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2民终18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红旗北路47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株洲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11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3年1月26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株洲发电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204民初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上诉人大***株洲发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655500元,利息等其他损失费103916元,合计1759416元;2、判令被上诉人自2018年5月25日起,以1655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向上诉人支付利息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主要合同目的是更换3600米钢管,明显错误。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主合同,上诉人的主要义务是对报废管道的拆除和对旧设备的修复、改造,并不是对全部管道予以拆除更换。技术合同规定对3600米钢管予以更换,只是对具体工作的技术指导,不得与主合同内容相违背;2、被上诉人未经竣工验收,就已经实际使用该涉案工程,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被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履行更换钢管的义务,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更换了钢管的义务,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大***株洲发电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主要合同的目的是更换3600余米钢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作为承建方应该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其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涉案项目管道的改造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擅自使用已更换的新管道,一直使用的是原来自有旧管道,因旧管道爆管,准备使用新管道时才发现新管道只是刷了一层漆,并没有进行更换。因此,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
**述称,第三人依据与上诉人签订《大***株洲发电有限公司株洲市河东沿江风光带电厂灰管线施工劳务协议》完成了施工任务,被上诉人自2016年11月30日起使用涉案工程至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55500元,利息等其他损失费103916元,合计1759416元;2、判令被告自2018年5月25日起,以1655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被告大***株洲发电有限公司与原告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大***株洲发电有限公司沿江风光带灰管线改造合同》及《大***株洲发电有限公司株洲市河东沿江风光带电厂灰管线技术协议》。发包方为被告大***株洲发电有限公司,承包方为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本工程采用EPC总承包方式(包括施工的协调,施工区域的隔离、标识、检修**重盖板的吊开,灰管线箱涵、沟渠的清理,所有材料的采购、管道更换、道路开挖及恢复、损坏的沟盖板及支承体的修复、沥青路面复原、清淤、杂物清理及转运处置等所有工作);2、改造段单根灰管长度约1861米,2根灰管,管沟净宽为3.6米,管沟深度为1.5米左右箱涵净宽为4米,净高为2米,灰管顶部与箱涵底部标高不小于1.2米;3、更换管道数量:DN350、PN2.5水利除灰管道2根,单根长度约1861米;4、合同的价格总额为1655500元。2016年7月5日,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签订《大***株洲发电有限公司株洲市河东沿江风光带电厂灰管线施工劳务协议》,协议约定:由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将大***株洲发电有限公司沿江风光带灰管线改造工程转包给**。工作范围包括:1、灰管从电厂接出后沿湘江边的沿江北路接至烧碱厂附近,桩号S0+430-S2+180,含道路沿线和横穿道路部分,材料采购、物质运输及储存、管道弯头制作、安装、试验及检查、考核验收、消缺、最终交付投产等,并能满足水利输灰正常运行的需要;2、施工管道的拆除及更换(含阀门等相关附属设施),包括沟道、钢架和基础的修复等。项目协议总价:1250000元。2016年12月1日至今,被告大***株洲发电有限公司一直实际使用涉案工程。2017年9月6日,第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大***株洲发电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899680元及利息。经二审判决后,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扣划了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03596元(包含工程款899680元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违约金等)给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大***株洲发电有限公司沿江风光带灰管线改造合同》(包含技术协议)的主要合同目的是更换3600余米钢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了更换涉案钢管合同义务,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634元,由原告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工程价款。本院评述如下: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大***株洲发电有限公司沿江风光带灰管线改造合同》(包含技术协议),上诉人的义务除了需更换3600余米钢管,还需负责对报废管道的拆除和对旧设备的修复、恢复或改造。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株电公司五号岗哨至三水厂段3、4灰管线更换异常分析》,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全面适当履行更换了3600余米钢管,但从查明事实看,其确实更换了部分新管道,也对报废管道和旧设备进行了拆除和修复工作,应该认定上诉人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本院综合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程度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1655500元的20%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31100元,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更换3600余米钢管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有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204民初752号民事判决;
二、大***株洲发电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1100元。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20634元,由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6508元,大***株洲发电有限公司承担41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634元,由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6508元,大***株洲发电有限公司承担41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胡 芸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唐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