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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骏安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润家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民终1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骏安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河东经济开发区控规(修编)B15-1-2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3MA388UWL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润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东大街299号(清华科技园内)华江大厦A楼第六层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314763481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朗***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上诉人吉安市骏安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润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家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永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0825民初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骏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润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骏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润家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润家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系***个人与润家公司签订,并非骏安公司与润家公司签订。具体理由如下:1、案涉合同上只有***个人签名,没有骏安公司**确认。2、***签订合同后,也是由***个人将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骏安公司并没有参与其中业务。3、***与润家公司签订合同后,工程款均系润家公司支付到***的个人账户,***将再款项转入**的账户,并没有进入骏安公司的账户。4、***受伤后,其也是以润家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并未将骏安公司列为被申请人。5、骏安公司虽系个人独资企业,***作为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但不能以此推定***的个人行为代表骏安公司。6、《品质及售后服务保证书》《辅助材料及施工要求表》均是润家公司打印好的格式合同,***才分别签订,但不能以此认定***的行为代表骏安公司。7、因***受伤,**需要从润家公司领取工程款用于***的治疗,润家公司遂事先打印了***给***签字,以达到规避润家公司责任。当时,***没有仔细审查***的内容,故不能以事后的***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8、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如果是公司行为,那么应提交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但是,签订该合同时,***只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并没有提交其他证件。9、骏安公司成立后,凡是以骏安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骏安公司均会在合同上**,且工程款也是支付到公司的账户,骏安公司还会开具税票。 被上诉人润家公司辩称:1、***是润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可以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且签订后生效。***是在代表人处签字,并不是其他地方签字,其行为是代表骏安公司。2、***对外转包与本案无关,且润家公司对此并不知情。3、骏安公司对于应收账款可以自行指定收款账户,且案涉指定账户系骏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4、***提起劳动仲裁时未***公司为被申请人,并不代表润家公司与骏安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5、***是***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明确了其是代表“我公司”,伤者家属也签了字。6、润家公司要求提交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等,这更加说明***是代表骏安公司签订合同。至于骏安公司事后没有提交,是因为骏安公司管理存在问题,没有配合,但这影响合同的成立与生效。7、骏安公司称其对外签订合同都会加盖公司印章,但只是其单方说法,亦无证据证实。 润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润家公司与骏安公司存在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即骏安公司系润家公司与骏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2、诉讼***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润家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类型,经营范围为净化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润家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类型,经营范围为净化工程;中央空调安装、水电安装;车间照明弱电工程及安装,其法定代表人、股东均为***(本案第三人)。 润家公司系江西佑彤药业有限公司GMP新厂建设项目(制剂车间、提取车间、仓库)承建单位。2019年9月19日,就前述建设项目工程中的彩钢板结构系统安装劳务工程转包事宜,***代表骏安公司与润家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及合同金额、工期、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十八条写明“本合约的附件为本合约的组成部分,具体包括:乙方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复印件并加盖公章、辅材清单及规格”,法定代表人***在“签约代表”处签名,并预留其个人银行账户。同时,***在合同附件《品质及售后服务保证书》、《辅助材料及施工要求表》上“代表人”处签名。合同及附件上均未加盖骏安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后,***又与案外人**签订《人工安装合同》,将劳务工程再转包给**。2019年10月15日,**聘请***从事安装工程。2019年12月5日,***在做工中受伤。后***以润家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9]第137号仲裁裁决,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润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前期均通过银行转账付至合同上预留的***个人银行账户。后因发生***受伤事故,2020年1月19日,***以“承诺人(承包单位)”名义出具***,委托润家公司将剩余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伤者家属。且***载明:“润家公司与我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润家公司将江西佑彤药业有限公司GMP新厂建设项目(制剂车间、提取车间、仓库)结构项劳务分包给我司施工。期间,我方将工程私自转包给了**施工。2019年12月5日,**聘请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考虑到救治伤者为先,润家公司及时支付了工程款25万元,用于支付伤者医疗费。现因伤者仍在接受治疗需大额医疗费,现特委托润家公司将剩余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伤者家属,用于伤者支付医药费。润家公司支付给伤者家属的款项视为已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与润家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主体系骏安公司还是***个人,也即***在《施工承包合同》的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对此,润家公司主张***系代表骏安公司签订的合同,骏安公司才是合同签订及履行主体。骏安公司、***则主张与润家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主体系***个人,而不是骏安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由此可见,在合同法律规范中,除去对某些特殊性合同,法律规定了特别的生效程序外,一般的合同成立生效并非必须签字、**同时具备。对于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合同,不能仅以未加盖公司公章为由否定合同的效力,只要合同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未对合同的生效有特殊的约定,也不存在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等例外情形的,应认定合同有效。 具体到本案,案涉《施工承包合同》虽只有骏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未加盖公司公章,但根据查明事实,应该认定与润家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主体系骏安公司,***在合同上签字仅是履行职务行为。首先,***系骏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签订合同时,润家公司有理由相信***就是代表骏安公司的意思。其次,***在《施工承包合同》和附件《品质及售后服务保证书》、《辅助材料及施工要求表》上分别是在“签约代表”或“代表人”处签名,可以看出***就是签约代表,润家公司在签约当时即知***公司的存在以及***个人与公司的职务关系,其有充分理由认为***的签字就是骏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合同(包括附件)和***中用语中多处使用“我司”、“本公司”字样,表明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是公司。最后,骏安公司、***均未举证证明《施工承包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与润家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相对方系骏安公司,故对骏安公司的抗辩意见、***的述称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润家公司与骏安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润家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0元,***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骏安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8年3月12日骏安公司与深圳市***防护净化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彩钢板安装工程协议及相关增值税发票、2019年7月5日骏安公司与深圳市***防护净化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彩钢板安装工程协议及相关增值税发票,以证明骏安公司只要是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都会加盖公司公章,且会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润家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骏安公司单方提交的合同;假设上述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够反映这两个工程的情况,并不能证明骏安公司承接的其他项目都是按照同样的方式操作。本院分析认证如下:骏安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的具体情况在本案中难以查证,且不具有可比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案涉《施工承包合同》虽只有***的签名,未加盖骏安公司印章,但***系在该合同的“签约代表”处签名,且***同日签署的《品质及售后服务保证书》《施工***》以及在案外人***受伤后签署的《***》中均载明施工承包人为“我司”或“本公司”,而骏安公司系***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润家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签署案涉合同的行为系代表骏安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签署合同的行为系代表骏安公司的职务行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至于骏安公司未按约定向润家公司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以及指定工程款转入***账户的行为,属于骏安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影响案涉合同的法律效力以及约束力。 综上所述,上诉人骏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吉安市骏安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涂 强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