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百斯特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百斯特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11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百斯特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创智路1号北纬国际中心A栋4楼。
法定代表人:殷永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营业场所在南京市北京东路42号。
负责人:闵捷,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璇,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百斯特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斯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2民初3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被上诉人华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卢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斯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融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百斯特公司与华融公司之间建立的仅是债权转让关系,一审法院将案涉债权转让认定为不良资产转让,缺乏事实依据。2.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债权转让,华融公司作为债权人负有对债权基本情况如实陈述义务,案涉债权的抵押房产系与军队合建,存在无法执行问题。华融公司利用格式合同将告知义务全部免除,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百斯特公司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构成欺诈。3.华融公司恶意隐瞒抵押物存在重大权利瑕疵的事实,致使百斯特公司受让的债权明显不能获得清偿,如要求百斯特公司继续履行,显失公平。同时,本案所涉债权转让未经通知,未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百斯特公司对标的债权不享有所有权,转让债权仍归华融公司所有,华融公司收取百斯特公司3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中百斯特公司补充上诉意见:1.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纪要)第六条规定,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本案中,一审判决未就受让人的适格性及转让程序进行审查,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因具有以下情形而无效:其一,案涉债权转让具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纪要第六条规定第三项情形,即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转让不良债权。一审庭审中,华融公司陈述百斯特公司系替南京南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装公司)举牌,而南装公司是转让债权的债务人,亦即华融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债务人本身,华融公司的行为损害国家利益。一审法院未就受让人身份进行审查,亦未就转让事实进行审查。其二,案涉债权转让具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纪要第六条规定的第五项情形,即实际转让的资产包与转让前公告的资产包内容严重不符。虽然案涉债权不是资产包,而为单一债权,但转让债权的抵押物存在严重瑕疵,与公告陈述不符。2.案涉转让债权所有权未发生变化。本案所涉债权转让未经通知,未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华融公司未告知债权真实情况,百斯特公司作为并不实际享有债权的受让人,也无法进行任何调查。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第2.4条约定,百斯特公司在足额支付案涉债权转让价款后才对标的债权享有所有权,标的债权的风险才由百斯特公司承担。基于此,百斯特公司对标的债权不享有所有权,转让债权仍归华融公司所有,华融公司收取百斯特公司3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华融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百斯特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案涉债权转让为不良债权在拍卖公告及成交确认书中已明确,百斯特公司明确知晓,且在合同中也明确了各项风险。2.华融公司没有任何欺诈行为。案涉债权系从银行打包取得,该债权已依法设定抵押,并取得他项权证,且有法律文书确认有抵押权,华融公司在银行取得的所有债权材料中也均未有任何关于抵押物系联建工程的资料,华融公司对此并不知情。百斯特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军区南京第二十六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干休所)函件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函件,均形成于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后,上述函件从未送达华融公司,故华融公司向百斯特公司转让该不良债权时,不存在任何欺诈、隐瞒的情形,且依法通过公开拍卖程序,百斯特公司主张撤销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案涉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应由百斯特公司承担。依据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华融公司已明确告知标的债权可能存在部分或全部不能收回的风险,百斯特公司确认并理解对标的债权可能存在的风险以至于预期利益无法实现,百斯特公司同意华融公司对所转让的债权不承担法律上的合法性、有效性等瑕疵担保责任等,证明百斯特公司已明知受让的债权存在无法实现的风险。4.百斯特公司的补充上诉意见,超出了本案一审审理范围,二审不应进行处理。
百斯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双方于2018年1月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华融公司返还百斯特公司350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中200万元自2017年12月23日起计算,100万元自2018年9月19日起算,50万元自2018年10月11日起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8日,百斯特公司与拍卖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拍品名称为南装公司不良债权,成交价格为1762万元。
同日,华融公司(甲方,转让方)与百斯特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Y10170352-1),鉴于转让方与工商银行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转让方一次性转让、受让方一次性受让本协议规定的标的债权的全部所有权、权益和利益,转让方指出,标的债权存在部分或全部不能回收的风险特性以及清偿的困难性,受让方确认其对标的债权进行了独立的尽职调查,现已对标的债权做了充分、必要的了解,并表示就标的债权的现状及其风险(包括但不限于根据本协议拟购买的资产的特殊性、风险的不确定性以及回收该等资产可能面临的困难)完全清楚、认可与接受,经独立慎重判断决定签署本协议,并同意按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及本协议签署时标的债权的现状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基准日、过渡期间的费用、损益由受让方承担,各方特达成如下协议。受让方已被告知并完全理解及同意转让方此次系按照本协议签订时的标的债权的现状进行转让,若该等债权的有效性、金额与转让方、受让方判断或裁判机构最终认定的有效性、金额存在差别、误差,并不属于转让方违约。乙方已被告知并完全理解,其受让的标的债权可能存在瑕疵或尚未发现的重大缺陷,以至于乙方预期利益无法最终实现,乙方并同意,甲方对所转让的标的债权不承担法律上的合法性、有效性等瑕疵担保责任。乙方受让的标的债权及其从权利可能存在瑕疵或重大缺陷。乙方作出前述商业决策前,已对标的债权的情况开展了有关法律及财务方面的尽职调查工作,乙方开展的尽职调查工作并不依赖于甲方提供的任何与标的债权有关的文件、资料、说明或协助。标的债权的转让价款为1762万元。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受让方应自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转让价款。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受让方应于2018年2月28日前支付不少于转让价款30%的款项作为首付款,剩余尾款需在2018年12月10日前付清。除转让方故意隐瞒、欺诈、伪造而产生的瑕疵外,受让方不得对转让方行使追索权。附件标的债权清单载明,基准日2017年6月30日,客户名称南装公司,本金22027169.47元,利息以合同约定为准。
2017年12月22日,百斯特公司向华融公司转账150万元、50万元。
2018年9月18日,百斯特公司向华融公司转账100万元。
2018年10月10日,百斯特公司向华融公司转账50万元。
2019年1月24日,干休所向百斯特公司发送告知函,称百斯特公司在华融公司购买的南装公司债权(合同编号Y10170352-1),其中华侨路81号(负一楼、一楼、七楼)系部队军产,经多次和法院协调,根据当时联建协议,部队要求在过户后新产权人必须与该所签订协议,要求一切按当时与南装合同履行,并且在合同期满2047年9月到期后,必须无条件归还该所(地上地下所有建筑)。
2019年9月9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向干休所发函,称该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滨江支行申请执行南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需处置被执行人抵押给该银行位于华侨路81号的不动产,被执行人南装公司名下位于华侨路81号的不动产系贵单位与南装公司合建,并办理土地证与房产证,现就该不动产拍卖所涉及法律可行性、行政审批程序等具体问题,征求(询)贵单位意见,望回函指导、释明。
2019年9月17日,干休所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回函,称来函收悉,关于来函中提及的不动产及关于司法拍卖涉及问题,说明如下:该处不动产系被执行人南装公司与该所合建,合建后部分登记在南装公司名下,合建协议约定期限届满后该处不动产需归还该所,即该处不动产属于军产范围,无论哪一方取得该产权均需按照合建协议履行到期归还义务。此外,根据中央军委全面停止有偿服务工作有关文件精神,凡属于军产的不动产房屋和土地均不得处理,予以冻结,故该所对于涉案的抵押物在拍卖过程中和拍卖成交后,将无法配合办理任何过户手续,也不会与拍卖成交人协商沟通共有部分如楼梯、大堂、通道等使用问题,该所也无权给出任何使用方案和承诺。最后,军产处置权限属于中央军委,该所仅是管理单位。上述说明内容如给法院日后司法处置行为造成不便,敬请谅解,也请慎重对待涉军案件。
一审另查明:宁房他证鼓字第××号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雨花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南装公司,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2000万元,登记时间2014年10月30日,抵押范围为鼓楼区华侨路81号一层全部、七层全部及负一层全部。
2016年6月7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104民初348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被告南装公司、庄武欣,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载明,南装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前偿还工行雨花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工行雨花支行有权以华侨路81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2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认为,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涉及的债权转让协议系不良资产转让协议,标的债权能否实现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且案涉债权转让系公开转让,百斯特公司也声明对标的债权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并对风险、从权利可能存在的瑕疵知晓同意,因此,在百斯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华融公司存在对案涉抵押不动产可能因联建而导致权利受限的状态知晓并故意隐瞒情形的情况下,其主张华融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其请求撤销债权转让协议、返还已付款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百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南京百斯特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480元,由百斯特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百斯特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短信聊天记录两页。拟证明2018年10月9日-10日,华融公司丁经理(电话号码为158××××1021)与南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武欣以手机短信方式联系债权转让款支付事宜,并且于2018年10月10日支付50万元。证据2,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3月18日,华融公司史磊(电话号码为136××××6136)与庄武欣的微信聊天记录21页。拟证明华融公司在2019年1月7日才将债权的相关资料提供给庄武欣,华融公司一直在催促庄武欣支付后续转让款1412万元(1762-350)及利息等费用。该两组证据共同证明案涉债权实际受让人是南装公司,华融公司作为债权人实际将债权转让给债务人,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故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华融公司质证称:首先,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应当不予采纳。其次,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系百斯特公司违反协议后各方协调款项支付事宜,无法证明华融公司与受让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反而印证百斯特公司与南装公司关系密切,对案涉转让债权情况完全知情。再次,华融公司依法公开处置案涉债权,并依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已在处置公告中明确排除禁止购买的关联人。百斯特公司并非禁止购买关联人,即便如百斯特公司所称实际购买人为南装公司,南装公司亦非禁止购买关联人,故受让人身份适格,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情形。百斯特公司在公开竞拍前并未向华融公司提供其系代他人竞拍的委托手续,案涉竞拍与南装公司不存在关联性,百斯特公司应为案涉合同当事人。
本院质证意见:因华融公司对前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结合其他事实认定综合确认。
对一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案涉转让协议是否存在合同无效情形;2.案涉转让协议是否符合可撤销情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首先,案涉债权系华融公司从工行雨花支行合法获得,又以公开拍卖方式转让给百斯特公司,不论是案涉债权内容还是交易方式,均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其次,关于受让人资格问题,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纪要规定:“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人员、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关联人或者关联人等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的,或者受让人与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或者受托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员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应当认定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华融公司在不良资产拍卖公告中亦对此予以公示。百斯特公司主张其系代南装公司受让案涉不良债权,但所提交证据即便证明华融公司曾向南装公司相关人员催款,尚不足以证明南装公司系实际受让人。同时,南装公司不在禁止购买债权关联人范围内,故亦不能据此认定案涉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综上所述,百斯特公司关于案涉债权合同无效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华融公司委托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案涉债权,在拍卖公告及成交确认书中均明确案涉债权为南装公司不良债权。在华融公司与百斯特公司签订的编号为Y10170352-1的债权转让协议中,亦明确记载:“转让方指出,标的债权存在部分或全部不能回收的风险特性以及清偿的困难性,受让方确认其对标的债权进行了独立的尽职调查,现已对标的债权做了充分、必要的了解,并表示就标的债权的现状及其风险(包括但不限于根据本协议拟购买的资产的特殊性、风险的不确定性以及回收该等资产可能面临的困难)完全清楚、认可与接受,经独立慎重判断决定签署本协议,并同意按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及本协议签署时标的债权的现状受让。”“乙方已被告知并完全理解,其受让的标的债权可能存在瑕疵或尚未发现的重大缺陷,以至于乙方预期利益无法最终实现,乙方并同意,甲方对所转让的标的债权不承担法律上的合法性、有效性等瑕疵担保责任。乙方受让的标的债权及其从权利可能存在瑕疵或重大缺陷。乙方作出前述商业决策前,已对标的债权的情况开展了有关法律及财务方面的尽职调查工作,乙方开展的尽职调查工作并不依赖于甲方提供的任何与标的债权有关的文件、资料、说明或协助。”对于案涉不良债权存在的风险,华融公司已尽说明义务。百斯特公司签署该协议,应认定其已尽审慎审查义务。百斯特公司一方面以华融公司未明确告知案涉债权存在瑕疵,具有隐瞒、欺诈行为,从而主张撤销案涉协议,一方面又称其代南装公司竞拍案涉债权,而南装公司应对案涉债权及抵押物性状充分知悉,故百斯特公司称华融公司隐瞒、欺诈行为的陈述存在矛盾,其行使撤销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百斯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80元,由百斯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雷
审判员 刘阿珍
审判员 王方方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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