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304民初1983号
原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迎宾大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领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
山区红塔街18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审理原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鞍山冀东
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属依法行使处分权利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