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通胜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中国重汽集团租赁有限公司、河津市荣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鲁01执恢164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中国重汽集团租赁有限公司(原中国重汽集团租赁商社),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华奥路777号中国重汽科技大厦四层419。
法定代表人:宋其东,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河津市荣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翠源巷48号,组织机构代码70110243-X。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太原通胜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南寒街甲4号,组织机构代码60205193-X。
法定代表人:宁正义,董事长。
本院(2002)济民二初字第8号关于中国重汽集团租赁有限公司与河津市荣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原通胜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8日依法恢复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重汽集团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执行人河津市荣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原通胜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履行本案所依据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一、河津市荣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租赁的11辆1491.280/k29/6x4型汽车返还给中国重型汽车集团租赁商社,并承担车辆现值与原合同约定车辆价款的差价;若不能返还车辆则支付全部车辆价款4544100元;中国重型汽车集团租赁商社返还河津市荣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手续费90882元、起步租赁费1136025元、保证金227205元和租赁费1810000元;河津市荣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中国重型汽车集团租赁商社车辆价款利息损失的50%(利息自车辆交付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太原通胜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河津市荣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述所应偿还债务在不能清偿部分的1/3范围内向中国重型汽车集团租赁商社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
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河津市荣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无任何财产。被执行人太原通胜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持有太原市XXXX建设开发有限公司12.3%的股权(出资额984万元)、太原市XXXX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20%的股权(出资额10万元)。根据申请执行人中国重汽集团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对前一股权依法冻结;后因申请执行人中国重汽集团租赁有限公司认为被冻结股权处置价值不大,不申请评估拍卖,本院对该股权解除冻结。后一股权因被持有股权的太原市XXXX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申请执行人中国重汽集团租赁有限公司未提出冻结及评估拍卖申请。被执行人太原通胜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无其他财产。
经向河津市工商局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河津市荣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津市博海经贸有限公司;2004年1月12日,河津市博海经贸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经向河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河津市荣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津市博海经贸有限公司名下均无任何不动产登记记录。
经向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太原市房产交易服务中心查询,太原通胜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任何不动产登记记录。
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执行人河津市荣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太原通胜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正义到本院接受案件调查询问,并于2018年9月13日向两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综上,被执行人河津市荣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无财产,被执行人太原通胜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中国重汽集团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中国重汽集团租赁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河津市荣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原通胜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财产线索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隋登科
审判员顾泉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白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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