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筑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鞍山东方钢构桥梁有限公司、珠海市平沙建筑工程公司与珠海汇华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04民初636号 原告:鞍山东方钢构桥梁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高新技术产业********。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梓恒,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平沙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珠海汇华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临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珠海华发综合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珠海华发集团公司律师。 原告鞍山东方钢构桥梁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市平沙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平沙建筑公司)、珠海汇华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汇华投资公司)及第三人珠海华发综合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华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梓恒,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平沙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32,832.1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32,832.17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111,287.1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汇华投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平沙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平沙建筑公司将高栏港经济区展示中心钢结构和钢网架屋面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总价为4,786,745.1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8日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原告与被告汇华投资公司委托的审计单位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德联公司)对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及单价进行核算,德联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了审核报告,确认案涉工程的审核价款为4,740,902.83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申请出具结算文件,两被告均以需经政府财审为由拖延办理。根据分包合同第七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平沙建筑公司应于结算工作完成后经珠海市高栏港相关政府单位批复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的质量保修金待展示中心整体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平沙建筑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4,308,070.66元,以德联公司出具的审核结算价款4,740,902.83元为结算总价尚欠工程款432,832.17元(含237,045.14元质量保修金)未支付。案涉高栏港经济区展示中心已于2013年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以政府审批为由拖延办理结算的行为并不成立,应当视为案涉分包合同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汇华投资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完工证明书》、《关于“高栏港展示中心钢结构和钢网架屋面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核报告签收回执、结算文件、高栏港华发展厅项目收款明细表及发票明细表。 被告平沙建筑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未按约定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所需资料。2、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不明。原告提供的审核报告中明确表明“未见开工报告,是否存在日期罚款,待定”,且该审核报告落款无德联公司的有效印鉴。3、相关政府单位尚未批复,付款条件未成就。4、平沙建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完成全部工作量,平沙建筑公司支付至90%作为工程进度款,原告收到的工程款已达合同暂定总价的90%。 被告平沙建筑公司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汇华投资公司辩称,1、工程结算款付款条件尚未满足。2、工程代管人未提交相关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事宜的资料,被告汇华投资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 被告汇华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高栏港经济区展示中心建设工程委托管理合同》。 第三人华发公司述称,案涉工程未经最终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是最终的结算金额。 第三人华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结算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平沙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平沙建筑公司将高栏港经济区展示中心钢结构和钢网架屋面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暂定总价为4,786,745.18元,采用综合单价形式,具体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第七条第2款第(2)项约定:分包人完成全部工程量,承包人支付至分包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0%作为工程进度款。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1)分包人在本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申请办理结算并向承包人提交本项目工程资料一式八套(包括但不限于根据承包人要求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请款报告以及按珠海市城建档案馆要求提交的纸质档案及电子文件等资料)。分包人提交的本项目工程资料经承包人确认合格后,开始结算工作。(2)提交全部资料备案验收手续完毕且结算工作完成后经珠海市高栏港区相关政府单位批复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第4款约定:“工程结算款的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财务决算经珠海市高栏港区相关政府单位批复后且展示中心整体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由分包人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退保手续,经承包人审核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经原告及被告平沙建筑公司确认,案涉工程于2013年3月8日完工。 原告确认已收工程款4,308,070.66元。原告提交一份《关于“高栏港展示中心钢结构和钢网架屋面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主张总工程款为该报告中的审核价4,740,902.83元。原告称该报告是由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出具,但该报告无加盖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印章。 又查明,高栏港经济区展示中心于2013年8月6日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第三人于2019年11月将一套结算资料交给汇华投资公司。汇华投资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向珠海高栏港经济区投资项目审核中心(下称港区审核中心)提交结算审核申请。 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向港区审核中心出具《调查函》,调查案涉工程的结算进度。港区审核中心于2020年4月29日出具《复函》称,于2020年4月22日收到项目建设单位(被告汇华投资公司)正式报送的结算审核申请,在报审资料齐全的情况下,结算审核时限为40个工作日;又称高栏港经济区展示中心钢结构和钢网架屋面工程没有单独申报结算,是于其他单位工程一起作为一个项目(高栏港经济区展示中心工程)申报结算审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平沙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工程结算款、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一方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结算款的付款条件为:提交全部资料备案验收手续完毕且结算工作完成后经珠海市高栏港区相关政府单位批复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质量保修金的付款条件为:工程财务决算经珠海市高栏港区相关政府单位批复后且展示中心整体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由分包人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退保手续,经承包人审核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本案中,案涉工程并未最终结算。原告提交的《关于“高栏港展示中心钢结构和钢网架屋面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并未加盖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以该报告中的审核价为案涉工程总工程款,本院不予采纳。 另一方面,案涉工程未经珠海市高栏港区相关政府单位批复。港区审核中心在《复函》称案涉项目建设单位即被告汇华投资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正式报送了结算审核申请,在报审资料齐全的情况下,案涉工程的审核时限为40个工作日。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案涉项目尚未审核完毕。故,原告诉请的工程结算款、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鞍山东方钢构桥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52元,由原告鞍山东方钢构桥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