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11民初386号
原告:**,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吉林市环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白山路依山胡同6号。
法定代表人:刘桂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海,该公司技术总工。
原告**与被告吉林市环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铁工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环铁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从2004年11月20日至2006年1月30日与环铁工贸公司具有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环铁工贸公司补缴给付**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赔偿金4078.85元。事实与理由:**在环铁工贸公司参加工作时间为2004年11月20日至2006年1月30日,工作地点吉林市丰满区白山路依山胡同6号。**在环铁工贸公司工作时的工种为焊工,月工资为满勤750元。由于**在环铁工贸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现在社会保险出现断层,无法续缴,故环铁工贸公司为**补齐工作期间社保保险。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环铁工贸公司辩称:对确认劳动关系没有意见,环铁工贸公司同意补交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0日,**通过劳动中介到吉林市环铁车辆配件厂(以下简称环铁车辆配件厂)工作,从事焊工工作。后环铁车辆配件厂更名为环铁工贸公司,**在环铁工贸公司工作至2006年1月30日。
另查明,2021年12月6日,**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21】第13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通知,向人民法院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出差(调遣)旅费报销表、中铁行包快递公司包裹票、环铁工贸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刘桂斌、张兆新证人证言、吉市劳人仲不字【2021】第13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应该考虑以下方面:一、主体是否适格;二、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支付给劳动者相应的报酬;三、双方之间是否由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环铁车辆配件厂是经过工商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是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双方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从事的焊工工作是受环铁车辆配件厂及环铁工贸公司的安排,其也确系曾在环铁车辆配件厂、环铁工贸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所从事的工作是环铁车辆配件厂、环铁工贸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并且由环铁车辆配件厂、环铁工贸公司支付报酬。另外,环铁车辆配件厂更名为环铁工贸公司。环铁工贸公司对于**自2004年11月20日至2006年1月30日之间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关于**主张社会保险赔偿金问题。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费用征缴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缴费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本案中,**要求环铁工贸公司赔偿社会保险赔偿金,属于行政监管问题,应由相关部门处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关于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民事诉讼范围的问题。虽然环铁工贸公司对**主张的社会保险赔偿金无异议,但是该主张不是法院受案范围,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故对于**要求环铁工贸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吉林市环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2004年11月20日至2006年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林市环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瑛 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