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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民终3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女,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省**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领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省**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4民初3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确认劳动关系不适用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按照请求的形式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时效抗辩,债权请求权性质的民事权利适用诉讼时效。而劳动争议案件属于民事案件的范畴,上述规定适用劳动争议案件。确认劳动关系不涉及劳动者的具体权益,也就不存在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确认劳动关系是否适用时效期间进行审查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若劳动者只申请劳动关系确认,并不存在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问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争议”问题,不适用仲裁时效期间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在救济途径上是民事案件处理的前置程序,其相关规定应适用民法的一般原理。确认劳动关系是对法律关系的确认,并无权利义务被侵害的情形,尽管一方当事人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是为了进行下一步的权利维护,但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与将要进行的权利维护是两个诉,不能将下一个诉求中应该适用的法律规定适用于确认之诉中,申请人提出确认请求不是行使请求权,不存在义务人履行义务的问题。因此,确认劳动关系虽属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但却不适用仲裁时效期间的相关规定。二、***系2020年得知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此,本案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自2006年入职**公司,在起初入职时,用人单位要求***签署了一份空白的劳动合同,因***受**永大电气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的人事管理,并由永大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因此***以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为永大公司。2017年6月,***被迫签订离职审批单,离开用人单位,2018年,***多次到当地社会保险部门询问社保事宜,发现工作了11年的用人单位并未在社保部门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登记备案,于是***又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该部门接到投诉后前往永大公司要求提供劳动合同,但永大公司拒不出具,直至2019年3月***将永大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在该次诉讼的庭审中,永大公司自认与***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为永大公司的母公司,即本案的**公司。2020年9月11日,在该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方得知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是**公司,而非永大公司。该案在进入二审后,二审法院也认定***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得到上述事实的认定,***前往社保局,但社保局因劳动合同未在人社局备案,仍对***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表示质疑,***随即于2020年年末以**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了劳动仲裁。三、劳动法规定员工在单位工作满十年以上,用人单位不能无理由辞退员工,而要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在2013年签的最后一份合同后未再续签,说明已经认定***是固定员工,离职单系被迫签字,因此无效。***在2020年得知其与**公司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于2020年年末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判定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四、仲裁机构、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多级认定***与**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却不予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致使***无法享受社会保险福利,实属司法实践的漏洞。***已签订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认可了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但因用人单位的疏忽,未将劳动合同在社保部门登记备案,致使劳动者至今未能享受社保待遇。***面临退休,却因11年的工作年限未予认定导致缴纳社会保险不足15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福利,***不知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一审判决势必会产生难以逾越的法律障碍和无法解决的社会问题,无法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综上,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公司与***自2006年10月11日至2017年6月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办理完毕从**公司离职的审批手续。2021年1月,***以**公司、永大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省**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公司自2006年10月1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裁判**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5.5万元;裁决永大公司对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委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21]第6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公司自2006年10月11日至2017年6月5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需先经劳动仲裁部门仲裁,劳动仲裁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案件需审查申请人的劳动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于2017年6月办理完毕离职审批,如与用人单位存在争议,自此时间起即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应当在1年内主张劳动者权利。***于2021年1月就本案诉请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劳动仲裁申请时效期间。即便***曾于2019年12月以永大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但该行为发生***申请时效期间届满之后,已不再具有中断时效期间的效力。综上,**公司关于***的劳动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期间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不予确认***与**公司自2006年10月11日至2017年6月5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投诉举报信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19年11月15日***向**市劳动监察支队投诉的事实,***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证据二、证人**证言。证明:2006年9月份至2017年,**和***一直在永大公司工作,**与永大公司存在劳动争议,永大公司欠缴石强的社会保险,**起诉后,永大公司2017年7月份将**开除。自2006年入职到离职,永大公司未给**和***这批人缴纳社保。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明:**与***自2006年9月到永大公司,11月份***去四川地区,后来**成为***的区域经理。**和***都有工牌号。证据四、**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卡银行流水。证明:离职前发放工资情况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额。 **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应作为新证据,一审时没有出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证据涉及的工作单位为永大公司,与**公司无关。对证据二、证据三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人与永大公司有过争议,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予以采信。证人所述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曾经以永大公司作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而非本案中的**公司。两家单位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单位。对证据四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银行流水中***收到的工资数额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一系**市劳动监察支队出具,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据三两位证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证据四因**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 **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于2019年11月18日以永大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市劳动监察支队投诉。2007年2月26日,***(**)与永大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约定月工资为800元。2009年1月1日,***与**永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约定月工资为1000元。2010年1月1日,***与**永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约定月工资为1000元。2013年1月1日***与**永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约定月工资为1500元。**永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公司。2017年***填写《员工离职审批单》时,在“所在单位”一栏填写的是“**永大集团”。2019年12月16日,***向**省**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永大公司自2006年10月起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永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52,800元。**省**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次日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19]第20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不服,提起诉讼,经过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认定***与永大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驳回其诉讼请求。永大公司曾在该案中自认其为**公司的子公司。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工资为2200元,支付工资的对方账户为永大公司。2015年11月以前的工资数额均少于22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2007年2月26日,***(**)与永大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从此时起,***与**公司或下属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公司与永大公司系母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难以通过劳动合同确认***具体受哪一公司管理,结合后期***与**公司签订多份劳动合同,可以认定***自2007年1月1日起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2017年6月5日,经**公司审批***离职之日止,该期间因***多次到永大公司及劳动监察部门主张权利,导致仲裁时效期间中断,故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一审判决不予确认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予以改判,确认***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期间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故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公司存在强迫离职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主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给付其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4民初3425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期间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四、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卓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