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204民初752号
原告: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红旗北路47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株洲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石峰区,系该公司设备部副主任。
第三人:**,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大***株洲发电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株洲发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55500元,利息等其他损失费103916元,合计1759416元;2、判令被告自2018年5月25日起,以1655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被告大***株洲发电有限公司与原告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大***株洲发电有限公司沿江风光带灰管线改造合同》及《大***株洲发电有限公司株洲市河东沿江风光带电厂灰管线技术协议》,其中发包方为大***株洲发电有限公司,承包方为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的价格总额为1655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完成了该工程,被告大***株洲发电有限公司与2016年12月1日起实际使用该工程,但一直以工程未验收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大***株洲发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没有履行更换约3600米钢管的义务,仅将原钢管涂刷油漆,该行为系根本性违约,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本人依据与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大***株洲发电有限公司株洲市河东沿江风光带电厂灰管线施工劳务协议》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大***株洲发电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30日起使用涉案工程至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6月,被告大***株洲发电有限公司与原告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大***株洲发电有限公司沿江风光带灰管线改造合同》及《大***株洲发电有限公司株洲市河东沿江风光带电厂灰管线技术协议》。发包方为被告大***株洲发电有限公司,承包方为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本工程采用EPC总承包方式(包括施工的协调,施工区域的隔离、标识、检修**重盖板的吊开,灰管线箱涵、沟渠的清理,所有材料的采购、管道更换、道路开挖及恢复、损坏的沟盖板及支承体的修复、沥青路面复原、清淤、杂物清理及转运处置等所有工作);2、改造段单根灰管长度约1861米,2根灰管,管沟净宽为3.6米,管沟深度为1.5米左右箱涵净宽为4米,净高为2米,灰管顶部与箱涵底部标高不小于1.2米;3、更换管道数量:DN350、PN2.5水利除灰管道2根,单根长度约1861米;4、合同的价格总额为1655500元。
2016年7月5日,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签订《大***株洲发电有限公司株洲市河东沿江风光带电厂灰管线施工劳务协议》,协议约定:由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将大***株洲发电有限公司沿江风光带灰管线改造工程转包给**。工作范围包括:1、灰管从电厂接出后沿湘江边的沿江北路接至烧碱厂附近,桩号S0+430-S2+180,含道路沿线和横穿道路部分,材料采购、物质运输及储存、管道弯头制作、安装、试验及检查、考核验收、消缺、最终交付投产等,并能满足水利输灰正常运行的需要;2、施工管道的拆除及更换(含阀门等相关附属设施),包括沟道、钢架和基础的修复等。项目协议总价:1250000元。
2016年12月1日至今,被告大***株洲发电有限公司一直实际使用涉案工程。
2017年9月6日,第三人**向本院起诉,要求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大***株洲发电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899680元及利息。经二审判决后,本院强制执行,扣划了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03596元(包含工程款899680元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违约金等)给第三人**。
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原、被告对案件事实的争议是:原告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主张,《大***株洲发电有限公司沿江风光带灰管线改造合同》及《大***株洲发电有限公司株洲市河东沿江风光带电厂灰管线技术协议》约定应由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履行的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而且,2016年12月1日至今,被告大***株洲发电有限公司一直实际使用涉案工程。被告大***株洲发电有限公司认为,《大***株洲发电有限公司株洲市河东沿江风光带电厂灰管线技术协议》约定,更换管道数量:DN350、PN2.5水利除灰管道2根,单根长度约1861米。更换长度约3600米的钢管,是涉案工程的主要工程量。原告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没有更换该钢管,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
针对上述争议,原告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大***株洲发电有限公司举证情况是:
原告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三人**向本院起诉,要求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大***株洲发电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民事案件【一审为本院(2017)0204民初2642号,二审为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2民终695号】的民事判决书、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及**当时以原告身份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复印件(包括施工现场照片),拟证明灰管线项目总包、分包、施工、结算、竣工、被告大***株洲发电有限公司使用工程、催款等情况。
被告大***株洲发电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7)湘0204民初2642号案件审理笔录复制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和当事人均陈述没有购买涉案钢管;2、被告大***株洲发电有限公司于2017年购买钢管发票及合同,拟证明原告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更换钢管,造成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爆管,被告大***株洲发电有限公司自行更换部分钢管。
原、被告均认为对方举证不能证明拟证明事项。本院认为,原告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更换了约3600米钢管。原生效判决没有认定更换了涉案约3600米钢管,在不同的案件中,审查的侧重点不一样,将另一案件的证据用于本案诉讼,不一定能够达到证明目的。同样,被告提供的(2017)湘0204民初2642号案件审理笔录复制件,也不足以证明原告没有更换涉案约3600米钢管;被告提供的购买钢管发票及合同,因缺少关联性证据,不能证明拟证明事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大***株洲发电有限公司沿江风光带灰管线改造合同》(包含技术协议)的主要合同目的是更换3600余米钢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了更换涉案钢管合同义务,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634元,由原告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户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账号:5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刘 强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