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铭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与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2民终6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1月26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红旗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株洲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设备部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7)湘0204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7)湘0204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仅认定为合同纠纷,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二、原审法院基于对《劳务协议》的错误定性,枉顾客观事实,认定涉案项目未竣工验收且劳务费用未办理结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项目劳务费用结算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原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严重损害了以上诉人为代表的广大农民工的基本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枉法错判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四、退一步而言,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格为固定价,故涉案项目无须办理结算,合同价格即为涉案项目的结算价格。五、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法院关于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和结算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六、上诉人诉请的绝大部分劳务费用实为农民工工资,牵涉众多的贫困家庭,关乎社会的和谐稳定,依法应当妥善解决。 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完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全部不能成立。 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辩称,在本项目当中,不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因为该项工程的特殊性是更换旧的管子,但是不代表旧的管子就不能使用。答辩人是生产类型的企业,生产中必须要通过管子传输物品,在生产没有停止的情形下不得不使用旧管子。对于使用管子的过程中出现的破损答辩人已经自行更换。在一审中原告认可没有购买所要更换的管子,国网公司也认可没有更换钢管。也就是说上诉人与国网公司都没有更换需要更换的钢管。答辩人与国网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出现不安全因素要求更换钢管,但是实际上由于没有更换导致工程无法验收。我们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完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全部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899680元;2、被告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1日起以8996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所有劳务费用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3、被告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两项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7日,被告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收到北京国电工程招标有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沿江风光带灰管线施工招标中(招标编号:CWEVE-16HNZZ-SH001),根据评标委员会意见,确定被告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2016年5月27日,被告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书面授权***全权办理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沿江风光带灰管线施工项目的投标、谈判、签约等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有关文件、协议及合同。2016年6月,被告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沿江风光带灰管线改造合同》及《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株洲市河东沿江风光带电厂灰管线技术协议》,其中发包方为:被告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承包方为: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约定:1、本工程采用EPC总承包方式(包括施工的协调,施工区域的隔离、标识、检修**重盖板的吊开,灰管线湘函、沟渠的清理,所有材料的采购、管道更换、道路开挖及恢复、损坏的沟盖板及支承体的修复、沥青路面复原、清淤、杂物清理及转运处置等所有工作),履行段单根灰管长度约1861米,2根灰管,管沟净宽为3.6米,管沟深度为1.5米左右箱涵净宽为4米,净高为2米,灰管顶部与箱涵底部标高不小于1.2米。更换管道数量:DN350、PN2.5水利除灰管道2根,单根长度约1861米;2、合同的价格总额为1655500元,合同生效日期起1个月内,总承包商提交单据经业主方审核无误后1个月内,业主方支付给总承包商合同设备价格的10%作为预付款,总承包商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并完成试运转,并将业主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初涉验收通知书(PAC)及剩余合同款的全部金额的正规财务发票提供给业主方,业主方验明无误后1个月内支付至合同结算款的90%,留10%作为质保金1年后支付。2016年7月5日,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株洲市河东沿江风光带电厂灰管线施工劳务协议》,协议约定:1、协议工作范围:包括灰管从电厂接出后沿湘江边的沿江北路接至烧碱厂附近,桩号S0+430-S2+180(参见设计院FA04402E26S-S0103-0111图纸),含道路沿线和横穿道路部分,材料采购、物质运输及储存、管道弯头制作、安装、试验及检查、考核验收、**、最终交付投产等,并能满足水利输灰正常运行的需要;2、本次投标范围包括施工管道的拆除及更换(含阀门等相关附属设施),包括沟道、钢架和基础的修复等;3、项目协议总价:1250000元(总价含11%税金);4、工期:合同总工期为60天,满足招标方技术要求和安全运行需要;5、付款方式:施工项目经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被告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支付到**指定账号,余留10%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无质量问题,被告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2017年2月18日,被告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被告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出具书面申请付款报告,报告载明“我公司系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接贵公司沿江北路灰管线改造项目。自2016年7月开工以来,我公司积极配合厂部工作流程施工,于2016年11月完工并交付贵公司运营使用,期间由于厂部8月保电运营、施工难度大及沿线老百姓阻工,原本2个月工期延长至4个多月完工后,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导致拖欠民工工资及材料供应商材料款,目前民工和材料供应商都在催要,恳请厂部根据此项目情况先期支付民工工资及部分材料款。备注:1、材料供应商材料款521334元(附表1);2、民工工资899680元(附表2);3、考勤表(附表3),报告人:***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另查,被告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均确认被告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未向被告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899680元劳务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即按约定完成了项目施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办理结算,依据原告与被告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株洲市河东沿江风光带电厂灰管线施工劳务协议》的约定,即“施工项目经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被告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支付到**指定账号”,本案诉争的项目工程未通过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的验收,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发生的劳务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因诉争项目工程未通过被告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的验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约定完成了该项目工程,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96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证据,为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经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金额为110万元人民币。2、上诉人已经按照结算的要求将人工工资报表以及辅材费用证明交付给了被上诉人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应当于两个月内支付工程款项。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协议甲乙双方并不是上诉人,上诉人是协调方。这是一个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内容是对工程款的重新认定。协议不能证明110万元包括了诉讼请求中的89万元民工工资,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没有达成协议,该项补充协议也没有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与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被上诉人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16年6月27日书面授权***全权办理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沿江风光带灰管线施工项目的投标、谈判、签约等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有关文件、协议及合同,对被授权人***的签名负全部责任。故上诉人**与***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当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协议,且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也已签字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另查明,经二审当庭确认,被上诉人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1日至今一直在实际使用涉诉工程。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有关证据,并经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两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899680元及其利息的问题。现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被上诉人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16年6月从被上诉人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处承包沿江风光带灰管线改造项目后,于2016年7月5日将工程转包给上诉人**。其与**签订的协议名为劳务协议,实为建设施工转包协议,故本案应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虽然双方转包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施工项目经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工程款90%支付到乙方指定账号。”三方当事人也一直未就涉诉工程进行验收,但因被上诉人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已自2016年12月1日起就涉诉工程进行实际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能再以涉诉工程未经验收为由进行抗辩,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 其二,应当支付工程款的金额问题。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即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2017年2月9日补充协议约定的110万元支付费用及利息。经当庭询问,两被上诉人不同意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且双方调解不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上诉人可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另行起诉,本案二审仅在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审理。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17年2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就涉诉工程确认的结算款为110万元。上诉人请求的899680元及其利息未超出双方结算金额,本院予以认可。 其三,应当支付工程款的主体问题。被上诉人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其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毫无疑义。被上诉人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两被上诉人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固定合同价165.55万元,而发包人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尚未向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其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峰区人民法院(2017)湘0204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 二、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899680元,并以8996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支付利息(计算期限:2016年12月1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就899680元工程款及其利息承担支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5592元,由株洲国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2796元,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负担127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文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