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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县荣深建材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0722民初49-1号 原告:洋县荣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洋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洋县荣深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 原告洋县荣深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6月18日,原、被告就汉江左岸城固县庙坡段防洪工程二期施工V标段的商品混凝土的供应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自2017年6月起至2017年12月,原告先后向被告供货共计3210.5立方米,涉及货款总额为865695元。按照合同约定每月20日对账后,25日支付货款;超过合同规定付款叁个月,每个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增加10元/m3,按月递增相同金额;同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自应付货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及相应的利息,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以及合同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104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暂算至2022年9月6日的利息为188430.80元),以上共计489475.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且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城固县,故城固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2、本案应移送至西安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即原告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答辩状。原告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城固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城固县庙××村,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合同履行地为城固县,城固县人民法院依法有管辖权,被告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为合同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的履行地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所在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诉请是基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和逾期利息,该请求属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故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法律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在陕西省洋县,故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在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可以管辖的情况下,法律赋予原告有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的权利,经征求原告意见,原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洋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