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5民初876号
原告:江西润家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东大街299号(清华科技园内)华江大厦A楼第六层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314763481Y。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朗***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江西朗***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吉安市骏安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河东经济开发区控规(修编)B15-1-2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3MA388UWL04。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联系。
原告江西润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安市骏安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润家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安市骏安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润家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存在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即被告为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江西佑彤制药有限公司GMP新建厂房建设项目(位于永丰县工业园南区医药产业园)净化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是净化工程施工企业,主营业务为净化工程,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2019年9月,被告法定代表人***代表其个人独资公司(被告)与原告对接沟通后,双方达成净化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并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时,第三人***以其是公司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个人签字完全可以代表公司,没有**。因被告雇请工人在永丰工地发生工亡,涉及到用工主体资格的认定,双方就合同主体产生争议。被告是自然人独资公司,唯一股东是***,且***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在公司经营过程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公司依法具有约束力,故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
被告吉安市骏安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合同签订的主体双方依法应该是原告与第三人,并非被告与原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当中是第三人个人签字,并没有被告公司**确认,且工程签订后所有的工程内容均由第三人个人转包给了自然人**,并由**请了案涉第三人***施工。工程款也是原告通过其公司账户全部转给了第三人***个人账户,工程款分文未转给被告公司账户。并且受害人向劳动仲裁提出的申请也是以原告为被申请人,没有列被告为当事人。在劳动仲裁当中,劳动部门对第三人调查,第三人也是如实回答是其个人承包。原告承建的工程,自始至终没有涉及到被告。更何况事发工程全部由原告承建的彩钢结构系安装工程当中的一部分。因此,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不能够仅仅以被告法定代表人签了字,就推断为是代表被告所签订,应结合案件全部事实来综合判断。
第三人***述称,自己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以个人的名义签订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即一人公司,第三人为被告的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证据二、《施工承包合同》及附件(原件)、《***》(原件),证明:1、在《施工承包合同》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第三人需要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辅材清单及规格,加盖公章;在附件《品质及售后服务保证书》中明确,保证人为公司,第三人是作为公司代表签字;在《施工承包合同》最后一页,第三人也是在签约代表处签字,而不是乙方处。2、第三人在向原告出具的***中明确“我司”为施工单位,并同意原告将剩余工程款直接转账给受伤人***家属,用于支付医疗费;
证据三、仲裁裁决书,证明永丰县劳动仲裁委依法驳回了***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和第三人身份信息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不是本案合同的签订主体,并且从原告提供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中有第三人的签名来看,可以充分证明是第三人个人签订。如果是公司签订,必然原告可以提供被告确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对证据二中的《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联性,尽管合同中有代表人,但是代表人一栏的签字是第三人***,其合同是一个格式合同,主要针对公司签订的范本,对于个人的签订也是拿此合同范本来签订,才导致第三人有在合同落款中代表人一栏签字,也导致承诺或者其他附件中写到“我司”的内容,均是格式的形式,并不能以此推断第三人是代表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因为公司没有在上面**确认。该合同第18条明确写明如果是公司签订需要**及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复印件,都需要加盖公章。合同明确是第三人***签字。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事后了解是原告事先制作打印出来的,要第三人签字而已。当时第三人没有看清楚,只是为解决伤者的抢救问题,伤者***家属可以出庭作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以此来判定本案所涉合同主体是原、被告双方,主要裁决理由是认为案涉工程的受害人***系**雇请。
第三人***质证认为,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当时为了抢救伤者,自己没有注意看***内容。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需结合全案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考量。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调查笔录1份,证明案涉工程是第三人从原告手中转包而来,且转包的仅是一部分。第三人又全部转包给了案外人**,施工工人的聘用、工资、管理等均由**负责;
证据二、第三人银行交易明细4张,证明从2019年9月29日开始,所有的工程款均是原告通过其公司账号多次转至第三人个人银行账号,并没有转给被告公司银行账号。第三人又将工程款转至实际施工承包人**的银行账号;
证据三、仲裁申请书,证明本案所涉受害人***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时,只列了原告为被申请人(即用工单位)。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份笔录是第三人***个人的陈述意见。因为其是被告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且与被告之间存在严重的利害关系,实际上相当于被告自己给自己作证,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按照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不代表与第三人存在合同关系。第三人将所收取的款项支付给**,是被告的自身行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申请人没有将被告列为被申请人,并不代表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事实上基于该份仲裁申请,永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驳回申请人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
第三人***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真实的,无异议,但是不清楚永丰县劳动人事局是否作出了驳回的裁定。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一,需结合全案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考量;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需结合全案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考量。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江西润家工程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类型,经营范围为净化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被告吉安市骏安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类型,经营范围为净化工程;中央空调安装、水电安装;车间照明弱电工程及安装,其法定代表人、股东均为***(本案第三人)。
原告系江西佑彤药业有限公司GMP新厂建设项目(制剂车间、提取车间、仓库)承建单位。2019年9月19日,就前述建设项目工程中的彩钢板结构系统安装劳务工程转包事宜,第三人***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及合同金额、工期、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十八条写明“本合约的附件为本合约的组成部分,具体包括:乙方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复印件并加盖公章、辅材清单及规格”,法定代表人***在“签约代表”处签名,并预留其个人银行账户。同时,***在合同附件《品质及售后服务保证书》、《辅助材料及施工要求表》上“代表人”处签名。合同及附件上均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后,***又与案外人**签订《人工安装合同》,将劳务工程再转包给**。2019年10月15日,**聘请***从事安装工程。2019年12月5日,***在做工中受伤。后***以江西润家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9]第137号仲裁裁决,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西润家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前期均通过银行转账付至合同上预留的***个人银行账户。后因发生***受伤事故,2020年1月19日,***以“承诺人(承包单位)”名义出具***,委托原告将剩余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伤者家属。且***载明:“江西润家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润家公司)与我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润家公司将江西佑彤药业有限公司GMP新厂建设项目(制剂车间、提取车间、仓库)结构项劳务分包给我司施工。期间,我方将工程私自转包给了**施工。2019年12月5日,**聘请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考虑到救治伤者为先,润家公司及时支付了工程款25万元,用于支付伤者医疗费。现因伤者仍在接受治疗需大额医疗费,现特委托润家公司将剩余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伤者家属,用于伤者支付医药费。润家公司支付给伤者家属的款项视为已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主体系被告吉安市骏安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还是***个人,也即第三人***在《施工承包合同》的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对此,原告主张***系代表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才是合同签订及履行主体;被告、第三人***则主张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主体系第三人***个人,而不是被告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由此可见,在合同法律规范中,除去对某些特殊性合同,法律规定了特别的生效程序外,一般的合同成立生效并非必须签字、**同时具备。对于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合同,不能仅以未加盖公司公章为由否定合同的效力,只要合同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未对合同的生效有特殊的约定,也不存在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等例外情形的,应认定合同有效。
具体到本案,案涉《施工承包合同》虽只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未加盖公司公章,但根据查明事实,应该认定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主体系被告吉安市骏安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仅是履行职务行为。
首先,***系被告吉安市骏安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签订合同时原告有理由相信***就是代表被告公司的意思。其次,***在《施工承包合同》和附件《品质及售后服务保证书》、《辅助材料及施工要求表》上分别是在“签约代表”或“代表人”处签名,可以看出***就是签约代表,原告在签约当时即知晓被告公司的存在以及***个人与公司的职务关系,其有充分理由认为***的签字就是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合同(包括附件)和***中用语中多处使用“我司”、“本公司”字样,表明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是公司。最后,被告、第三人均未举证证明《施工承包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吉安市骏安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第三人的述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江西润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安市骏安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吉安市骏安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