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13民初896号
原告:合肥朔慈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国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综保路1号通关服务中心辅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李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合肥朔慈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朔慈公司)与被告西安国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国谊公司)、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朔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面总金额241283.95元及利息(以241283.9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2日起,依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持有被告国谊公司签发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017XXXX021720210511919430299金额166328.52元,票号23017XXXX021720210511919430274金额74955.43元,出票日期2021年5月11日,到期日2022年5月11日,出票人及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被告国谊公司为出票人,被告**公司为收款人。票据到期后,原告持票向出票人银行提交该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
被告国谊公司辩称,一、原告将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所涉金额及利息一并在本案中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告未首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径行主张追索权,于法相悖。三、原告有义务证明其取得票据系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四、涉案票据原告的前手背书人未参与诉讼,基础法律关系无法查明。五、因原告未按法律规定向被告国谊公司发出被拒付的书面通知,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行承担。六、原告提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公司辩称,一、主张票据权利,应当依法证明受让票据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对价,否则无法作为合法持票人。二、若原告行使追索权,应当依法提供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三、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案涉票据被出票人拒付的情况下,未在三日内将拒绝事由书面通知被告**公司,原告应自行承担延期通知造成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1日,国谊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3017XXXX021720210511919430299、23017XXXX021720210511919430274,收票人均为**公司,票据金额分别为166328.52元、74955.43元,票面到期日均为2022年5月11日,可转让,该汇票均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汇票均依次背书转让给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费县**商贸有限公司、绍兴上虞冠致商贸有限公司、杭州晨锆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九州商聚贸易有限公司、马鞍山赛拓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赛拓公司)、朔慈公司。2022年5月11日,朔慈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国谊公司提示付款,2020年5月17日汇票系统显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庭审中,朔慈公司提交产品购销合同及销货结算单,拟证明案涉票据系真实钢材交易所得,朔慈公司为合法持有者。
本院认为,朔慈公司因与赛拓公司的买卖关系,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案涉票据,现案涉票据背书前后连续,朔慈公司作为最后的持票人依法享有该票据权利。朔慈公司于案涉票据到期日通过电子商业系统提示付款,后系统显示拒绝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朔慈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国谊公司、**公司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因朔慈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公司向朔慈公司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国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合肥朔慈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41283.95元。
二、被告西安国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合肥朔慈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41283.9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合肥朔慈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9元,减半收取计2459.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月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