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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方芝梅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104民初1772号 原告:西安筑龙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言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言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方芝梅,女,具体信息不详。 被告:***,女,具体信息不详。 第三人: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远,该公总经理。 原告西安筑龙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龙公司)诉被告方芝梅、***,第三人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 原告筑龙公司诉称,其公司从事企业营销策划、商务信息咨询、建筑工程造价咨询,北京永乐盛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2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公司签订《人才代理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引进人才。原告为履行合同于2021年12月23日与永乐公司签订《人才代理委托服务合同》,委***公司为其提供符合其与第三人约定标准的人才。2021年1月至2021年3月,原告向第二被告账户支付服务费330000元。2021年4月,第三人向原告提出原告提供的人才存在第二份社保情况,并以服务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2022年6月27日,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原告返还第三人服务费664500元。原告多次与永乐公司协商要求返还服务费无果。2022年1月13日永乐公司被注销,注销前第一被告方芝梅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100%控股股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以服务合同纠纷将方芝梅、***列为被告起诉,经本院调查,原告不能提供二被告身份信息,其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筑龙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荣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