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铭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与**、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C}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民申11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3年1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红旗北路47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华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国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2民终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唐华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案由错误。根据再审申请人签订合同约定的内容,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与株洲国网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承认未购买案涉合同要求更换的螺旋焊接钢管,更换该钢管是涉案项目的最主要义务,株洲国网公司及**未正确履行所签的合同,再审申请人没有义务支付约定价款。(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混淆了辅助性工作与更换螺旋焊接钢管的事实基础,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存在错误,应适用该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向再审申请人主张价款不应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判令一、二审及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提交意见称:(一)民事案件案由依法由人民法院审查确定,二审根据法庭查明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且案由争议不是再审申请的法定条件。(二)二审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已经由国网公司单独履行完毕,**已将执行所得的全部款项及时发放给了参与施工的农民工个人,再审申请人并未实际承担判决的给付义务,现国网公司就涉案项目的工程款结算依法提起诉讼,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已作出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均能在该诉讼中得到保障。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大唐华银公司的再审申请。 株洲国网公司提交意见称:双方所签订的《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沿江风光带灰管线改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代株洲国网公司实际履行了换灰管的全部施工义务。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仅涉及到对报废管道的拆除与修复,并不要求全部更换,且再审申请人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应视为已竣工验收合格,其应支付工程款与利息。故请求依法支持株洲国网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案由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由大唐华银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本案所涉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案由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株洲国网公司从大唐华银公司处承包沿江风光带灰管线改造项目后,将工程转包给**。株洲国网公司与**签订的协议名称为《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株洲市河东沿江风光带电厂灰管线施工劳务协议》,但根据双方所签协议的内容分析,该协议书实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转包协议。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判决由大唐华银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本案所涉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大唐华银公司申请再审时主张,株洲国网公司及**未按约履行案涉合同的施工义务,其没有义务支付约定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株洲国网公司与**签订的转包合同中虽约定施工项目经大唐华银公司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株洲国网公司再支付工程款,但三方当事人一直未就案涉工程进行验收。案涉工程自2016年12月1日起被大唐华银公司实际使用至今,大唐华银公司在原审审理及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使用案涉工程前或过程中向株洲国网公司或**,针对工程是否按约施工完毕事宜提出过异议。株洲国网公司与**认可双方已就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而发包人大唐华银公司尚未向株洲国网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原审判决由大唐华银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本案所涉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大唐华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