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鲁01执异117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重汽集团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华奥路777号中国重汽科技大厦四层419。
法定代表人:宋其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河津市荣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翠源巷7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太原通胜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太榆路72号。
法定代表人:芦杰信,董事长。
第三人:袁逍颊,女,199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
第三人:***,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
第三人:***,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
第三人:***,女,199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
以上四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津市城区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重汽集团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公司)与被执行人河津市荣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公司)、太原通胜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胜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重汽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袁逍颊、***、***、***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重汽公司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追加原河津市蓝奥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奥公司)股东袁逍颊、***、清算组成员***及清算完毕受益者***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重汽公司与荣昌公司、通胜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02)济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荣昌公司与通胜公司未履行义务,重汽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而终结执行。重汽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鲁01执恢164号。经查,荣昌公司于2002年更名为河津市博海经贸有限公司,2008年更名为蓝奥公司,2016年成立清算组,2017年注销。在清算期间,清算组没有通知重汽公司申报债权,更把公司的剩余财产分配给***、***。清算组清算不实,分配不公,违反公司法。
为证明其主张,重汽公司提交了荣昌公司股东会决议、河津市博海经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河津市博海经贸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蓝奥公司清算报告(以上均为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第三人袁逍颊、***、***、***辩称,一、第三人曾经持股的蓝奥公司与荣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袁逍颊、***、***曾持股的蓝奥公司前身为河津市博海经贸有限公司,2004年11月3日经河津市工商局核准企业名称,2004年11月22日原股东***和***分别出资75万元,并经山西省河津晋耿审计事务所验资,2004年11月29日申请设立,2005年1月5日公司成立。2008年4月29日经河津市工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蓝奥公司。2014年10月10日,***、***分别受让原公司股东周风玲、**爱各50%的股权,成为蓝奥公司的股东。第三人曾经持股的公司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于2005年成立的新公司,公司设立时股东均履行了出资义务,根本不是重汽公司所述的由荣昌公司变更过来的,否则出资就是多此一举。重汽公司有责任提供工商局下发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如果重汽公司不能提供该通知书,则不能认定蓝奥公司的前身是荣昌公司,更不能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蓝奥公司的新老股东均和荣昌公司及其股东没有任何关系,没有股权转让的行为,蓝奥公司工商注册号为1xxx4(后变更为1xxx8),注册资本150万元,住所地为河津市××××三眼桥东,荣昌公司工商注册号为1xxx3,注册资本80万元,住所地为河津市××号,由此可见,蓝奥公司和荣昌公司完全是没有任何联系的两个公司。二、荣昌公司变更名称未经工商部门核准,亦未得到生效判决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4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准予公司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换发营业执照。经调阅荣昌公司工商档案,荣昌公司确于2002年4月14日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公司名称为“河津市博海经贸有限公司”,该名称与蓝奥公司的前身名称完全一致,但该名称并未得到工商部门的核准同意,更没有换发营业执照。贵院正在执行的(2002)济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作出于荣昌公司申请变更名称后的2002年5月16日,该生效判决认定的荣昌公司名称依然是“河津市荣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由此可见,荣昌公司申请更名的“河津市博海经贸有限公司”与蓝奥公司前身名称“河津市博海经贸有限公司”虽然名称相同,但并不是一个公司,正是因为荣昌公司的更名申请未获批准,不受保护,才有了蓝奥公司前身“河津市博海经贸有限公司”新设名称预先核准的结果。三、荣昌公司营业执照虽被吊销,但其法人资格并未终止。经查阅工商档案,荣昌公司未参加2002年企业年度检验,河津市工商局于2004年1月12日作出河工商企罚字(2003)039号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虽错误将当事人列为没有经过核准变更登记的“河津市博海经贸有限公司”,但注册号1xxx3却明确显示为荣昌公司的注册号,法定代表人也是荣昌公司的法人***。因此,荣昌公司处于营业执照被吊销的状态,但并未进行清算,该公司的法人资格仍然存在,重汽公司应依法申请执行荣昌公司。四、蓝奥公司注销手续合法。蓝奥公司与荣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蓝奥公司的清算及注销和重汽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蓝奥公司解散后,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了清算和注销,并经工商部门进行了注销登记,不存在任何瑕疵。综上,第三人曾经持股的蓝奥公司并非是由荣昌公司更名而来,荣昌公司依然存在,第三人与重汽公司申请执行的案件毫无关系,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重汽公司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为证明其主张,第三人袁逍颊、***、***、***共同提交了荣昌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荣昌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荣昌公司企业变更登记注册书、河津市博海经贸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河津市博海经贸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验资报告(河津晋耿设验【20xx】xxx号)(以上均为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一、重汽公司与荣昌公司、通胜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02年5月16日作出(2002)济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决的主要内容为:荣昌公司将租赁的11辆1491.280/k29/6*4型汽车返还给重汽公司,并承担车辆现值与原合同约定车辆价款的差价;若不能返还车辆则支付全部车辆价款4544100元;重汽公司返还荣昌公司已支付的手续费90882元、起步租赁费1136025元、保证金227205元和租赁费1810000元;荣昌公司承担重汽公司车辆价款利息损失的50%;通胜公司对荣昌公司上述所应偿还债务在不能清偿部分的1/3范围内向重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重汽公司申请,该案于2017年10月18日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鲁01执恢164号。
二、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以下认定:1、荣昌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显示:注册号1xxx3,注册资本为80万元,住所翠源巷××号,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捌拾万元。荣昌公司2002年3月10日《河津市荣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我公司因业务拓宽,经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将我公司原河津市荣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更名为河津市博海经贸有限公司……河津市荣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河津市博海经贸有限公司承担。”2002年4月14日,荣昌公司填写《企业变更登记注册书》,申请将企业名称由“河津市荣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河津市博海经贸有限公司”。2、河津市博海经贸有限公司2004年11月29日《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显示,名称河津市博海经贸有限公司,住所河津市小关欧式一条街,注册资本150万元。公司股东(发起人)为***、***。3、山西省河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11月3日作出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载明:“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同意预先核准二个投资人出资,注册资本(金)壹佰伍拾万元(人民币),住所设在小关欧式一条街的企业名称为:河津市博海经贸有限公司。投资人、投资额和投资比例:***,货币出资柒拾伍万元,占注册资金50%;***,货币出资柒拾伍万元,占注册资金50%。以上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05年5月2日。在保留期内,企业名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经企业登记机关设立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后企业名称正式生效。”4、山西省河津晋耿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29日出具的《验资报告》(河津晋耿设验【20xx】xxx号)载明:“河津市博海经贸有限公司(筹)及投资人:……根据章程的规定,河津市博海经贸有限公司(筹)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由***和***于2004年11月22日之前缴足。经我们审验,截至2004年11月22日,贵单位(筹)已收到其投资人缴纳的投入资金(货币资金)壹佰伍拾万元整,其中:***75万元、**爱75万元。本验资报告供贵单位(筹)申请设立登记时使用,不应将其视为是对贵单位(筹)验资报告日后资本保全、偿债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等的保证……”5、河津市博海经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显示:注册号:1427031500734,名称河津市博海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小关欧式一条街中段对面,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实收资本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成立日期2005年1月5日,营业期限2005年1月5日至2009年1月4日。6、河津市博海经贸有限公司2008年4月20日《河津市博海经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一、时间:2008年4月20日;地点:办公室;二、2008年4月20日已用电话通知全体股东;股东到会人员:***、***;股东应到2人,实到2人,达到应到股东人数的100%;三、会议主持:***主持;会议记录:***;四、会议内容:变更公司名称;五、会议决议:1、公司原名称为河津市博海经贸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河津市蓝奥科工贸有限公司。2、通过章程修正案。”***、**爱在该股东会决议书上签名、盖章。7、2008年4月29日,河津市博海经贸有限公司填写《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将名称由“河津市博海经贸有限公司”变更为“河津市蓝奥科工贸有限公司”。8、河津市蓝奥科工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显示:名称河津市蓝奥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号1xxx8,原注册号1xxx4,住所河津市××××三眼桥东,状态注销,注册资本150万元,营业期限2005年1月5日至2024年8月20日。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荣昌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河津市荣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河津市博海经贸有限公司《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验资报告》(河津晋耿设验【20xx】xxx号)、河津市博海经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河津市博海经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蓝奥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重汽公司提交的《河津市荣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荣昌公司自行填写的《企业变更登记注册书》,只能证明荣昌公司曾经就名称变更向登记机关提出过申请,但不能提供当地登记机关确已就此进行变更登记的相关信息,故其主张河津市博海经贸有限公司及蓝奥公司是由荣昌公司变更而来,以此申请追加第三人袁逍颊、***、***、***为本案被执行人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故对重汽公司的追加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重汽集团租赁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袁逍颊、***、***、***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周宏
审判员***
审判员*明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魏煜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