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204民初2642号
原告:**,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株洲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住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设备部主任。
原告**诉被告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899680元;2、被告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1日起以8996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所有劳务费用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3、被告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两项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被告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将株洲市河东沿江风光带灰管线改造项目以EPC总承包方式发包给被告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后被告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从未向被告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将该项目中的劳务作业转包给原告,并签订《大唐华银发电有限公司株洲市河东沿江风光带电厂灰管线劳务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工人施工,但因被告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从未向被告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故被告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此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后经核对确认,被告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共有劳务费用899680元未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劳务转包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被告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的总发包方和业主,其直接受益于原告所提供的劳务,因此被告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应当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对施工劳务的约定,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全部约定,两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任何款项,构成违约,被告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所称本案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其擅自使用至今没有提出过质量方面的意见。
被告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付款不是被告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责任,是原告没有及时进行结算,不存在支付利息与其他赔偿;2、劳务工资申请付款不等同于结算费用;3、原告诉状中没有提及村料款部分,可知至起诉为止原告没有提供原材料发票给被告。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相应的职责,被告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应责任责任;4、原告与被告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双方都有义务履行合同;5、从原告与被告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此合同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包括劳务和物资采购、运输、安装,原告诉称没有事实依据,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款,原告竣工后没有及时提交验收材料,没有相关记录,没有形成请求被告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付款的依据。
被告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不是本案中劳务协议的主体;2、被告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履行的合同尚未进行结算和验收,被告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正确履行义务,存在重大质量问题;3、对被告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转包给原告并不知情;4、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证据中的899680元的金额不是结算金额,没有结算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1、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书面授权***负责招投标事宜;2、两被告对《大唐公司株洲发电有限公司株洲市河东沿江风光带灰管线施工劳务协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依据该协议约定的内容,该协议不仅仅是劳务分包协议,包括材料采购;3、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附表2及《申请报告》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附表2、《申请报告》系被告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被告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的付款申请,与原告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4、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资金安排计划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方单方制作,故本院不予采信;5、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现金缴款单电子回执、流水明细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双方没有进行工程验收结算,不能证明该工程已经完工;6、两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组织民工对诉争工程进行了施工,但不能证明工程是否按约定是否完成;7、原告对被告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提交的技术协议、灰管线质量检查情况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技术协议系两被告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直接关联性,灰管线质量检查情况系被告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单方提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5月27日,被告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收到北京国电工程招标有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沿江风光带灰管线施工招标中(招标编号:CWEVE-16HNZZ-SH001),根据评标委员会意见,确定被告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2016年5月27日,被告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书面授权***全权办理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沿江风光带灰管线施工项目的投标、谈判、签约等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有关文件、协议及合同。2016年6月,被告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沿江风光带灰管线改造合同》及《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株洲市河东沿江风光带电厂灰管线技术协议》,其中发包方为:被告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承包方为: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约定:1、本工程采用EPC总承包方式(包括施工的协调,施工区域的隔离、标识、检修**重盖板的吊开,灰管线湘函、沟渠的清理,所有材料的采购、管道更换、道路开挖及恢复、损坏的沟盖板及支承体的修复、沥青路面复原、清淤、杂物清理及转运处置等所有工作),履行段单根灰管长度约1861米,2根灰管,管沟净宽为3.6米,管沟深度为1.5米左右箱涵净宽为4米,净高为2米,灰管顶部与箱涵底部标高不小于1.2米。更换管道数量:DN350、PN2.5水利除灰管道2根,单根长度约1861米;2、合同的价格总额为1655500元,合同生效日期起1个月内,总承包商提交单据经业主方审核无误后1个月内,业主方支付给总承包商合同设备价格的10%作为预付款,总承包商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并完成试运转,并将业主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初涉验收通知书(PAC)及剩余合同款的全部金额的正规财务发票提供给业主方,业主方验明无误后1个月内支付至合同结算款的90%,留10%作为质保金1年后支付。2016年7月5日,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株洲市河东沿江风光带电厂灰管线施工劳务协议》,协议约定:1、协议工作范围:包括灰管从电厂接出后沿湘江边的沿江北路接至烧碱厂附近,桩号S0+430-S2+180(参见设计院FA04402E26S-S0103-0111图纸),含道路沿线和横穿道路部分,材料采购、物质运输及储存、管道弯头制作、安装、试验及检查、考核验收、**、最终交付投产等,并能满足水利输灰正常运行的需要;2、本次投标范围包括施工管道的拆除及更换(含阀门等相关附属设施),包括沟道、钢架和基础的修复等;3、项目协议总价:1250000元(总价含11%税金);4、工期:合同总工期为60天,满足招标方技术要求和安全运行需要;5、付款方式:施工项目经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被告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支付到**指定账号,余留10%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无质量问题,被告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2017年2月18日,被告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被告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出具书面申请付款报告,报告载明“我公司系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接贵公司沿江北路灰管线改造项目。自2016年7月开工以来,我公司积极配合厂部工作流程施工,于2016年11月完工并交付贵公司运营使用,期间由于厂部8月保电运营、施工难度大及沿线老百姓阻工,原本2个月工期延长至4个多月完工后,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导致拖欠民工工资及材料供应商材料款,目前民工和材料供应商都在催要,恳请厂部根据此项目情况先期支付民工工资及部分材料款。备注:1、材料供应商材料款521334元(附表1);2、民工工资899680元(附表2);3、考勤表(附表3),报告人:***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另查,被告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均确认被告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未向被告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899680元劳务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即按约定完成了项目施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办理结算,依据原告与被告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株洲市河东沿江风光带电厂灰管线施工劳务协议》的约定,即“施工项目经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被告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支付到**指定账号”,本案诉争的项目工程未通过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的验收,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发生的劳务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因诉争项目工程未通过被告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的验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约定完成了该项目工程,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9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户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账号:5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