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筑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鞍山东方钢构桥梁有限公司与珠海汇华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珠海市平某某工程公司、珠海华发综合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民终250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鞍山东方钢构桥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庆街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梓恒,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市平***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6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汇华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临港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20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珠海华发综合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2957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珠海华发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一审原告鞍山东方钢构桥梁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公司)因与一审被告珠海市平***工程公司(下称平***公司)、一审被告珠海汇华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汇华公司)及第三人珠海华发综合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华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4民初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3年2月1日东方公司与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平***公司将高栏港经济区展示中心钢结构和钢网架屋面工程分包给东方公司,合同暂定总价为4786745.18元,采用综合单价形式,具体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第七条第2款第(2)项约定:分包人完成全部工程量,承包人支付至分包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0%作为工程进度款。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1)分包人在本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申请办理结算并向承包人提交本项目工程资料一式八套(包括但不限于根据承包人要求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请款报告以及按珠海市城建档案馆要求提交的纸质档案及电子文件等资料)。分包人提交的本项目工程资料经承包人确认合格后,开始结算工作。(2)提交全部资料备案验收手续完毕且结算工作完成后经珠海市高栏港区相关政府单位批复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第4款约定:“工程结算款的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财务决算经珠海市高栏港区相关政府单位批复后且展示中心整体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由分包人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退保手续,经承包人审核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经东方公司及平***公司确认,案涉工程于2013年3月8日完工。 东方公司确认已收工程款4308070.66元。东方公司提交《关于“高栏港展示中心钢结构和钢网架屋面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主张总工程款为该报告中的审核价4740902.83元,称该报告是由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该报告未加盖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印章。 华发公司案中提交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高栏港经济区展示中心工程”已于2013年8月6日竣工验收。华发公司还提交了“高栏港经济区展示中心建设工程”《委托管理合同》,称与“高栏港经济区展示中心工程”的建设方汇华公司签订该合同,约定汇华公司委托华发公司自合同签署之日至项目各单项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对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的相关事宜进行管理,管理中华发公司按照汇华公司指示处理委托事项,对外以汇华公司名义进行管理。二审中,华发公司称该合同仅约定华发公司受托管理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且因双方对委托管理的报酬发生争议,导致工程价款未能及时结算并报审。 东方公司对于所称涉案工程在2013年3月8日完工后已及时向平***公司送达资料要求结算,案中未能提交证据。华发公司确认2015年8月12日收到东方公司提交的结算文件,称因与汇华公司就工程结算的责任问题发生争议后,为切实解决工程的结算,遂自行向东方公司等公司收集工程的结算文件,并于2019年11月将其中一套送交汇华公司。汇华公司确认项目经理***曾收到“高栏港经济区展示中心工程”结算文件一套,于2020年4月22日向珠海高栏港经济区投资项目审核中心(下称港区审核中心)递交结算审核申请。 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向港区审核中心出具《调查函》,调查案涉工程的结算进度。港区审核中心2020年4月29日《复函》称,于2020年4月22日收到项目建设单位(汇华公司)正式报送的结算审核申请,在报审资料齐全的情况下,结算审核时限为40个工作日;又称高栏港经济区展示中心钢结构和钢网架屋面工程没有单独申报结算,是与其他单位工程一起作为一个项目(高栏港经济区展示中心工程)申报结算审核。 二审诉讼中,汇华公司提交2020年6月5日港区审核中心对“高栏港经济区展示中心工程”审定的《珠海高栏港经济区工程结算审核表》、《结算审核报告》,及同年7月2日汇华公司代理人***与东方公司代理人晏梓恒微信联系的记录、7月13日汇华公司向东方公司送达的《通知》。其中结算审核表中审定“高栏港经济区展示中心工程”造价30105464.75元,结算审核报告附件“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中审定案涉“钢结构、网架及屋面工程”造价4599796.17元、“钢结构、网架及屋面工程签证”造价116036.88元,即案涉工程造价共4715833.05元;7月2日的微信联系记录中***告知上述造价审定结果,并提出了本案的解决方式等,晏梓恒表示将相关信息反馈与东方公司;7月13日的通知中,说明案涉工程审定造价共4715833.05元,已付东方公司4308070.66元,尚有结算尾款及质保金407762.39元未付,其中要求东方公司向平***公司提供请款函、发票等资料,称“我司将在收到贵司提交的符合要求的上述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若资料没有信息错误问题将向贵司提供的账户支付剩余款项。”东方公司确认上述《结算审核报告》中审定的案涉工程造价,称因双方未达成逾期付款利息及本案案件受理费的负担而未形成一致的纠纷解决意见,认为汇华公司在上述《通知》中的陈述表明汇华公司承诺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债务承担的加入。 东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平***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32832.1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32832.17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111287.1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汇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东方公司与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东方公司诉请的工程结算款、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一方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结算款的付款条件为:提交全部资料备案验收手续完毕且结算工作完成后经珠海市高栏港区相关政府单位批复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质量保修金的付款条件为:工程财务决算经珠海市高栏港区相关政府单位批复后且展示中心整体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由分包人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退保手续,经承包人审核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本案中,案涉工程并未最终结算。东方公司提交的《关于“高栏港展示中心钢结构和钢网架屋面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并未加盖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印章,东方公司以该报告中的审核价为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另一方面,案涉工程未经珠海市高栏港区相关政府单位批复。港区审核中心在《复函》称案涉项目建设单位即汇华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正式报送了结算审核申请,在报审资料齐全的情况下,案涉工程的审核时限为40个工作日。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案涉项目尚未审核完毕。故,东方公司诉请的工程结算款、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东方公司主*****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东方公司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2元,由东方公司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一审原告东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1.平***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32832.17元;赔偿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计算标准为:以432832.17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111287.1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汇华公司对平***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本案,违反法定程序。港区审核中心已书面回复一审法院将于2020年4月22日收到结算审核申请后40个工作日,即最晚于2020年6月17日完成涉案工程项目的结算审核工作。一审法院应适用普通程序以等待结算审核结果再作出判决,而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本案违反了法定程序。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涉案总体工程于2013年8月6日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平***公司、汇华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2013年8月至2020年4月长达近7年时间里,曾向政府部门申请办理结算以及主张涉案的工程款项,而是一直以等候审计结果为由,拖延工程结算时间,进而拖延支付工程款,使东方公司不堪重负。应认定系平***公司、汇华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并视为东方公司诉请的工程款结算款、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平***公司、汇华公司应支付涉案的工程款项。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项目尚未审核完毕,东方公司诉请的工程款结算款、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未成就,驳回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按此逻辑,即使东方公司于2013年3月完成涉案工程项目的所有施工内容,只要平***公司、汇华公司不向政府部门申请办理结算,那么付款条件永远无法成就,即东方公司永远都无法拿到涉案的工程款项。一审法院的前述结论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已于2019年5月6日发布“关于做好《政府投资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要求政府单位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手续。平***公司、汇华公司怠于向政府部门申请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行为,违反了前述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为维护东方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东方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平***公司答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事实理由如下: 一、东方公司未按约定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所需资料。根据东方公司与汇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结算款中的约定,在东方公司向汇华公司提交符合要求的工程资料后,开始结算工作。另根据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第十三款的约定,东方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汇华公司提交工程资料,影响了涉案工程的验收结算工作。 二、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不明。东方公司一审时提供的德联公司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审核报告中,明确表明“未见开工报告,是否存在日期罚款,待定”,且该报告无德联公司有效印鉴,因此作出审核报告时涉案工程结算价款尚未明确。 三、相关政府单位尚未批复,结算款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结算款,及第七条第四款质量保修金的约定,东方公司起诉时相关政府单位尚未批复,结算款及质量保修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汇华公司是按合同约定流程履行案涉工程款项的支付手续。 四、汇华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行为。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东方公司完成全部工作量,汇华公司支付至分包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0%作为工程进度款。根据东方公司的陈述,已收到汇华公司工程款4308070.66元,已达到合同暂定总价4786745.18元的90%。因此,汇华公司严格按合同履行付款条件,主观上无拖欠工程款的故意,客观上亦不存在拖欠行为。 此外,一审判决后,案涉工程亦经相关政府单位审核完毕。平***公司与汇华公司积极联系东方公司,告知其可按合同约定提交请款函等资料申请支付案涉工程剩余款项,然而东方公司却迟迟不回复,亦不愿按合同约定向汇华公司提交请款函及发票等资料要求付款。 综上所述,东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交资料,结算款的数额待定,结算款、质量保修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汇华公司依约定履行付款程序,不存在故意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汇华公司答辩称,一、结算款与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均未满足。(一)结算款的付款条件未满足。根据东方公司与平***公司在合同中的约定,工程款支付至结算价的95%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提交全部资料(一式八份)备案验收手续完毕;2.结算工作完成;3.珠海市高栏港区相关政府单位批复。首先,平***公司未按约定提交符合要求的项目工程资料,影响了备案验收手续的进行。其次,东方公司提交的德联公司审核报告中明确表明“工程量及单价待核对”,且并无德联印章,可认为在此报告标明的2014年6月17日,结算审核工作并未正式完成。最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相关政府单位并未完成批复,此项工作并不受汇华公司控制。因此,涉案工程结算款的付款条件未满足。(二)质量保修金的付款条件亦未满足。根据合同的约定,质量保修金的支付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珠海市高栏港区相关政府单位批复;2.展示中心整体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3.东方公司提出申请并办理退保手续。而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工程财务决算尚未经政府相关政府单位批复,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的付款条件亦未满足。此外,汇华公司收到一审判决后,相关政府单位就案涉工程亦刚好审核完毕,汇华公司积极联系东方公司,然而东方公司却不愿按合同约定提供请款函及发票等材料向汇华公司申请相关款项。 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就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完工时间等双方并无异议,东方公司在一审中亦未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提出异议。且本案中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此外,因案涉工程需与其他单位工程一同作为一个项目(高栏港经济区展示中心工程)申报结算审核,而东方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符合要求的项目工程资料。待案涉工程代管人华发公司经多方搜集向东方公司提交符合要求的相关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结算事宜的资料后,东方公司便向相关政府单位报请批复,并未故意拖延。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华发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二审诉讼中港区审核中心已审定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高栏港经济区展示中心工程”造价,东方公司对该中心审定的案涉工程造价共4715833.05元不持异议,系本案定案的依据。东方公司已取得工程款4308070.66元,平***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407762.39元。 案已查明,案涉工程于2013年3月8日完工,依据合同的约定东方公司应当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申请办理结算,并向平***公司提交工程资料,待平***公司确认,案中东方公司未能提交向平***公司提出申请及提交资料的证据,但并不能以此减轻平***公司作为发包人、汇华公司作为建设方及华发公司作为汇华公司“代管人”应当承担积极推进案涉工程结算的责任,事实上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汇华公司的代管人华发公司曾于2015年8月12日签收了该德联公司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由此亦证明了德联公司在该结算审核报告中所示系受汇华公司委托进行结算审核的事实,故案中平***公司、汇华公司认为东方公司未依合同约定申请并提交资料以供结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案中时至2020年6月5日港区审核中心才依据汇华公司的申报审定案涉工程造价,实不是东方公司责任所致,东方公司主张自德联公司作出结算审核报告之日起,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在该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中证据可见,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虽由平***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合同加以约定,但事实上汇华公司或其代管人华发公司与东方公司多有直接联系往来,汇华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未及时结算、支付负有主要责任,案中也未对东方公司主张汇华公司连带承担案涉工程款支付的责任提出抗辩,尤其是2020年7月9日港区审核中心审定案涉工程结算价后,汇华公司径直向东方公司具函并称“我公司……向贵司提供的账户支付剩余款项”,故东方公司主张汇华公司对平***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鉴于案件审理中出现了新的事实,一审判决应予改判。东方公司依据新的案件事实变更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4民初636号民事判决; 二、珠海市平***工程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鞍山东方钢构桥梁有限公司偿付407762.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三、珠海汇华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对上项珠海市平***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59元,均由珠海市平***工程公司、珠海汇华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珠海市平***工程公司、珠海汇华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959元。本院退还鞍山东方钢构桥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9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李 灵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