买涉案需要更换的钢管;第三,从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书也可以得出申请人没有购买涉案钢管的结论。三、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管道为原来自有旧管道,并非已更换的新管道,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四、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申请人应当承担其已履行义务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交用于结算的基础资料,(2018)湘02民终695号民事判决书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酌情认定株洲国网公司完成了20%的工程量没有依据,原审对株洲国网公司到底完成了多少工程量没有进行审查,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权益、**案件事实以及解决案件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 理
书 记 员 伍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