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东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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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林右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423民初1429号原告赤峰东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森林公司脚下。法定代表人鲍福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辉,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东辰电力公司项目部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五十三村五组661号。被告孟和吉日嘎拉,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赵景明,男,195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巴林右旗大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赤峰东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东辰电力公司)诉被告孟和吉日嘎拉停止侵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辰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辉,被告孟和吉日嘎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辰电力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撤出巴林-白音诺尔220KV送电线路一标段10号、11号塔基及组塔架线地段,并不得阻碍施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对巴林-白音诺尔220KV送电线路一标段进行施工,施工前原告已按巴林右旗人民政府右政发[2013]23号《关于巴林右旗项目建设征地补偿标准》对巴林右旗巴彦塔拉苏木宝木吐嘎查被征占的永久地及临时用地进行补偿,并将补偿款拨付至巴林右旗巴彦塔拉苏木政府,在由该苏木政府被占地牧民发放,但被告始终不予领取,经巴林右旗巴彦塔拉苏木人民政府、巴彦塔拉苏木宝木吐嘎查的相关人员多次进行协调,被告均不领取补偿款,并阻碍施工,现因工期紧张,又因该项目为国家项目,为了保证质量按期完成,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孟和吉日嘎拉庭审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1、涉案草牧场是我依法取得的,我对该草牧场有合法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及转让权。2002年6月18日,我将涉案草牧场承包给了大板居民李某、康某,转包期至2025年,合同没有约定国家占用(征用)补偿款的归属。2、2017年,在我的这块土地内,原告建立了两座铁塔,占地长480米左右。工程是国家电力项目,被占地个人应得到补偿,据了解我的土地西头案外人额尔灯其其格土地被征用了,建了一个铁塔即9号塔,给她补偿了4万元,我地东西头是案外人青某的草库伦,也被征用了,建了12号铁塔,补偿5万元,而我的地里有两座铁塔即10号、11号,给我每座塔要补偿4500元,价格相差十倍。所以答辩人在合法权利收到严重的侵害时,阻止施工方施工,是有事实根据和理由的:(1)、铁塔是国家供电行为,补偿费应依法进行。(2)、我的草牧场已变成耕地即农田,补偿标准应以农田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用,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用归实际经营人所有。综上,铁塔征地不是大面积征用,被征用土地的第一承包人应按国家补贴标准及补偿年限补偿得到补偿。请求法院支持我的抗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巴林-白音诺尔220KV送电线路一标段工程是国家重点项目之一。该工程由原告东辰电力公司进行施工。原告东辰电力公司施工前已按巴林右旗人民政府右政发[2013]23号《关于巴林右旗项目建设征地补偿标准》和巴林右旗人民政府右政发[2017]25号《关于印发巴林右旗项目建设征地补偿标准通知》精神,对巴林右旗巴彦塔拉苏木宝木吐嘎查被征用的的永久地及临时用地进行补偿,并将补偿款拨付至巴林右旗巴彦塔拉苏木政府,由巴林右旗巴彦塔拉苏木政府将征地补偿款拨付给巴林右旗巴彦塔拉苏木宝木图嘎查委员会让其分配给被征用土地的农牧民后,由巴林右旗巴彦塔拉苏木宝木图嘎查委员会将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分配到被征用土地的农牧民。本次被告孟和吉日嘎拉将其承包地转包给案外人李某、康某等二人的土地也被征用,用于建立10号、11号塔基及临时占地。但被告孟和吉日嘎拉将应取得的征地补偿款没有领取领取。另查明,于2002年6月18日被告孟和吉日嘎拉和案外人孟和巴特尔、宝音乌达拉嘎、恩和吉日嘎拉、乌兰巴特尔等人将其经营管理的430.3亩草牧场转包给了案外人李某、康某等二人,承包期为23年(即自2002年6月18至2025年6月18日为止。又查明,自2018年3月5日至至今,被告孟和吉日嘎拉阻拦原告东辰电力公司的巴林-白音诺尔220KV送电线路一标段10号、11号塔基及组塔架线地段的施工。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意见原告东辰电力公司提供的巴林右旗人民政府[2013]23号文件、巴林右旗人民政府[2017]25号文件、巴林-白音诺尔220KV送点线路一标段征地面积和补偿款的表、被告孟和吉日嘎拉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巴林-白音诺尔220KV送电线路一标段工程是国家重点项目之一,在施工期间正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其施工。被告孟和吉日嘎拉”没有获得征地补偿款”为由,去阻拦施工的行为属于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侵权责任。被告孟和吉日嘎拉认为,没有获得征地补偿款或者对其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有异议或者对其权利被侵害,应当以其他合法的途径解决,不应当对国家重点项目的施工进行阻拦。故原告东辰电力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孟和吉日嘎拉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其他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和吉日嘎拉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孟和吉日嘎拉立即停止侵害,不得阻拦原告赤峰东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在巴林-白音诺尔220KV送电线路一标段工程10号、11号塔基及组塔架线地段的正常施工;二、驳回原告赤峰东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和吉日嘎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敖特根二0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木其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