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202民初725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委托代理人谢灿锦,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宪文,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任振勇,男,1981年9月24日,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告燕同,男,1981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万方,开封市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太原通胜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太原市南寒街甲4号。
法定代表人:宁正义。
原告***为与被告任振勇、燕同、被告太原通胜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司文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灿锦、赵宪文,被告任振勇、燕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万方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太原通胜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25日,被告任振勇驾驶机动三轮车沿开封市龙亭区老君堂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使至该道路中段时与站立在道路北侧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被告立马将原告送至医院就医,后在交警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认可并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任振勇受雇于被告燕同期间,且是在负责给太原通胜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运送建材途中。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查,被告没有驾驶证,也没有为该机动车购买保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任振勇、燕同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7952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救护车施救费30元、误工费10416元、护理费342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534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269828.6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任振勇辩称,第一,事故发生时,正赶上老君堂街当中赶更(集),人特别多,双方相互避让时,造成原告摔倒路边,但是原、被告并没有直接发生碰撞。第二,该份协议虽是被告任振勇所签,但是并不能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思。因为事故发生在2016年5月22日,时隔五六天之后,交警通知双方协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在此期间并不了解原告的伤情,当时只是听交警与原告女儿徐蕾说病情可能并不严重,几千元钱就能治好。第三,原告依据这份协议不能完全证明被告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只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调解协议或者简易事故认定书才具有法律效力。且被告当时并不知道协议中有“由任振勇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这句话。其四,原告女儿分别于2016年10月13日、12月4日、9月29日向被告发送短信,从短信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女儿诱导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燕同辩称,本次事故与燕同没有任何关联,燕同也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所以被告燕同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被告任振勇驾驶机动三轮车沿开封市龙亭区老君堂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使至该道路中段时与站立在道路北侧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2016年6月1日原告***的女儿徐蕾与被告任振勇达成协议,被告任振勇认可并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5月25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开封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并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用79148.15元,救护车施救费30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女儿徐蕾为其护理。出院医嘱为:1、助行器辅助下活动3个月;2、术后第一年至少每三个月复查一次;3、预防感冒及皮肤表浅感染;4、继续口服阿司匹林片预防血栓及脑梗;5、××,避免影响骨折愈合;6、如有不适,及时来诊。原告***于2016年8月6日在开封市中心医院花费检查、检验费160元;于2016年9月10日在开封市中心医院花费X光检查费140元;于2016年10月20日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诊查费74.5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开封市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汴大宋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24)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属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是城镇户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虽交警部门没有出具相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是原告***的女儿徐蕾与被告任振勇达成协议,被告任振勇认可并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任振勇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952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41天)、营养费410元(10元×41天)、救护车施救费30元、误工费9267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12月×3个月+25576元/年÷365天×41天)、护理费3424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30482元/年÷365天×41天)、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53456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20年×0.3)、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各种费用共计263539.65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误工时间应根据住院时间和出院医嘱中助行器辅助下活动3个月的时间进行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燕同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期间被告任振勇受雇于被告燕同,被告任振勇亦不认可与燕同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振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952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救护车施救费30元、误工费9267元、护理费3424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5345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63539.65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4元,由被告任振勇承担2627元,原告***承担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文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彭超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